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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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 试行
湘交基建字〔2003〕1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是:
国家和各级政府投资(包括财政拨款、金融组织贷款、有偿集资等)及其它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汽车站场及水运建设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渡口、道路防护、排水、交通工程、收费站(点)和附属设施、公路水路客货站房、车坪、物流中心、航道、港口、航运枢纽及附属设施等工程。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审批交通建设项目。
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省立项的路网改造项目、县乡及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汽车站场建设项目(一级站)及水运建设项目由厅负责审批或报部审批;其他项目由各市(州)交通局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实施工程中有关批复文件抄送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省航务管理局、省湘江航运建设管理局等),并报厅核备。
第四条 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及其评审结果、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审查后报厅审批,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报交通部核备。
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在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报厅或交通部核备。
第五条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提出申请,经厅审批或厅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
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省交通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
项目建设已按设计规模建成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后,由市、州交通局向厅提出交、竣工验收申请,厅委托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厅质监站等单位按交通部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在确认已具备交、竣工验收条件后,交工验收由建设项目单位组织,其交工验收报告报厅核备;竣工验收由厅组织或报请交通部组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交通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并认真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工程开工前应做好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交底和开工报告的审批工作。
项目开工报告未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交、竣工验收,并做好后评价工作。
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营。
第七条 施工中应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图设计是项目控制投资、编制施工招标文件、组织施工、质量控制和交、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为加强施工图设计管理,招标人与勘察设计的中标单位签定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工程名称、技术标准、建设规模、线路走向及主要控制点、路面结构类型及主要构造物类型等,同时应明确设计周期与设计质量要求。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应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基本建设程序对勘察设计合同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按合同要求,精心设计施工图,保证设计质量。
要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水运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及省交通厅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预算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内。
建设单位将勘察设计文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施工图文件是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决算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和变更。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中如存在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工程外部环境的变化及设计等原因,确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技术标准;
2)有利于深化设计,确保工程质量;
3)有利于节省工程投资,控制工程建设规模;
4)有利于国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十二条 工程变更等级分为一般变更、重要变更和重大变更。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
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站场建设项目及物流中心:
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2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交通部立项的项目,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2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
其它项目,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
凡涉及施工图设计主要内容的变更都属重大变更。
如线路的主要技术指标、走向、交通工程、工期、大中桥桥型、桥位、桥长(宽)、孔径、基础类型及路基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厚度)和站场、航道、港口、航运枢纽的主体工程的变更等。
第十三条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及权限
工程变更由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事先应进行周密调查和方案比较,同时备有工程变更资料,并详细申述变更理由。
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审批的,其工程设计变更仍由市(州)交通局审批;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般变更审批程序
工程变更提出后,经监理、设计单位审查报建设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
建设单位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工程变更一览表》(站场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填报其变更内容,分月份报送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和市(州)交通局备案。
(二)重要变更审批程序
工程变更提出后,原设计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进行周密调查和方案比较后,出具设计变更资料。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项目建设公司审查,省高速公路建设总公司审批后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审查,市(州)交通局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实施;站场建设项目和水运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审查,市(州)交通局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报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审批实施。
(三)重大变更审批程序
工程变更提出后,建设单位会同监理、施工单位与设计代表进行周密调查研究和方案比较后,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初审后,经厅审查批准。
凡涉及线路的主要技术指标、走向、交通工程、工期、大中桥桥型、桥位、桥长(宽)、孔径、基础类型及路基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厚度)和站场、航道、港口、航运枢纽的主体工程的主要内容的重大变更,由项目建设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初审后,经厅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其他公路工程建设、站场建设项目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州)交通局提出变更申请,市(州)交通局审核后专题报厅。
厅委托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家及勘察设计进行技术评审,经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对项目资金进行动态管理,不允许突破工程概算。
确需超过工程概算的,超过后的所有工程变更均应经市(州)交通局和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审核后,报厅审批。
第十五条 凡违反工程变更审批程序的设计变更不予承认。
由此造成的概算突破、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事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变更费使用顺序:
先使用批准概算建安工程费与签订施工合同总额之间的差价,然后再使用预留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建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符合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和转移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省承诺贷款资金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和市(州)交通局负责承贷,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和厅下达的年度计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地方自筹资金均由市(州)自行负责筹措,厅和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不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在交通工程建设期限内,凡需动用预留费用时,属于交通部门投资的项目,需经建设单位提出,报相关部门审批。
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向厅申请,经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省重点建设项目、省立项的路网改造项目、县乡及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汽车站场建设项目(一级站)和物流中心、省交通厅立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向厅申请审批;其他项目由各市(州)交通局负责组织审批后,抄送各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报厅核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条 交通部、厅、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拨款与地方自筹资金使用原则:
先期使用地方自筹资金,按定额包干完成征地拆迁,然后部省投资与地方自筹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期间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市(州)交通局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报送建设项目的进度报表。
厅定期或不定期对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