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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十五项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一项职权,赋予地方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有以下职权: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这些职权概括起来就是:

决定权、监督权、任免权。

这就明确了人大监督权的来源。

怎样全面理解人大监督权呢?

(一)人大监督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国家监督制约制度

宪法规定的我国国体和政体充分表明,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体制中居于基础地位,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依法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直接来自人民,它能够对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其它国家机关不能脱离或者违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

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承认或不尊重人大监督权,就是不承认或不尊重人民的政治权力。

动摇了人大监督权,就是动摇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所以说不能小看这个问题。

人大监督权的内涵是:

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和国家的意志,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工作状况和宪法、法律的实施状况,所采取的了解、调查、审议、处置的强制行为。

这是从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主体、目的、法律地位、对象、内容和方式对人大监督权的一个概括表述。

监督权的构成因素可以分为四方面的权力:

一是知情权。

人大有权对监督对象的情况进行了解,带有监察、督促性质。

如听取工作汇报,要求将有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审查等,都属于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二是检查权。

人大有权对监督对象进行考察、检查、调查,这是为了更好地行使知情权等权力,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手段和方式。

如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

三是审议权。

指通过会议的形式,对监督对象提出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监督方面的议案,进行讨论、审查、评议、评价,提出批评和建议。

必要时作出决议和决定,被监督对象必须执行。

四是处置权。

指对监督对象的违宪、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不适当行为(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实施处理、纠正和制裁,这是在行使知情权、检查权、审议权之后所采取的更为严厉的监督手段。

如撤销或改变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罢免或撤销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都属于行使处置权的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人大监督权的特点是:

具有民主性、全局性、根本性、权威性。

进而,我们应该认识到人大监督权的实质,就是对权力的制约。

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以保证国家机器按照人民的意志和需要来运转。

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是资产阶级理论家、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提出来的。

英国历史学家约翰·

阿克顿针对罗马教皇发布其“统治和权威至高无上的信条”时曾指出:

“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

”法国政治学家孟德斯鸠进一步提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就是根据权力制衡的分权学说,建立了议会、政府和法院“三权分立”的制度。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制度。

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

中国有三不搞,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三权鼎立,不搞两院制,这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

我国的人大监督制度,只是借鉴了资产阶级权力制约学说的合理因素,我们的权力制衡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思想,我们的权力制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我们的权力制约机制是建立在人民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

权力机关在国家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起平坐的平行关系,不是几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公布后,一府两院必须执行,人大再对法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看你是否执行走样了。

它的制约效果不同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本主义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和斗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互相制肘、互相扯皮、互相拆台,我们的制约制度实施合理的不过分的制约,它既有利于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又不影响决策和实施决策的效率。

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

“我们实行的就是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

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

”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国家监督制约制度。

(二)人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确存在各种形式的监督,包括党组织的纪检监督以解决违犯党纪的问题;

政府的行政监督以解决违犯政纪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以解决违犯法纪的问题。

此外,还有政协的民主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这些监督制度同人大监督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党和国家的监督体系。

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监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为什么这样讲呢?

第一,人大监督不同于党组织的纪检监督。

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和党章规定,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或党员,由纪检部门监督查处,它对党员的最高处分是开除党籍。

至于违犯政纪国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由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或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不能用党纪处理代替人大监督。

第二,人大监督不同于政府的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而人大监督同政府监督在监督对象、内容、程序、处理权限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可以说层次更高、权力更大,不能互相代替。

第三,人大监督不同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检察院的监督对象是特定的,而人大监督的范围更广泛。

第四,人大监督不同于法院的司法监督。

法院有权依法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等,人大可以对一府两院的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人大监督也不同于政协的民主监督。

政协的民主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有权对宪法、法律实施情况以及大政方针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但政协的民主监督,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没有法律效力,它主要是通过提批评建议的形式发挥监督作用的。

人大的监督,则代表国家和人民,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不包括政党)都必须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具有至上性和不可侵犯性。

人大行使监督权,也是保证人大其他职权,如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和条件,否则,其他职权的行使就难以保证到位。

(三)党的几代领导人都十分重视监督制度建设

这要从英明领袖毛泽东说起。

早在1945年7月,抗战胜利前夕,爱国民主人士黄炎培先生到延安访问,当时他已经清楚地看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必将取得胜利,于是就向毛泽东主席提出了中国共产党执政后如何跳出历朝历代兴衰更替的“调期率”这样一个重大问题。

毛泽东与黄炎培有一段发人深思的对话。

黄炎培先生说:

“我生六十多年,耳闻的不说,所亲眼看到的,真所谓‘其兴也浡焉,其亡也忽焉’。

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单位都没有能够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

大凡初时,聚精会神,没有一事不用心,没有一人不卖力,也许那时艰难困苦,只有从万死中觅取一生。

既而环境渐渐好转了,精神也就渐渐放下了,有的因为历史长久,自然地惰性发作,由少数演变为多数,到风气养成,虽有大力,无法扭转,并且无法补救。

也有为了区域一步步扩大了,它的扩大,有的出于自然发展,有的为功业欲所驱使,强求发展,到干部人才渐见竭蹶,艰于应付的时候,环境倒越加复杂起来,控制力不免趋于薄弱了。

一部历史,‘政怠患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取辱’的也有。

总之,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

中共诸君从过去到现在,我略略了解的了,就是希望找出一条新路,来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

”毛泽东主席当即斩钉截铁地回答说:

“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

这条新路就是民主。

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懈怠。

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这个回答非常严肃,深刻。

毛泽东的这个回答,就变成了建国后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改革开放之初,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深刻地总结了我国历史的与现实的、正面的与反面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十年动乱的沉重教训,并研究了国外的经验,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篇讲话中指出:

“最重要的是一个制度问题,‘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邓小平所说的制度问题当然也包括人大监督制度。

1990年3月,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人大、政协会议重要讲话中指出:

在我们国家政治生活的各种监督中,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

胡锦涛总书记高度重视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十六届四中全会专门作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由于我们党是执政党,党的执政地位是通过党对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来实现的。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同时也是加强国家政权建设,核心问题是要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两个“水平”、两种“能力”,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证,监督是关键。

为了有效地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人民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必须把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纳入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

胡总书记亲自部署督促了监督法的起草、修改和立法,并主持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专门就监督法的修改稿同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领导人以及无党派民主人士坦诚交谈,征求意见,专题就立法问题召开这样的座谈会是第三次(一次是修改宪法,一次是反分裂国家法草案),充分说明党中央对制定监督法的重视程度,也充分说明监督法立法的重大意义。

从此,使人大的监督工作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四)监督法出台的历史过程

制定监督法,初始动议于六届全国人大,即1986年,当时的委员长是彭真同志。

在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反映了地方人大工作特别是监督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因为只有宪法这个根本大法的原则规定,而无具体的操作程序规定,各省人大都是以监督条例的形式作出规定,各地做法不尽相同,要求全国人大立法加强监督工作。

对此,彭真委员长反复考虑后提出:

现在,国家正在行政政治体制改革,在涉及体制上的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前,全面讨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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