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合同1(2016)PPT文件格式下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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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否专属于“债”的范畴?

罗马法上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继受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典也指债权合同德国民法典中“契约”的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场1998年9月的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使用“债权债务关系”表述。

合同法第2条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合同法的内容看,基本仍限于债权合同(总则部分规定的都是债的效力移转、保全、消灭);

合同法第2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小结合同法基本仅适用于债权合同某些规定(如合同订立)对于其他合同(如物权法上的合同)有一定的适用余地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原则上不适用对“合同”的几点认知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有时也可为多方)合同的效果由当事人设定(根据当事人的意志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如果非依当事人的决定,即可使合同关系产生或决定其内容,则意味着“契约的死亡”“合同”与“债”的关系“意定之债”基本指合同之债而言(合同系债的发生原因)广义上的合同包括设定其他私法上效果(物权、知识产权、身份等)的双方法律行为由出卖他人之物合同说开来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处“合同”已不宜做“债权合同”解释,而应解释为“物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节合同法的性质与理念一、合同的性质一、合同的性质既属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又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这种“规范”效力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间具有意义(相对性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

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而言,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不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间的“行为规范”),而且也应约束法官(裁判规范)彰显契约自治裁判规范的属性,最能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我国合同法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宣告合同无效的做法。

法院不尊重当事人的安排合同司法(解释、法律适用等)的一项基本准则:

尽量对合同作有效的解释;

尽量遵循当事人的意思。

二、合同法规范的性质二、合同法规范的性质【思考】:

既然“契约自由”,为什么又需要合同法?

其基本功能为何?

立法的准据为何?

合同法属于典型的任意法,而非强行法合同法属于典型的任意法,而非强行法规范的任意性,其根源在于对“契约自由”理念的尊重;

该理念越是薄弱,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要素就越多。

从合同实践看合同法规范:

人们如何缔结合同?

合同法众多任意性规范的价值:

填补当事人意志的空白合同立法的准据:

正常的交易当事人最可能约定的交易条件。

例如,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三、合同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三、合同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何谓“市场”?

(何谓“江湖”)1.以劳动分工为基础的自由交换关系梅因: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交换关系以合同为工具确保合同信用是法治社会的一个象征3.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合同”四、合同法的理念四、合同法的理念这个问题何以重要?

法律人的思维模式

(一)契约自由

(一)契约自由自由主义者理解的个人自治个人从家庭、团体及其他身份关系中脱离出来,有权自由地去选择他所希望的生活条件,追求他选择的目标,但以其行使自由时不侵害他人同样的自由为限国家必须尊重这种自由,保证其公民的信仰、言论、择业、迁徙、贸易等自由契约自由的两种认识论基础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对事物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事物终究是难以认知的,没有什么超人(如“国家”)能够真正为他人作判断自由主义的基本自由观:

自由与能力无涉契约自由的伦理学基础人之初,性本善?

人对人是狼?

只有对自由意志者,才可给予善恶判断。

“自由”经由此种途径进入法律的价值判断体系(法律是善良、公正的艺术)契约自由的功利主义(经济学)解释法经济学解释(?

)交易创造财富(主观价值)鼓励交易市场经济=契约经济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到哈耶克(“自生秩序”,通往奴役的道路)契约自由的内涵:

(1)缔约自由;

(2)相对人选择自由;

(3)方式自由(不要式);

(4)内容自由:

类型自由,可以契约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等“契约自由”要求来自立法者与司法者方面对私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契约自由是契约法的精神,契约自由的消失发生所谓“契约死亡”

(二)契约正义

(二)契约正义契约自由本身不包括对契约结果的衡量,原则上不讨论结果的公正性问题。

因此,契约内容应得到尊重,不能任意调整。

然而,该规则具有若干前提(假定),其中最重要的是:

双方当事人拥有相同的经济地位和信息资源,拥有同等的交易经验,从而能够做出真正符合自己利益的契约安排。

这种理想主义的假设并不符合生活事实:

契约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往往有很大的不同“强制的自由”(强者假契约自由之名限制弱者的自由缔约权)契约自由的滥用契约正义的观念要求对契约法的规则进行调整,如:

强制缔约义务;

定型化合同的调整;

劳动者、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等小问题:

买卖合同优先保护谁的利益:

出卖人?

