仓储合同是诺成还是实践合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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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是诺成还是实践合同Word文档格式.docx

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

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

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

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

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问】盛达公司尚未向东方储运公司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

  【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

《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

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

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

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华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

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

就较为普遍的情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

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

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

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

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为诺成契约。

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单

  

(一)仓单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付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即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实际上是仓储物所有权的一种凭证。

同时,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任何持仓单的人都拥有向保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实际上又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物品为标的有价证券。

  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密不可分,因此,仓单有如下效力:

(1)受领仓储物的效力。

保管人一经签发仓单,不管仓单是否有存货人持有,持单人均可凭仓单受领仓付物,保管不得对此提出异议。

(2)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

仓单上所记载的仓储物,只要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即可发生转让。

  

(二)仓单的转让

  仓单的最重要特征,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

《合同法》第387条规定: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这一规定表明了仓单的可转让性及其法律要求。

  1、仓单作为有价证券,可以流通、流通的方式可以是转让仓单项睛仓储物的所有权,即转让仓单;

还可以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仓单出质,即以仓单设定权利质押,使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提取仓单荐下仓储物的权利。

  2、仓单转让或者仓单出质,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存货人转让仓单必须在仓单上背书燕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若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没有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闪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能生效。

因而,背书与保管人签章是仓单转让的必要的形式条件,缺一不可。

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沾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即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

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则是确保仓单及仓单利益,明确转让仓单过程中法律责任的手段。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生效。

当债务人不履行被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案件的评析】

  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

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过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则盛达公司未将保管物小麦寄存东方储运公司,依《合民法》第367条之规定,则保管合同尚未成立,东方储运公司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但若因此给东方储运公司造成损失,则东方储运公司可要求盛达公司承担缔约过人责任。

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成立与生效是有根本区别的,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也是有根本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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