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jhnfxz雇员工伤事故归责原则探究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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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在这样的情境中,法官与学者便有了交流的机遇和对话的空间。

这里,笔者将以雇员工伤事故的归责原则为主题进行探究,希望通过法官、学者之间的理性对话和沟通,能够达到良性互动的效果。

  一、我国雇员工伤事故归责的审判实践

  

(一)典型案例

  应当说,近年来,全国各地处理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较多,案例也是不胜枚举的,仅《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上登载的案例就近千则。

但笔者认为,最具典型意义的莫过于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公报案例。

因此,探究雇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选择公报案例作为研究的对象应是最佳的。

  案例一:

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1

  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与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一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造价26万元,费用包干。

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

同年9月2日,原告刘明经人介绍到被告罗友敏出打工。

为防止工伤事故,罗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钩,以防道板坠落伤人。

10月6日下午,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钩,直接用手放置。

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十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工程承包人被告罗友敏,招收原告刘明在该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罗友敏作为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

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友民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明发生事故。

虽然刘明在事故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友敏应负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3

  原告陈维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国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

同年10月7日晚,运沙车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车,此时上下插销孔错位,必须等车辆载运行中将插销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销的动作。

陈维礼便跳上主、拖车之间的三角架,准备在车辆运行中插插销。

主车倒车时,陈维礼在三角架上未站稳,左脚滑进三角架内,被正在转动的三角架将左腿夹断。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原告陈维礼与被告赖国发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维礼为老国发提供劳务,赖国发给付陈维礼报酬,属于雇佣合同。

陈维礼在受雇期间,应当依法得到劳动保护。

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受伤,应当由雇主赖国发承担民事责任。

赖国发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维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

陈维礼在受雇用期间,为了赖国发的利益而受伤,赖国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赖国发无证据证实陈维礼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一审判决赖国发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三:

龙建康诉中州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4

  1998年11月8日,被告中州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某过境公路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

11月25日,被告中州公司又与被告姜建国签订施工合同,将此工程交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管理。

随后姜建国便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所需工程材料运往工地。

在施工过程中,姜建国雇了原告龙建康为该工程制作和安装钢筋。

次年1月16日,姜建国发现龙建康制作安装的钢筋架不符合规定,便要求返工及校正。

返工时,龙建康被倒下的钢筋架砸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

伤情被评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中州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

中州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国境线工程。

作为该工程的直接承包者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州公司在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建国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建国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此中州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姜建国与中州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建国在本案中不能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交通局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的雇主,且对龙建康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二)对上述案例的简要评析

  所谓简要的评析,主要是因为笔者仅针对上述案例的归责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在案例一中,我们会明显地发现,法院判决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因为其在判决理由中指出,被告罗友民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明发生事故。

也就是说,罗友民承担责任是因为其作为雇主,依法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其失却监督与指导,故其主观上没有尽到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虽然判决书中没有用“过错”这个词,但其判词的理由结构中,已经隐含了过错责任的法律推理。

即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学者对这个判例评价不一,但总的来说,还是以批评未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流。

如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一书中就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危险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

而杨立新教授在《侵权法论》中则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不是《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而应当是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5如此看来,关于雇员工伤损害的救济归责问题,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还显得很不和谐。

  在案例二中,法官在认定了原告陈维礼与被告赖国发存在雇佣关系后,即认为陈维礼应当得到劳动保护。

本案中,由于雇主负有对雇员实施劳动保护的义务,而陈维礼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而推定被告赖国发并未尽到自己的保护义务。

而且,从“被告赖国发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陈维礼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的表述中也可以发现,本案将免责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赖国发。

因而,虽然本案只在表面上引用了《劳动法》而回避适用民法规范作出了判决,但实际上采用的却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再看案例三,在其判决理由中,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法官首先设定了雇主对雇员的劳动保护、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然后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作为雇员的原告龙建康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没有让被告姜建国直接向原告龙建康承担责任,但在裁判理由中,却明确指出了姜建国的过错,认为“姜建国在聘用了劳动者以后,只给劳动者泛泛地讲些劳动时的注意事项,并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

在劳动过程中,姜建国也只是提供了搭架用的材料,并不督促和指导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特别是在看到钢筋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姜建国还指挥工人返工,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6在法律适用上,裁判者不仅引用了我国《宪法》、《劳动法》,而且还引用了《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很显然,这里法官将被告的过错定位在违反法定义务方面,实质上也是采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上述三则案例所体现出来的归责原则,应当能够代表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裁判思想,但却不能为理论界所接受,理论界许多人都认为该类案件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由此,笔者又想起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7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在阐明了宪法、劳动法规定精神和社会主义公德后,直接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雇主张学珍违章作业,“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国胜(工伤死亡的雇员)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采用的明显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该案也曾被一些学者批评,比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

“工伤事故致工人伤残死亡的赔偿问题,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显属不当。

”8正因为如此,雇员工伤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说”才影响至深,甚至出现了一些论述和解释直接作为定论予以应用。

9

  由此看来,相同类型的案件,不仅理论与实务却相距较远,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也有所不同,这个问题非常值得我们深思和探究。

  二、雇员工伤事故归责的原则考察

  在为数不多的研究雇员受害或者雇员致人损害行为的归责原则的文章中,作者通常都会对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作一考察,或者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归纳和总结。

本文恐怕也不能免于这一“俗套”,只不过笔者的考察是有选择性的,即不仅排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受害情形,而且还限定对雇员工伤受害的归责原则的历史考察。

尽管也会借助于一些资料,但考察的目的将会有所不同。

  我们知道,在工业革命前后,社会经济领域已经存在雇佣关系的形式,受雇人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救济的方式归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

从十九世纪开始,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就实行雇主过错责任原则。

这个原则的实行,是具有一定历史背景的。

因为十九世纪初,民法已经比较发达,侵权行为法已经能够相对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刑法。

而且,“因受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之影响,法国、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均采过失责任主义,故劳工执行职务遭受意外伤害者,须证明雇主或其他加害人具有过失,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在若干国家,关于劳工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尚受其他限制。

因果侵权法上共同雇佣(commonemployment)与有过失(contributorynegligence)及自甘冒险(voluntaryassumptionofrisk)之理论,即其著例。

”10再加上工业社会初期,生产力水平尚处于低下状态,不存在采用其他归责原则的社会经济基础。

所以,在工业时代初期,过错责任始终贯穿于工业事故的处理中。

雇员因工伤受害的,雇员要证明雇主有过错,方能获得赔偿。

否则,就是雇员自己没有照顾好自己,只能责任自负。

“此外,在普通法中,如果事故的发生表明雇员本身也有过错,根据‘共同过错’和‘自甘冒险’原则,即使雇员能够证明雇主也有过错,雇主也不应负赔偿责任。

”11应当说,在工业革命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从而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者的认可。

  但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雇员工伤事故大量增加,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经不可平息雇员工伤获赔困难所带来的社会不稳定状态,于是,许多国家便开始从立法或判例着手解决这个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雇员受害赔偿的立法趋向于无过错责任的确立。

比如:

德国于1884年颁布的《劳工伤害保险法》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规定企业主对雇员之工伤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该法也第一次规定了对工厂事故实行强制保险,受害劳工可以从国库中领取补助,也开创了将职业伤害赔偿从民事侵权赔偿中分离出来的先河。

此后,工伤保险制度在工业化国家相继建立。

像挪威于1894年、英国于1894年、丹麦于1898年都分别制定了雇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

12再比如:

法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6月16日的著名判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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