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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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所属各矿、处、公司(不含非控股公司)、中心、院、队、项目部、集团公司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所属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团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在册员工一律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员工订立。

托代理人与员工订立。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相互如实告知义务。

(一)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集团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助理及以上管理人员、所属单位正职订立劳动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委托(不再签发授权委托书)所属单位行政正职与本单位的其他员工订立劳动合同;

(三)委派到集团公司以外单位工作的人员,由委派单位或受托管理委派人员的部门正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新进入集团公司的员工,到所属单位报到之日起即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不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

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单位报到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七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集团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从2008年1月1日起,在集团公司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九条所属单位与员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条首次订立劳动合同的,应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订立劳动合同后,所属单位应建立员工名册(见附件1)备查。

员工名册应当包括员工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员工住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所在单位予以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员工本人承担。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员工在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之间调动的,自集团公司迁调介绍信开出之日起,劳动关系即转移至调入单位,原劳动合同不再履行(不需要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调入单位和调进员工应及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的;

(三)工作岗位在工人与管技、地面与井下之间变动的。

变更劳动合同应订立劳动合同变更书(见附件2)。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五条所属单位和员工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下列行为系严重违反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单位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形。

1、采取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建立劳动关系的;

2、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年龄、学历、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或者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

4、调动工作时,超过规定报到期限不到调入单位报到视为旷工,超过规定报到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以上的;

5、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

1、触犯集团公司安全管理红线的(见附件3);

2、所属单位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发生一次死亡十人及以上生产性责任重大事故的;

3、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见附件4)造成死亡事故的;

4、管理人员违章指挥他人触犯安全管理红线的;

5、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6、管理人员对隐瞒集团公司认定的重伤事故、重大非死亡事故(见附件5)或死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7、安监人员、班长、队长(书记)、科区长(书记)等管理人员,发现触犯安全管理红线人员隐瞒不报,或隐瞒触犯安全管理红线事实按一般三违或较严重三违(见附件6)上报的;

8、所属单位行政正职(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副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的;

9、科(区、队)长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10、科(区、队)的班(队)长、直接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三)工作失职、违纪、违法的情形。

1、在企业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反采煤塌陷征地搬迁补偿规定,擅自突破政策标准,扩大补偿范围、提高补偿标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在采煤塌陷征地搬迁补偿工作中,勾结他人,虚报、多报补偿的;

4、在招投标工作中实施下列行为,损害单位利益的:

徇私舞弊,串通、勾结投标方,泄露招标信息、控制价及评标情况;弄虚作假,以招标名义直接指定中标单位;插手、干预正常招投标活动;

5、擅自出具塌陷区已稳沉证明或采矿权证范围内允许建设证明的;

6、克扣、截留工资、奖金的;

7、对私设小金库负有直接责任的;

8、破坏机器设备、仪器仪表等造成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的;

9、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单位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10、盗窃单位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的;

1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或集团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单位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集团公司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集团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所属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

协商不成的,单位或员工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员工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应续延至所列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地方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单位应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其中五至六级伤残的,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属单位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经本人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员工调离集团公司的,应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或员工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办法由所属单位自行制定)。

考核合格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续订劳动合同,不需要办理终止原劳动合同手续。

考核不合格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应及时终止,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单位向员工提出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经济补偿按员工在集团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员工月工资高于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员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经员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向员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下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员工调动工作的;

(二)员工向单位提出并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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