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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概述文档格式.docx

马歇尔:

“保险是当事人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马修斯:

“保险是约定的当事人一方,根据等价支付或商定,承保某标的物发生的危险,当该项危险发生时,负责赔偿对方损失的合同”。

评价:

该学说是从合同的角度给保险下定义的。

其一,但保险与合同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险是经济范畴,经济范畴是经济关系在理论上的抽象,而合同是法律行为,是经济关系赖以实现的形式,因此,把保险合同等同于保险是错误的。

其二,该学说即使从合同角度来解释保险的概念,也仅局限于合同保险,即私法上的合同概念,而不能解释公法上强制成立的保险关系,如社会保险、存款保险等。

2.损失分担说

该说强调在损失赔偿中,多数人互相合作的事实,因而把损失分担这一概念视为保险的性质。

此学说的倡导者是德国的华格纳(A.Wager)。

“从经济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这个定义既能适用于任何组织、任何险种、任何部门的保险,同时也可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甚至还适用于自保”。

该学说抛开了对保险概念的法律上的解释,而从经济角度指出保险是多数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分担损失赔偿,实际上已经阐明了保险的本质,这是一大进步。

但华格纳把“自保”也纳入保险范畴,则显然是错误的。

3.危险转嫁说

强调损失补偿是通过众多人把风险转嫁给保险组织来实现的。

该说是从危险处理的角度来阐述保险的本质,认为保险是一种危险转嫁机制,个人或企业可借此以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将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可能遭遇到的各种风险转嫁出去。

最早提出危险转嫁说的是美国学者魏兰脱。

魏兰脱:

“保险是为了赔偿资本的不确定损失而积聚资金的一种社会制度,它是依靠把多数的个人危险转嫁给他人或团体来进行的”。

小结:

前述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危险转嫁说都是以损失补偿的概念来阐明保险的性质。

相比较之下,其中损失分担说是比较严谨的经济学上的保险定义。

(二)非损失说

该说认为:

保险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性质,既然损失说不能涵盖人身保险,那么就要在损失观念之外另寻解释。

1.技术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基金的计算都需要有特殊的技术,保险的特性就在于采用这种特殊技术。

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

代表人物为费芳德(C.Vianta)。

保险人在计算保险基金时,一定要使实际支出的保险金的总额和全体被保险人交纳的净保险费的总额相等,这就需要通过特殊技术保持保险费和保险赔款的平衡。

2、欲望满足说

欲望满足说--以人们的欲望和满足欲望的手段来解释保险的性质。

保险是以损失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为其性质的。

代表人物:

意大利的戈比(U.Gobi)、德国的马纳斯(A.Mnes)

戈比认为,保险的目的,是当意外事故发生时,以最少的费用满足该偶发欲望所需的资金,并予以充分可靠的经济保障。

马纳斯主张:

“保险是保障因保险事故引起金钱欲望的组织,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必须以引起金钱欲望为前提条件”。

追随者威尔纳说:

“保险是多数人的团结互助的集体,其目的在于对意外事故引起财产上的欲望,以共同、互助的补偿手段为保障”。

3.财产共同准备说

保险是为了安定经济生活,将多数经营单位组织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积聚经济上的财富并留为共同准备。

日本学者小岛昌太郎就主张这个观点。

只有积蓄货币作为财产准备,才能应付意外事故的损失和支出的增加,保险人是受托管理经营的组织。

“保险是为了安定经济生活,将多数经营单位组织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积聚经济上的财富并留为共同准备的”。

4.相互金融机关说

相互金融说--立足于保险的资金融通职能来解释保险

代表人物:

日本的米谷龙三

保险是以发生偶然性的事实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

当今的经济是货币经济,所有经济活动都是用货币的收支来表现的。

因此,保险作为应付经济不安定的善后措施,需要以调整货币的收支为目的,而保险费的收取和保险赔款的支付都是用货币进行的,所以,保险是金融机关。

保险公司本来就是金融机构。

但是,保险公司是经济法人,而保险是经济范畴,把两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此其一。

其二,保险行为中的保险费支出和保险金的赔付均不含有金融的特性,所以,保险与金融应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保险等同于金融。

非损失说各种释义的特点都是企图完全抛开“损失”的概念。

(三)二元说

“二元说”论者认为: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

1.否定人身保险说

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的性质,它是和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

