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解读PPT推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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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解读PPT推荐.ppt

v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v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v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v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v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v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v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v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v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v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v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v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v(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v(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v(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v(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v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v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v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v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v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v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v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v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v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v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v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v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v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v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v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v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v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v第四章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v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政部门批准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v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v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v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v(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v(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v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v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v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v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v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v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v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v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v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v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v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v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v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v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v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v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v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v(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一、2016版与2011版修改之处20112016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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