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解读(引用)PPT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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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修订草案。
o2012年年5月月1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5月月18日日8月月1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o2012年年9月月1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议程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议程:
审议:
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的议案o2013年年1月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制度立法规章o2013年年6月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劳务派遣行政许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自号),自2013年年7月月1日起施行。
o2013年年6月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下发办公厅下发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人社厅发201366号)。
号)。
重点法条解读o劳务派遣劳务派遣o劳务外包劳务外包o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o实习学生实习学生o规章制度规章制度o订立合同订立合同o加班工资加班工资o高温津贴高温津贴o变更合同变更合同o解除合同解除合同o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劳务派遣图例劳务派遣图例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劳动合同法第劳动合同法第57条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派遣业务。
o组织形式组织形式公司企业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
o营业条件营业条件人、财、物,实体化经营;
人、财、物,实体化经营;
o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异地派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异地派遣管理等办法;
遣管理等办法;
o设定条件设定条件行政规章、地方法规不能设立资质条件;
行政规章、地方法规不能设立资质条件;
o前置程序前置程序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第12条条许可机关应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o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第21条条劳务派遣单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设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备案。
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劳动合同法第劳动合同法第63条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o同工同酬的理解(办法相同、约定一致)同工同酬的理解(办法相同、约定一致)o同工同酬的口径同工同酬的口径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劳动合同法第劳动合同法第66条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位;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o计算方式:
劳动合同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其他用计算方式:
劳动合同用工,劳务派遣用工,其他用工;
核算单位工;
核算单位o控制比例控制比例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劳动合同法第劳动合同法第92条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带赔偿责任。
o处罚方式: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处罚方式: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o处罚对象:
劳务派遣单位处罚对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用工单位o处罚标准:
每人处罚标准:
每人1000/5000元元5000/10000元元o侵权主体:
劳务派遣单位侵权主体: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
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决定进行调整;
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院有关部门规定。
o存量容忍,增量控制,分步实施。
存量容忍,增量控制,分步实施。
法条解读劳务派遣o2012年年12月月27日日,甲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甲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A于签署劳务派遣协议,于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为两年,派遣员工岗位是派遣期限为两年,派遣员工岗位是A单位的主营业务岗位。
单位的主营业务岗位。
o与与A单位的劳务派遣仍可以延期至单位的劳务派遣仍可以延期至2014年年12月月27日正常到期终止。
日正常到期终止。
但但2013年年7月月1日起必须遵守同工同酬的规定。
日起必须遵守同工同酬的规定。
o2012年年12月月29日,甲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