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核心概念与难点导读第五章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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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核心概念与难点导读第五章Word格式.docx

由连接沿岸各基点的直线组成的基线,称为“直线基线”。

现在,所有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宽度均是从基线算起的。

因此,领海基线已成了测算海洋上各海域宽度的起点线。

等距离/中间线——相邻或相向的沿海国通常用以划分其边界的假定的分界线。

等距离线,通常适用于相邻国家的划界,等距离线与两相邻沿海国的距离是等距离的;

中间线通常适用于相向国家的划界,中间线任何一点都与两国海岸的距离相等。

无害通过——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构成部分,邻海完全隶属于沿海国主权管辖之下,但根据一项公认的惯例,沿海国在和平时期一般允许外国商船可以不用申请、不用交纳费用而自由地通过其领海,但此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进入内水的航行,此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迅速前进”,而且不得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这就称为“无害通过”。

无害通过只适用于外国船舶,不适用于飞机。

无害通过能否适用于外国军舰,各国规定尚不一致。

对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一般不行使民事或刑事的管辖权。

过境通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创设一种新的通行制度。

公约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可以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上自由通过,但它须“继续不停、迅速过境”,不得对沿岸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沿岸国有权为此制定规章,但不应妨碍和停止过境通行。

如该海峡是由大陆与岛屿形成的,而岛屿向海一面具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上与该海峡同样方便的航道时,该海峡仍旧适用无害通过制。

历史性海湾——指海湾的沿岸属于一个沿岸国,该国在历史上一向在该湾内行使管辖权并已为各国确认,此湾即使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宽度的总和,亦被承认为该国的领湾,称为“历史性海湾”。

主权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

沿海国对其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资源享有“主权权利”,这意味着,此权利不等同于主权,由于它是排他的、专属的,因而是一种“主权权利”。

主权权利不等同于主权,也不等同于一般的权利,而是带有主权性的一种权利。

公平原则——此原贝崃自法律上的“衡平”概念(equity)。

即对不公平的现象进行合理和公正的衡平。

在海洋划界中,由于有关国家的海岸特点、海底地貌比较复杂,如果按照一般适用的“等距离/中间线”进行划界,就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国际法院在1969年审理的北海大陆架案中,由于德国的海岸地构成特殊,国际法院主张:

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由双方通过协议进行。

由此公平原则便成了大陆架划界或其他海洋划界的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规定大陆架是沿海国领土向海洋的自然延伸。

自然延伸是沿海国对大陆架提出主权权利的法律根据。

在大陆架划界实践中,自然延伸也是划界时应该予以考虑的一个重要的情况。

群岛海道——群岛国在其群岛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允许所有外国船舶和飞机在该海道上通过和飞越,该海道称为“群岛海道”,该通过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

公海自由——1958年的《公海公约》把传统的“海洋自由”表述为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飞行四项自由,1982年的《联合同海洋法公约》把公海自由表述为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六项自由。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1967年马耳他共和国驻联合国大使在联合国大会上宣称“海床洋底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这个主张获得大多数国家的支持,由此形成为现代海洋法的一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海洋上不属于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床洋底及其中的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这些财产不能为任何国家或私人所占有,这些财产必须由一个代表全人类的机构(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进行管理。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就成了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单一开发制——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发展中国家主张对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只能由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业部进行开发,故称为“单一开发制”。

平行开发制——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发达国家反对单一开发制,主张国际海底区域可由各缔约国及其企业进行开发。

这种主张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

后来,会议决定采取“平行开发制”作为折中措施。

此做法是:

凡具有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或由缔约国担保的企业或个人都有资格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申请,申请时须提出两块具有同样经济价值的矿址,管理局可批准申请者开发其中的一块,并将另一块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开发,前一块称为“合同区”,后一块称为“保留区”。

此制度称为“平行开发制”。

简答

试述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的历史意义。

答:

在国际法历史上,海洋法的编纂最为缓慢。

联合国成立后,把编纂海洋法作为它的编纂任务之一。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48年成立后就把编纂海洋法列入议程。

国际法委员会由四个小组委员会分别拟定《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四个公约的草案。

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史称第一次海洋法会议。

参加会议的国家有86个,大部分是传统的海洋大国和发达国家或比较发达的国家。

会议任务是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公约草案制定四个公约。

这四个公约通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这四个公约所规定的规则,大部分是传统的海洋法习惯法规则。

这是历史上第一个经编纂产生的海洋法公约,虽然这次海洋法会议的参加国不多,尤其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大量新国家产生,随着海洋开发活动的迅猛发展,海洋秩序出现了新的局面,在这种形势下,这四个公约已不完全适应海洋法发展的需要了。

但这是历史上第一次成功地编纂了海洋法法规的海洋法会议,四个公约将传统的海洋法习惯法规则加以系统的编纂,并作了若干新的规定,这在海洋法的发展史上是有一定重要的意义的。

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为何没能达成任何协议?

