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司法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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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军犯人根据身份在戍地或服劳役,或充当军士。
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身死为止),以及“永远”(即罪犯本人死亡后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直到“勾补尽绝”方能”开豁”)。
充军远比流刑为重。
3、廷杖
廷杖是皇帝处罚大臣的非常之刑罚。
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杖责冒犯皇帝的大臣。
轻者血肉模糊,重者立毙杖下。
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
以如此残忍的手段刑责羞辱朝臣,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体现了皇权专制的淫威。
【疑难点】“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基于重典治乱世的立法指导思想,明朝的刑法以打击反逆重罪、惩治官吏犯罪为重点。
清人薛允升比较唐、明律后指出,明律多承袭唐律的内容,但“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突出刑法的打击对象,加大刑罚的力度。
明朝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
“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
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
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并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
除了政治性犯罪外,对于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的处罚,明律都比唐律明显加重。
另一方面,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处罚有所减轻,即“轻其所轻”。
《唐明律合编》:
“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
如列入“不孝”的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
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
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使刑事镇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4、厂卫
“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
从太祖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
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
厂卫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宦官操纵,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享有侦察缉
捕、监督审判、法外施刑之权等种种司法特权。
厂卫滥施法外酷刑,“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
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严重地破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秩序。
增加:
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特点,也是有明朝一大弊政。
5、申明亭
申明亭是明朝为“申明教化”、“明刑弼教”而创立的基层组织机构。
洪武五年始设于各州县乡间,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和过错行为,并由老人主持调解轻微的民事纠纷:
“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申明亭制度出现,充分显示了政权、绅权和族权的紧密结合。
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6、会审制度
一套对疑难、重大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审录即会审的制度。
明朝的会审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1)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
明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
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
(2)朝审。
朝审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洪武年问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参与会审。
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形成制度。
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
(3)大审。
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
这是明朝独有的审判制度。
(4)热审。
即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
热审创制于成祖永乐二年(1404),目的是在炎热天气里疏通监狱以宽贷罪囚。
【疑难点】明代三法司: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明中央“三法司”。
“刑部受天下刑智,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
”
(1)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
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
(2)大理寺是复核机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
对于认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认为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
(3)明朝都察院的监察组织和职权扩大,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
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为加强司法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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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轻其轻罪”是指明律相对唐律,在有违伦常教化犯罪处刑上明显偏轻。
(2)“重其重罪”明律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犯罪处刑普遍比唐律加重。
一、重其所重
(1)加大打击谋反大逆
凡谋反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
(2)加重打击反逆盗贼
明律的惩罚重在:
①对犯罪人本人及亲属处刑更重。
②株连范围广。
③明律的处罚不分情节。
④还扩大了“十恶”重罪的范围。
二、轻其所轻
(一)事关礼教之罪减轻
(1)告祖父母、父母者。
(2)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
(二)轻其所轻并非绝对
(1).关于强奸罪:
唐律规定徒二年或二年半;
明律规定:
已成者绞监侯,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2).关于亲属间强奸罪之罪:
强奸同宗无服亲属或同宗无服亲属之妻,唐律仅视为一般强奸罪,徒二年或二年半;
明律则加重至斩监侯。
强奸缌麻以上及缌麻以上亲之妻,唐律规定流二千里(折伤者绞),明律规定为斩监侯。
4.明朝刑罚的变化
答:
明代除继续适用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刑以外,又设置充军刑、枷号刑,实行廷杖制度。
(1.)充军刑
增设充军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充实边防,并设有里程规定,后逐渐规定不等的里程。
至明末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五种,又叫“五军”,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
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死之为止)和永远(即犯罪者本人死亡,子孙亲属须继续充军,直到丁尽户绝为止)。
可见充军刑远比流刑重得多。
明代为了规范充军刑,专定法条和几次颁行《充军条例》。
(2.)枷号
明代的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枷项游历之分。
刑期为一月、二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
枷号重量按规定应该是二三十斤,但明代皇帝和宦官为了滥施淫威,常把枷号作为羞辱大臣的惩罚,用重达百斤的大枷枷刑犯人,往往几天内便置犯人于死地。
(3).廷杖
所谓廷杖,就是在午门前对大臣施用杖刑,以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皇帝意志的制度。
它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
明律中并无廷杖的规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太监监督刑,锦衣卫施杖,对冒犯皇帝的大臣施以笞杖。
廷杖可以施加于任何一个大臣,从而表现了前所未有的专制皇帝的淫威。
如此以极其残忍的刑责羞辱朝臣的做法,在中国历史上前所未闻。
5.严法治吏的措施
一、创设“奸党”罪,严禁臣下结党
朱元璋鉴于历史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之民乱的教训,在中国法制史上,首立“奸党”罪。
明律还严禁宦官与后妃、外戚干预朝政,严禁内外官交结。
二、重典惩治官吏渎职和贪赃犯罪
为了强化吏治,明通过一系列行政法规明确官吏的职责权限,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则给与行政处罚、刑罚制裁。
明代重惩贪官治吏的法律规定,集中表现在《大明律》和《明大浩》中。
《大明律》中设置有“贡举非其人”、“举用有过官吏”、“擅离职役”、“官员赴任过限”、“无故不超参公座”、“擅勾属官”、“事应奏不奏”、“官文书稽程”等罪名。
严厉惩治贪赃枉法的官吏,是明朝立法的重点。
朱元璋诏令:
“犯赃者无贷”;
所有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一律发往北方边卫充军;
通贿之人也同样受到徒家于边的惩罚。
《大明律》沿用唐律原有的“六赃”罪名——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与坐赃,于律首置“六赃图”,依照“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的原则,将各种赃罪的具体量刑详细的加以罗列。
另外,《大明律·
刑律》还专设官吏“受赃”专章,用刑也严,下列各种赃
罪十一条及其具体刑罚。
此外,在其他篇目中也有处罚赃罪的条文。
和唐律比较,整个明律条文数量减少了四十条,但赃罪的条文却比唐律大大增加。
明律对赃罪的量刑也明显重于唐宋。
明律对负有监察职责的御使等“风宪官”犯赃,更是加重惩罚:
“凡风宪官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首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