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律知识试题库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判断题附答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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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律知识试题库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判断题附答案Word下载.docx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3、被吊销过导游证的人不能再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

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4、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5、王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后努力学习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王某某可以取得导游证。

6、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就可以从事导游业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以与旅行社订立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7、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曾被吊销导游证的人员,不得重新颁发导游证。

(一)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8、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国家准许某人从事导游职业的许可证,导游证是从事导游职业的资格证明。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仅仅是表明持证人具备了从事导游职业的资格,但并不能实际从事导游职业;

而导游证则表明持证人可以实际从事导游职业。

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是从业的资格;

导游证是从业的许可。

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10、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是导游人员的法定义务。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11、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12、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

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13、导游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或变更旅游接待计划。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14、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中不得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15、任何人均可以从事导游活动。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二、旅行社条例

16、旅行社分社的设立有地域限制,但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

《旅行社条例》第十条规定: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17、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条规定: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18、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19、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回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20、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不予许可的,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1、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家旅游局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22、旅行社为了促销旅游产品,可以推出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吸引旅游者,并通过提供其他有偿服务予以弥补。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23、对旅游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可以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

《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4、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25、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

只需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26、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并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7、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

28、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9、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30、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31、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

32、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

《旅行社条例》第43条规定: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33、任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旅游活动。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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