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工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案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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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职工职业安全健康培训教案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小于3个。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3、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4、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5、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

(二)铅、苯、汞及其他有毒物质,每3个月测定1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1次。

(三)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二章健康监护

1、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次;

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

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二)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机构承担。

2、I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

疑似尘肺患者(0+):

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3、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4、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5、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6、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7、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8、本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1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

煤炭行业施行的其他规程、规范同本规程相抵触之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第二章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相关规定

一、预防职业危害的有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对预防职.业危害的主要规定:

(1)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2)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3)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①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

②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③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

(4)I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

(5)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①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②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③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④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⑤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6)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①上述(5)中所列病症之一的。

②风湿病(反复活动)。

③严重的皮肤病。

④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7)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8)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职工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二、职工因公患尘肺病应享受的待遇

(1)尘肺病是煤矿职工的主要职业病,煤矿职工因.公患尘肺病属于工伤,除此之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

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2)煤矿职工工伤(包括因公患尘肺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人诊断或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4)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

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用人单位承担。

(5)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不服或对经办机构核定工伤认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6)因公患尘肺病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职工有权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章防护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的有关知识

一、煤矿工人的基本条件

1、热爱煤矿事业,安心煤矿工作,遵守职业道德,热爱集体,以矿为家,做一名具有高度政治思想觉悟的煤矿职工。

2、有健康的身体。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煤矿工作。

3、学习掌握井下安全生产知识。

每一个煤矿职工都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学习井下安全生产知识和相关安全技术。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4、要熟悉井下各主要井巷的路径、避灾路线和各种安全标志,以免误入危险地区和迷失方向,发生意外事故。

新下井的工人,必须先由熟悉井下情况的人员带领到井下熟悉路径和安全出口。

5、认真学习和自觉遵守《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互相监督,互相提醒,自学抵制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二、煤矿企业职工的作业环境

煤矿井下的作业环境是复杂的、特殊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条件艰苦。

比地面田园、车间等任何场所的工作环境都艰苦得多,特别是地方小煤矿尤为突出。

劳动强度大,一般矿井采掘工纯工作8小时,在井下就需10小时左右,没有阳光照射,上下、前后、左右无时无刻不受到安全威胁,甚至连呼吸空气都要通风解决。

虽无大的矿尘,但余尘、余烟仍存在,以及由于地热作用、人体和机电设备散热、水分蒸发等,井下的温度、湿度、空气质量等气候条件,即使机械化程度很高的标准化矿井采掘面也远不如地面环境。

(2)生产工艺复杂。

井下生产是多工种、多方位、多系统立体交叉连续作业。

不论是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哪一个工种、哪一个方面、哪一个系统中的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酿成事故。

(3)自然灾害严重。

特别是瓦斯、煤尘爆炸,水、火灾害和大冒顶事故破坏性很大,严重的矿毁人亡。

机电操作、运输环节也时常发生事故。

机械设备运转产生的噪声(如局部通风机和风动凿岩机尤为突出)、施工中所用材料(如水泥和锚固剂对人的腐蚀和毒害)以及井下的泥水环境等,每时每刻都对人产生着伤害。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保护工人的身体健康,我们就要采取各

种可能的措施进行劳动保护,尽可能地防止或减少职业危害。

三、煤矿企业职工劳动保护的原则与任务

为了保障煤炭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煤矿必须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对此,我国有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

《煤炭法》第8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39条规定:

“矿务局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的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43条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16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38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1.劳动保护的原则

(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它既是我国指导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又是从事劳动保护管理工作的原则。

这个方针要求一切经济部门和企业在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要首先保证安全,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将事故和危害的事后处理转变为事前控制。

(2)“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安全与生产的辩证关系。

它要求生产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明确安全和生产是个有机整体,要安全和生产一起抓,哪一个都不可轻视。

因为不安全因素和各种职业危害是企业在组织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只有从生产管理上抓安全,才是最有成效的。

(3)“安全具有否决权”的愿则。

安全工作必须是衡量企业管理工作好坏的一项基本内容,在对企业各项指标考核和升级评比中,必须把安全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并使其具有“否决权”。

2.劳动保护的任务

(1)制定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建立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2)积极开展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

(3)采取包括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技术在内的各种技术组织措施。

(4)经常开展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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