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ydavq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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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ydavq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doc

秋风清,秋月明,落叶聚还散,寒鸦栖复惊。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公  告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和《中共贵阳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住有所居”行动计划的意见》(筑党发〔2007〕25号)精神,切实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结合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现将我市制定的《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通过媒体进行公布,恳请广大市民监督实施。

贵阳市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审计、监察、财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社会参与的原则,建设方式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采取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房项目中,按照5%—10%的标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在土地上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六条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统计、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解决城乡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各级政府承担,并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部门相应配套建设资金、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

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  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包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法定的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等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2.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台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均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

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

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的一户一表的电表、自来水水表、门禁及小区智能化系统、管道煤气、电信线路(固定电话线路、互联网)、数字(有线)电视线路等的建设费用,计入开发成本。

   

(二)税金。

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l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的费用。

第四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由住房保障部门或社会机构按限定租金标准向符合承租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租。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驻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年龄在28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家庭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下列房屋的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它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七条下列住房面积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私房居住二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现住房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权属证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

初审期限为30日。

   (三)审核:

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网站()、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或媒体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纳入住房保障。

公示期限为15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准租证。

   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房源信息通过政务网站、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发布预(销)售、租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数量、销售(租赁)价格、开发建设单位、租赁单位、售房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即取得完全产权,可上市转让,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

   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基数及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          (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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