买受人?

一定程度上的“重返身份”契约法在一定程度上应起到扶贫济困的功能,但是这不可能成为契约法的主要使命,该功能应由税法等来加以实现。

契约法仍仅应在例外条件下考虑结果公平的问题。

如果契约法以公平正义之名任意更改当事人的意思,那么当事人对于将来契约的履行将无法预见,法律的安定性,交易的安全将受严重破坏。

这一点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尤显重要第三节合同的分类一、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一、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同)

【例】甲乙约定,甲每天为乙的子女辅导功课2小时,乙则提供住宅一套给甲居住;

甲居住之房屋水管爆裂,请求乙维修,甲认为应由乙自费维修,拒绝。

怎么办?

区分标准:

有无专门的法律规范法律是否对某种合同类型作出规定。

合同的类型任意主义:

即使未为法律专门规范,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有名合同:

法律规定其内容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例如,买卖、租赁、保管、使用借贷、消费借贷、承揽等依主给付义务确定类型。

合同法分则部分的合同类型以及其他法律中的合同类型,如担保法中的保证合同,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有名合同的类型识别并非易事(并非易事(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害赔偿案)无名合同:

法律未规定其内容与名称的合同。

例如物与劳务的交换“为我修理好汽车,我将此自行车给你”区分的意义区分的意义:

合同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合同自由),但当事人未必事无巨细均加以明确约定。

在当事人对一些事项未作出约定时,有名合同可直接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范式)主要的问题是从个案法律事实中识别契约的类型(主给付义务);

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当复杂(适用民法总则、债法总则、合同总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

合同法合同法第第124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诺成合同、要物合同二、诺成合同、要物合同例一日,甲答应无偿借给乙1万元(无息),双方说好一星期后由甲将钱交给乙。

后甲反悔,不愿交付金钱。

则乙能否诉请强制执行?

依合同在合意外,是否尚须标的物的交付而成立分类。

1诺成合同: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诺成性是合同的一般属性2除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方可成立成立(一说(一说“生效生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上的要物合同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

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生效)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67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金合同(担保法第90条: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使用借贷合同(借用合同)未被合同法规范,但被普遍认为属于要物合同”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要物为例外要物合同存在的理由?

是否有违反意思自治(自己责任)的嫌疑?

法律史和法律继受、移植的产物“无偿性”可能成为要物合同的正当性基础赠与合同是否为要物合同?

三、单务合同、双务合同三、单务合同、双务合同依当事人双方是否负互义务进行分类单务合同:

仅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他方不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

双务合同:

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买卖、租赁、承揽等债务的对待性两个债的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区分意义:

双务合同具有特殊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合同解除权通常发生在双务合同之中)四、有偿合同、无偿合同四、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依当事人取得合同权利是否须支付代价,或负担义务是否受有代价为标准进行分类无偿合同:

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负担义务)而无报偿的合同如赠与、借用合同有偿:

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报偿的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

区分意义:

当事人所负注意义务不同,进而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归责性以及债不履行的后果产生影响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以合同是否需要具备特定形式进行分类形式自由系合同自由的一个方面,所以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

口头合同,甚至是默示的合同,都具有效力。

证据方面的考虑不应使合同必须具有特定形式要式:

书面、公证等形式。

其目的在于促请当事人认清有关行为经济意义或固有的风险,敦促他们认真考虑并尽量表达得准确。

如赠与合同通常需要以公证的方式订立区分意义:

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的,无效(德国民法典125条)或不成立形式瑕疵的补正:

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理由:

书面形式主要保护当事人不因欠考虑的冲动承担义务,既然合同已经履行,该目的已经不再存在。

六、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六、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

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得以实现的合同买卖(包括分期付款买卖)、赠与、互易等继续性合同:

债务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履行完毕的合同租赁、借用、保管、雇佣等区分意义一时性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如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除)继续性合同终止对未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力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参与缔约的当事人(法谚云:

不得为他人缔约),故合同原则上均为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例甲、乙约定,甲付给乙1000元,乙则须确保律师丙为甲提供设立公司相关的法律服务合同法第65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因此负有义务,有是否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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