1960年举行的联合国第二次海洋法会议,目的在于解决领海宽度和渔区宽度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在1930年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上也曾经讨论过,当时也没有达成协议。

在1960年的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上,有些国家(如苏联)主张领海宽度在12海里范围内自行决定,如不足12海里者,可另设渔区,有些国家主张领海宽度可达12海里,渔区亦可达12海里,有些国家认为领海和渔区应各为6海里。

由于主张不一,无法达成协议。

领海和渔区的宽度问题直到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才得到解决。

试述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的经过。

20世纪60年代以后,海洋法律秩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200海里海洋权的主张,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提出,开发海底资源和大陆架划界问题的日益紧迫。

在这种形势下,联合国大会在1967年12月18日通过决议成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和平利用特设委员会”(简称“特设委员会”),特设委员会由35个委员国组成。

1968年,联大决定将特设委员会改为常设委员会,称为“和平利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委员会”(简称“海底委员会”),由42国组成。

1970年.联大通过决议,决定在1973年召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这个海洋法会议的任务是设立海底区域的国际制度。

1971年,海底委员会的委员国增加到86国,委员会负责编制条约草案文件,为召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作准备。

委员会建立三个小组委员会,分别准备有关海洋法公约草案的任务。

经过六年的准备,联合国大会于1973年通过决议,决定在1973年12月召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海底委员会的任务于1973年结束。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从1973年开始,到1982年结束,前后共九年,开了十一期会议。

参加国家和地区在第一期会议时为148个,到第十一期会议时增加为168个。

经过前后九年的反复讨论和协商,终于在1982年4月30日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怎样制定的?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设三个委员会,分别审议海洋法公约的实质内容。

第一委员会审议国际海底勘探和开发的制度和机构;

第二委员会审议各海域的法律制度;

第三委员会审议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与技术转让等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制定,前后几经修改,经过下列多次修订和补充:

(1)《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在第三期会议上拟订;

(2)《订正的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在第四期会议上拟订,含七个附件;

(3)《综合协商案文》,在第五期会议上拟订;

(4)《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在第六期会议上审议国际海底和争端解决两部分条文之后拟订;

(5)《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订正一)》,在第八期会议上拟订:

(6)《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订正二)》,在第九期会议上拟订;

(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草案》,在第十一期会议上通过。

1982年12月6日在牙买加的首都开放签署。

公约包含十七部分,共320、条和九个附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字时,有117个国家和2个实体签字,美、英、德、日等23国没有签字。

公约从1983年7月1日起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直到1984年12月9日,签字国共155个和4个实体。

到1993年11月16日,有60个国家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8条规定的生效条件,该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开始生效。

试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正文共有320条,分为十七部分,并附有九个附件。

第一部分界定公约中几个用语的概念,如“区域”,“管理局”,“区域内的活动”,“海洋环境的法律”,“倾倒”等用语的概念;

第二到第十一部分是规定个海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第十二到第十五部分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与转让、海洋争端的解决等专门领域设置规则和制度;

第十六和第十七部分是公约的一般规定和最后条款。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2)海洋上的通行制度:

领海的无害通过,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群岛海洋的通过,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的航行自由等制度。

(3)海洋生物资源和水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制度。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资源享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公海的资源对所有国家开放,但开发和利用必须根据国际规章进行。

“区域”的资源由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采用并行开发制进行开发。

(4)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的规章、管辖权、执行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

(5)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方面的法律制度,包含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国际合作、国际责任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

(6)海洋争端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包括方式和程序的选择、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什么是领海基线、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领海基线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本来这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点线,故名为领海基线。

随着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的出现,领海基线也成为测算这些海域宽度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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