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控系统培训教材(煤矿六长)PPT文档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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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系统培训教材(煤矿六长)PPT文档格式.ppt

二、建设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目标要求

(一)建设完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要加强系统设备维护,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

要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值班、带班人员责任,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时,能够迅速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其安全避险的预警作用。

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二)建设完善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确保能够实时掌握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及变化情况。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制度,发挥人员定位系统在定员管理和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2010年底前,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2011年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六)建设完善矿井通信联络系统。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建设井下通信系统,并按照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系统。

在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和采掘工作面以及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

井下避难硐室(救生舱)、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要积极推广使用井下无线通讯系统、井下广播系统。

发生险情时,要及时通知井下人员撤离。

2010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加强对建设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监管监察各地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强化监督检查,推动各煤矿企业按照规划和方案加快建设进度。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纳入监察工作重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严格监察执法,严厉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要求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督促基建、整合技改矿井在投入生产前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

各地要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进展情况的检查,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下发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下发了关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通知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安监总煤装(20082008)4141号号为防范和减少瓦斯事故发挥了一定的预警作用。

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有的煤矿特别是小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形同虚设,没有发挥预警作用;

探头数量不足、安装位置不正确、不定期校验的现象普遍存在;

部分地区监控系统安装进度缓慢;

部分区域网络监控中心管理制度不健全、应急响应滞缓、处置能力差。

为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巩固瓦斯治理攻坚战成果,真正发挥好安全监控系统的预警作用,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扎实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紧落实装备计划,明确装备期限,强力推进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工作。

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限期装备。

在用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必须限期进行系统更新或改造。

改造的重点:

一是采用统一显示格式的系统软件;

二是按新的MA标志证书确认的系统配置安装或更换稳定性为15天以上的传感器或传感元件等关联设备,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联检的关联设备。

二、切实做好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发挥其预警和断电作用煤矿企业要健全完善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要制定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监控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值班制度等规章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维护、检修、值班人员,对监控系统实施管理和维护。

管理、维护人员必须熟悉监控系统的性能,掌握管理、维护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规定设置各类传感器。

甲烷传感器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地点和报警、断电浓度以及断电范围进行设置,并按规定的周期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保证甲烷超限断电和停风断电功能的准确可靠。

要正确选择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和连线方式,保证监控系统的断电和故障闭锁功能。

对设备老化、技术落后、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更新不经济或无法修复的安全测控仪器,要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或淘汰。

煤矿企业要完善应急处置措施,充分发挥监控系统预警作用。

要保障系统主机双机或多机备份,中心站双回路供电并配备不小于2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

中心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系统报警、断电、馈电异常信息,立即采取断电、撤人、停工等应急处置措施。

三、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推进区域技术服务机构建设实现区域联网的各产煤县(市、区)应建立健全网络中心值班制度、岗位责任制、瓦斯日报制度、安全监控数据分析汇报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培训和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值班人员,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并发挥其监测、控制和预警作用。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联网情况,按照“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原则,建立非正常处置程序和应急预案,对瓦斯超限、停风、馈电状态异常等情况做出准确及时反应,并根据预警情况,在实践中摸索和完善应急措施,为防止重特大瓦斯事故提供重要保障。

煤矿企业要落实煤矿企业要落实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AQ1029-2007)的有关规定,保障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的有关规定,保障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和使用。

具备条件和能力的大中型煤矿,都应积极筹措资金,管理和使用。

具备条件和能力的大中型煤矿,都应积极筹措资金,培训人员,建立监控系统管理机构;

重点产煤县(市、区)要建立培训人员,建立监控系统管理机构;

重点产煤县(市、区)要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本区域和周边中小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服务本区域和周边中小型煤矿;

辖区内没有重点产煤县(市、区)、矿点较为分散的市(地)煤矿;

辖区内没有重点产煤县(市、区)、矿点较为分散的市(地)应以市(地)为单位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应以市(地)为单位建立区域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技术服务机构,满足本市(地)中小型煤矿的服务需求。

满足本市(地)中小型煤矿的服务需求。

四、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监管监察四、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监管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安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通知知要求,加强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

对监管或监察范要求,加强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

对监管或监察范围内的煤矿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提围内的煤矿尚未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提出限期装备的要求;

逾期仍不装备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对出限期装备的要求;

对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传感器安装地点不正确、数量不足、数据监控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传感器安装地点不正确、数量不足、数据不准、未按规定调校,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或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不准、未按规定调校,断电闭锁装置失灵或未定期进行功能测试,以及测控数据没有传输到中心站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查处。

以及测控数据没有传输到中心站的煤矿,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章第二章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有关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有关文件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令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第221221号号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孟学农2008年4月20日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工业自动化等技术对矿井煤炭产量数据进行采集和实施远程动态监控管理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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