代表人物有经济学家科恩(G.Cohn)、埃斯特(L.Elster)和威特(J.D.Witt)。

埃斯特和威特主要是从人寿保险中的储蓄成分来否定人身保险的性质。

实际上,人寿保险是保险与储蓄的结合,既通常所说的“储蓄性保险”或“储蓄性险种”。

单就这一点论之,科恩的见解是正确的,尽管他否定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承认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成分。

2.择一说

该说与“否定人身保险说”不同,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

主张该说的有德国法学家爱伦贝堡。

“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

二者只能择其一。

德国、法国、日本和、瑞士等国家的保险法都是分别给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下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的合同部分也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定义的。

但从严格意义上察之,“择一说”与“损失赔偿说”一样是在法律关系上解释保险,而不是在对保险经济范畴下定义。

凡是“二元说”论者都只是强调了保险的种概念(种概念=属概念+种差),而不是在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

但是,保险作为独立的经济范畴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所以“二元说”是不能接受的。

二、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含义

1、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灾害事故所致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2、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3、从社会角度:

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稳定器”

4、从风险管理角度:

风险转移的一种方法

(二) 

保险的定义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三)保险的自然属性

给保险下定义就是要揭示保险的自然属性:

某物的自然属性是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

,是保险经济现象自身的同一性和与其他经济现象的相异性,这是从静态上认识保险,是认识保险经济现象的基本前提。

第一,保险属于分配环节,是对国民收入中的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和再分配活动;

第二,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是保险成立的条件。

第三,保险分配是价值形式的分配。

第四,保险分配不同于分配环节的其他分配形式,它是一种对经济损失补偿的部分或全部的平均分摊,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五,保险是以善后处理经济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联合行为,必须有多数人参加才可能有保险行为。

第六,保险是一个属概念,其内涵量的规定性必须使其外延量能够概括所有的保险经济现象。

即我们给保险下定义以阐明保险的性质,应是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而非对保险的种概念下定义。

(四)保险的本质

保险的本质是指保险的社会属性,研究保险的社会属性,是既要把握保险经济现象内在矛盾的特殊性(内部的同一性和相异性的对立统一),又要把握保险经济现象与其他经济现象的普遍联系(外部的同一性和相异性的对立统一),从而把握保险经济现象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这是从动态上深化对保险经济现象的认识

保险的本质是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

其内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

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整个保险分配关系的基础;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

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发展。

其外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

保险分配关系与财政、企业财务、信贷、工资、价格等分配关系的关系。

(五)《保险法》的定义: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商业保险

保险术语:

投保人、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费、赔偿、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商业性保险。

1、保险是一种商品。

保险的商品形态是保险分配关系得以实现的一种形式,亦即保险分配关系的商品化。

1、保险是一种商品

保险之所以能成为买卖对象,取得商品形态,是因为它具有经济损失补偿的职能或者说能提供经济保障,从而满足人们转嫁危险损失的需要。

在商业保险的形态下,保险是一种纯粹独立形态的保障性商品,它的体化物即为保险单。

保险之所以取得商品形态,其终极原因还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补偿一般不可能采取直接的摊派方式,而只能采取保险人出售保险单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买卖方式得以实现。

2、2、保险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1)保险商品价值的质和量

质的规定性——物化劳动:

保险商品的价值是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动,即用来生产因危险损失引起的保险补偿过程中所必需消耗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劳动。

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保险金额的平均损失率,即决定于损失机率所要求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价值量。

所以,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净费率部分)决定不受价值规律支配,而是受危险发生的或然率支配。

(2)

保险商品使用价值的质和量

质的规定性:

提供经济保障。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它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具体表现为:

①免除恐惧——观念上的消费;

②补偿损失——实质上的消费。

保险商品的实质性消费是观念上消费的物质基础,但保险商品的消费主要是观念上的消费,体现着“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理念。

量的规定性:

保险金额。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量,以货币为衡量单位,具体表现为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后,履行赔付或给付的最高责任限额。

3、3、保险商品遵循等价交换原理

保险交换是不是等价交换?

对此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认为,保险交换是不等价交换,因为有些人交了保费却未得到赔偿,相反,得到赔偿的人所得的赔偿金额却超过所付保费的百倍、千倍、万倍以上;

第二种认为是等价交换,因为从保险交换的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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