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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日上午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案和法律性文件,让各个群体和各个利益阶层的中国人(甚至外国人),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接近平等。

中国人无论身在农村还是城市,企业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也无论外资内资,都将比过去拥有更多平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

大会高票通过的物权法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使关于是否应该轻重有别的争论告一段落。

同时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外资企业的“税收假期”,将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在25%,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中国从此也为各类市场参与者提供了平等的竞争平台。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说,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一系列成就、公民各类财产的取得和占有,需要物权法加以保护。

物权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肯定,将增加个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符合改革的精神。

“两部法律的出台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表现。

在公有、私有经济共同发展、内资外资并存环境中,在一个全球化进程不断发展的时代,需要一个公平对待、平等竞争的舞台,”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陆百甫说,“对内外资企业的公平对待不仅是遵守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发展到自信阶段的结果。

两部法律为财富增长确定了公平竞赛的规则,大会表决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关于教育权平等的保障措施则是给人的发展划出一条共同的起跑线。

教育公平是重要的社会公平。

“让所有孩子都能上得起学,都能上好学?

”温家宝总理在报告中的承诺成为今年两会上一句响亮的口号。

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城乡二元社会中,让农民孩子、城市孩子和城里农民工子女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曾经是几代中国人难以企及的梦想。

为了让梦想成为现实,政府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1.5亿农村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今年,中央财政教育支出较去年增幅超过40%。

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平等,来自平等的政治权利。

1.5亿农民工是近年来新兴的社会群体,但是却生活在社会的边缘,承受工资被拖欠、子女无法在城里入学的巨大压力。

大会通过的关于下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问题的文件首次提出,“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

”这表明这个庞大的边缘群体将进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有自己的直接发言人。

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将有助于改变他们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宪法学专家韩大元说,这将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标志性事件”。

人们习惯给一年一度的政治盛会归纳主题,今年的关键词是“和谐社会”。

事实上,大会产生的这些以社会平等和公平竞争为主线的法律案和法律性文件,将成为构筑社会和谐的制度基石,也是中国进一步推进公平正义的新起点。

社会公平是民生问题的核心

民生问题再次成为今年“两会”关注的焦点。

甘肃省委书记陆浩在接受采访时说:

“民生问题大于天,为老百姓谋利益是我们的天职,做不到就是失职。

”北京市委副书记杜德印对记者说:

“解决民生问题,必须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入手。

笔者以为,民生之核心是社会公平。

当前社会的某些层面存在着诸多民生问题,或者说社会的某些阶层被民生疾苦所困,实际反映了社会不公。

比如,分配不公拉大了社会贫富差距,形成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马太效应”。

全国政协委员、江苏省总工会主席张艳就提交一份提案,呼吁尽快制定《工资法》,建立劳资双方工资协商制度,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保证企业普通职工的收入增长。

再如,权力运行不公“培植”了掌权者“食利族”,所谓“食利族”就是制定“利己”政策“自肥”的权力操纵者,他们利用所掌管的权力,在制定政策时“胳膊肘往里拐”,为个人或本部门牟取更多的好处,占用或攫取更多的社会资源。

那么,解决民生问题的关键在哪里?

笔者的观点:

一是政府要实施“兜底”关怀。

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有句名言:

“让我们记住,公正的原则必须贯彻到社会的最底层。

”政府须采取强力措施,设身处地帮助社会最弱势、最困难、最贫穷的人群解决实际困难,保证他们有房住、有工作干、有稳定收入,其子女有学上,能够比较体面地生活,让机会公平、分配公平、政策公平在他们身上得以最大程度的体现。

只有当社会最底层的穷人享受到公平的阳光,社会基本公正才能真正实现。

二是要遏制权力运行不公。

用权不公会派生出分配不公、占有社会资源不公等诸多问题,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

以企业为例,如少数国企高管滥用权力推行分配制度改革,使其年薪“芝麻开花节节高”,不断拉大与职工收入差距,引起强烈不满。

一个社会,用权不公意味着社会公平、公正基本丧失,同时易激怒穷人的“敌对情绪”,激化社会矛盾。

因此必须用法制严格监督和保障权力的公平运行,且要通过制度设计,保证群众对政府和官员不公正、不合理用权有说“不”的权利。

如何正确理解社会公平正义的含义?

