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的责任及责任风险管理王家远PPT文档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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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责任的含义监理责任的含义r从事监理服务的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因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从而给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而需要承担的合同责任的总称。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都可能成为监理责任的承担主体;
监理责任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规定,也就是法定的责任;
二是合同的约定,也就是合同责任。
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律要求也可以是合同约定;
监理责任的划分监理责任的划分r行政责任行政责任监理的当事人实施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监理的当事人实施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r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犯罪主体因实施犯罪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犯罪主体因实施犯罪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我国的由我国的刑法刑法来加以界定来加以界定r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履行自身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主体履行自身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法人承担行政责任2003年10月8日,某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在北京地铁五号线崇文门车站施工中,地梁钢筋支架连同支架上已架设的钢筋倾覆倒塌,造成现场作业人员3人死亡、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9.7万元。
事故处理:
北京市建委责令该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在安全管理上进行全面整顿,并暂停止其在北京建筑市场六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将此生产安全事故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同时,提请建设部将该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工作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法规,而且行为后果严重,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行政法律责任能力,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就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
r监理的行政责任监理的行政责任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筑法、刑法)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建筑法、质量条例)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允许的范围承接工程的;
(建筑法、质量条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质量条例)监理单位与被监督工程的承包商或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
(质量条例)监理工程师因自身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质量条例)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安全条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事故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
(安全条例)施工单位据不整改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安全条例)r行政责任承担行政责任承担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都可能成为行政责任的承担者由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法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责令监理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吊销资质证书等监理工程师发生过错的,一般通过暂停执业、罚款或吊销执业证书等形式处罚。
r监理的刑事责任监理的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刑法137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134条)r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承担由法院依据刑法进行处理,责任的承担者是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造成上述犯罪行为的监理工程师。
【背景】某市轨道交通号线全长22公里,由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组成,穿越长江的两条隧道长约2公里,其中江中段440米,两条隧道均已贯通。
发生事故的旁通道位于两条隧道之间,系与两条隧道正交的水平联络通道,长约4.8米,处在深30多米的第7层高承压水地层中,地质条件比较复杂,采用冻结法施工。
最终,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拆除旁通道掘进面部分封板,致使险情加剧,孔洞出水,封堵无效后引发大量水和流砂从旁通道涌入隧道,虽经奋力救险,仍致200余米隧道损坏;
并导致该工程所在区域地面出现裂缝、沉陷,最深达4米;
导致周边的楼房倒塌及因倾斜被拆除;
还导致河床严重扰动,汛墙倒塌和结构严重破坏等,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
工程质量事故导致监理刑事责任【责任分析】2004年,检察院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关作为该工程总监代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有关的规章制度,未严格实施旁通道施工现场巡视、检查、旁站等监理职责,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律师观点】辩护人认为,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李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旁通道冻结施工设计方案存在欠缺以及施工方在凌晨突然开凿孔洞,这是监理人员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的;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李关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
李关某是为其他单位的生产或作业进行监理的人员,不是生产性、作业性人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规定;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对李关某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没有任何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监理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此外,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施工安全,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监理应当承担施工安全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关某作为建筑施工工程总监代表,虽然不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但是是对生产、作业直接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与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直接关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客观上具有违反规章制度、未尽监理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李关作为旁通道施工监理,本人未到旁通道施工现场检查,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失去了防止事故发生的机会,致使事故最终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书观点】在本案例中,笔者认同辩护人关于李关某不符合安全责任事故的主体资格的说法,其原因是,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受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资金、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这种监督和管理的本质是一种基于知识的技术和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本身并不从事具体的安全生产工作。
因此,李关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李关某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尽到监理的义务,其行为符合刑法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也就是说李关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李关某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但犯罪的性质和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的施工管理人员有本质的区别,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完全不同的。
r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r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由法院处理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由法院处理侵权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名称权或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泄露业主的商业机密;
盗用他人名义发表文章;
未经他人同意,实用他人的有关资料对他人进行诽谤、中伤,诋毁他人名义。
r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监理合同处理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监理合同处理监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合同责任对于监理来说,违约责任是重点。
民事责任:
监理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行为事实行为事实侵犯的权利侵犯的权利责任承担责任承担法律依据法律依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未征得有关方同意,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其他建设各方分财产权、隐私权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诽谤、中伤,诋毁建设方或承包方名誉建设单位或承包方的名誉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未将属建设单位的财产按合同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的财产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监理单位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建设单位的财产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建设单位的财产权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
建设单位的财产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监理单位监理的履约方式监理的履约方式n建议建议n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授权;
n向业主、承包商、设计人或其它有关各方提出自己的专业建议。
n指令指令(口头、书面)(口头、书面)n根据业主的委托授权n对承包商发出有关工程目标、内容及要求的指令。
n检查(抽查、平行检验、全面检查)检查(抽查、平行检验、全面检查)n对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使用前的查验;
n对施工工序质量的检查;
n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查等。
n监督(巡视、旁站)监督(巡视、旁站)n一般工序和部位的施工过程n工程施工完成后难于检查或出现问题后难于处理的关键工序和部位等n确认(审核、审批、签认、验收)确认(审核、审批、签认、验收)n对技术文件的确认;
n对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分项工程、重要工序、隐蔽工程等的施工质量进行确认;
n对施工完成的重要分部和最终的工程项目实体的确认。
n协商(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