中国网|时间:

201X-03-03|文章来源:

中国网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题为《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的重要文章指出:

“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必须认识和把握好两大任务:

一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极大地增加全社会的物质财富;

一是逐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极大地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促进社会和谐。

”实现公平正义首次和发展生产力一起,被并列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两大任务。

对公平正义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

中央党校研究室副主任周天勇告诉记者最关键的是发展模式的公平。

比如人们创业就业的机会很多,劳方和资方的力量均衡。

劳动的参与率是很高的,劳动的分配能力很强。

这要在失业率很低,劳动需求量很大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只有解决这个公平,再解决别的公平,比如养老等。

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基尼系数倒U趋势是不可抗拒的说法有一定的片面性,实际并非如此。

创业多,中小企业多,中等收入的人就多。

企业多,就业机会多,失业率低,因失业而贫困的人就少。

这样整个社会的基尼系数才能降低,社会才能实现公平。

我们需要在发展的时候选择一种人人可以参与,人人可以创业的公平正义的发展模式。

所以,要实现公平正义,首先是要在公平和正义的发展模式的前提下,劳动者的劳动、创业等权利先得到保障,然后才可解决税收调节问题、财政的公共服务问题、社会保障等支出结构问题。

3个问题导致了我们的发展模式中存在有违公平正义

一是发展模式。

发展中国家一些政府贪大求洋,对外资优惠,对内资歧视。

本土中小企业发展不起来。

导致外资分配多,国家分配多,资本分配多。

劳动分配能力弱,社会就会不公平,这是扭曲的发展模式导致的。

二是关系没有处理好。

要处理好发展大企业和发展中小企业的关系,要处理好创新与创业的关系。

创新是增强国家竞争力,是强国,创业是解决老百姓的民生,是富民。

要处理好城市建设和管理与老百姓创业就业的关系。

要处理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调动人民群众创业就业的活力的关系。

三是的确存在政府与民争利的问题,比如从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太多,也代表对经济的管制思想有问题。

总是管,但是管好还要放活没有好好考虑。

篇二:

公平原则案例

可否适用公平原则?

案情:

陈某之子陈民(9岁)与金某之子金伟(8岁)、张某之子张祥(9岁)三家系邻居关系。

201X年7月16日下午,陈民、金伟、张祥三人在一起玩耍。

后三人共同约定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民不慎溺水身亡。

事后,陈民父母就陈民落水身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金伟、张祥的父母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江苏法院网3月15日刊登了李婷丽同志的《共同游泳溺水身亡责任谁担》一文(以下简称《李文》)。

《李文》认为该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但笔者认为该案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分析:

公平责任原则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的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具有补充性,主要是出于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只有在不能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过于模糊,标准不明确,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公平责任原则被滥用。

在实务中,法官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有高度危险性,而仅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甚至在只要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一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致使其他归责原则不能发挥规范功能。

根据民法通则和学者研究认为,目前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一般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33条);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133条,民通意见第156条);

3、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民通意见155条,但该规定已被后出台的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修改。

);

4、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民通意见第142条);

5、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受损的(民通意见157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般有三个条件:

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这一点对能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很重要,至少应有二层含义:

首先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即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行为人(前提是存在有过错的行为人)或根本就没有行为人(如上述5种情形中的第2、4种)。

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因此,要求适用公平原则案件中的损害后果应是由行为人所造成(只是行为人没有过错或不能推定其有过错),或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只能是一种纯粹的生活中的意外,当然就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本案中,对于陈民的死亡,金伟、张祥二人均没有过错,更不能推定其有过错。

三人结伴游泳与陈民的死亡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存在一种事实联系而已,因此,

陈民的死亡对于三人来讲都只是一种意外,因此不能滥用公平原则,从法律上要求金伟、张祥二人承担陈民死亡的赔偿责任(当然金伟、张祥二人可以从道德上履行人道主义救助)。

如果说让陈民父母独自承担陈民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不公平的话,那么从法律上让金伟、张祥二人无故分担损害后果则是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

因为并非所有的损失都最终要有人为之“埋单”,如果滥用公平原则,硬是让那些与损失只是有事实上联系的关系人分担损失,社会公众就对自己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心无定数,从而降低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原则的安全价值,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见义勇为引发赔偿,适用公平原则还是无因管理?

201X年3月19日下午,强某和妻子在湖边等人时,见到一名儿童在湖边玩耍时突然落水,在湖里拼命挣扎。

强某见状,立即冲过去跳入湖中抢救该落水儿童,落水儿童终于被救。

然而,由于强某救人后体力不支,双腿不听使唤,沉入水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救起。

强某由于筋骨受冻,下肢瘫痪,不能行走。

两年来一直接受治疗,花去医药费数近三万元。

强某和妻子向被救儿童家长王某索要医药费(已付过5000元)遭拒后,即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四万五千余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适用法律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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