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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的追逐行为并非实行行为。

4

(二)被告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异常因素介入而不成立因果关系。

二、主观方面:

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5

(一)宜采取主观说认定过失犯中的预见结果可能性。

5

(二)紧急情况下,被告注意能力降低。

6

(三)被告已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做出必要防范,但不能预料被害人介入导致危害结果。

三、被告没有施救对结果没有回避可能性,不构成先行行为 6

第三部分:

假设性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免于处罚 7

一、被害人事前具有明显过错 7

(一)被害人伙同王某在设置路障已违犯相关行政法规属于违法行为。

7

(二)被害人伙同王某设置路障逼停过往车辆索要过路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

8

(三)被害人与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的追赶行为与摩托车翻车造成人伤亡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9

三、被告有见义勇为情节 9

四、被告没有施救报警的行为不应成为从严处罚的情节与理由 10

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查阅有关材料,对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会见了被告,并进行了详细调查。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确定,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从而为其提供无罪辩护。

现提出理由如下:

基本事实

被告和朋友赵文进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驾驶小轿车经过平安市新华镇路源村村口公路时,听到有人大声呼救,于是二人下车查看,目睹被害人及其同伙王某正持刀抢劫李某。

事后查明高王二人在该路口设置路障勒索钱财,李某不从,便持刀威胁。

被害人与同伙王某见路人经过自知罪行败露,难以继续犯罪行为,而骑行摩托车沿村内小路逃逸,被告担心二人逃逸成功从而躲避法律制裁,当即驱车追赶欲抓获二人。

难以预想,二人高速骑行摩托车引发危险状态,以致车辆侧翻,造成高某死亡王某轻伤。

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并未实施危害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并无因果关系

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外在表现,其构成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

《刑法》第233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没有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构成要素予以明确的规定,故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判断需要依据学理和司法实践。

传统学理,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张明楷诠释为“具有侵害法益的急迫危险”,“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按因果法则进行判断,方能客观归罪”。

实行行为,给法益造成紧迫的侵害,且具有类型性,即通常情况下有该行为就会有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结果。

被告驾驶汽车追逐被害人,车速正常,依路势行驶,没有故意的剐蹭、碰撞、超车,与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物理上的直接接触,属于正常驾驶,依据当时交通状况判断,被告的正常驾驶行为并不能必然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行为合乎交通法规,自然谈不上为刑法规范所谴责的实行行为。

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一个实行行为。

其判断以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因而可以否定因果关系。

检方单纯以条件说得出没有追逐就没有高速驾驶,没有高速驾驶就没有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认为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且还值得商榷(下面详述);

另一方面,因果关系的结果是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

例如:

即使被害人死亡,流血过多还是当场死亡,本案被害人其死亡结果究竟是追逐行为引起还是自身操作不当,各种因素还需考虑。

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国内外刑法理论所争论的热点,存在诸多学说。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为必然应因果关系学说和偶然因果关系学说之争,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因其考虑了行为导致结果的过程中所介入的其他因素,从而克服必然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范围过于限制的缺点而为多数学者和实践界认同。

综合考察各类因果关系学说和司法实践,对因果关系认定脱离不了实行行为、条件说和介入因素三个步骤。

A被告行为不构成先行行为。

上文已述,我方不认为被告追逐被告可以成立实行行为,且不认同检方对被告所谓“实行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论述。

我们认为在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异常介入因素的出现,而将因果关系中断。

B单凭条件说得出的“追逐——高速逃逸——侧翻死亡”链条扩大因果关系范围。

条件说是指行为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是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在许多案件中,尤其是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仅靠条件说不能直接肯定结果由行为造成,条件说只是判断因果关系最基础最粗放的步骤之一。

本案检方提供的因果关系链条就属于原因说,而没有考虑介入因素。

C被害人驾驶不当为异常介入因素,独立导致了危害结果。

介入因素总的需要考虑:

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只是驾驶轿车于被害人骑行的摩托车后紧跟,没有超速超车、摩擦刮碰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两者没有任何物理上的接触,故被告行为导致被害人侧翻可能性不大。

其次被害人加速驾驶摩托车,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加之操作不当,此为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故被害人行为介入对危害结果实现有重要作用,且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和预料范围之内,属于异常介入。

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检方控诉被告疏忽大意没有遇见其追逐行为给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急迫侵害,我方认为被告对此没有预见可能性,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适用《刑法》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

关于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基准有主观说(是否具有预见的义务,应当以具体行为人为标准)、客观说(应以抽象的一般人为标准)、折中说(又分以主观说为标准和以客观说为参考和以客观说为标准主观说为参考)。

其中,主观说体现刑事责任的个别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体的人,应以该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

尽管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责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责任追究个别化呼声越来越高的今天,以具体人为标准的主观说更加合理,而得到理论界绝大多数赞同。

而司法实务中,注意主观与客观统一,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同客观存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辩证的分析,也无外乎主观说的变形,客观情况不过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据而已。

故我们采取主观说分析本案被告的结果预见可能性。

被告在听闻李某呼救下车察看目睹了被害人抢劫现场,被害人至知抢劫罪行难以为继时选择逃逸,被告出于一腔热血、见义勇为的目的下意识驱车追赶,意图是抓获抢劫罪现行犯进行扭送。

毫无损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意图。

当时被害人已骑行摩托车欲逃离犯罪现场,情况紧急,被告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在此种情况下对被告的注意要求不能过高。

被告只是实行单纯的驱车追赶行为,没有蓄意超车、刮蹭、碰撞等过激行为来逼停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

且又时为凌晨,道路空旷,没有其余行人和过往车辆,出现其他车辆对象行驶与被害人相撞可能也极低。

就算以一名普通公民的知识经验尚不可预见到被害人会自身操作失误以致发生侧翻事故。

被告驾车跟随被害人摩托车后,其明明可以凭借轿车速度、体积、质量等优势采取更偏激的手段来逼迫甚至追尾被害人骑行的摩托车停止行驶,却避免了同其发生物理性的直接碰撞,其已经尽了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必要防范义务,并没有疏忽。

而导致危害结果的被害人自身因素介入又超出了其管辖预见范围,不能要求其预见。

综上所述被告虽作为普通公民但出于见义勇为的目的意图抓捕正在逃逸的被害人。

情况紧急,对其注意义务要求降低,且在危害结果出现又存在被害人高速行驶、路况不佳、光线昏暗等因素的介入,其中主要因素被害人自身操作不当,也并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之内。

故不应认为被告对被害人侧翻死亡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而宜认定为意外事件。

三、被告没有施救对结果没有回避可能性,不构成先行行为

首先,被害人经过尸检报告的认定为当场死亡,即实行行为已然实害化,被告此时任何补救行为已经不能对死亡危害结果产生结果回避可能性,被告的先行行为并没有产生任何作为义务。

制造危险——危险增大——实害结果的实现化,这一作为义务链条与第一环已经断裂。

故被告施加救助与否对被害人死亡都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告驱车追逐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且被害人在侧翻当场死亡尔后被告径直离开也并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故其追逐行为也不为先行行为,没有为被告施加作为义务。

故被告无须为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假设性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免于处罚

为最大限度维护被告利益,全面展开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保障被告诉求的完全表达,我们现在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下面发表假设性辩护意见:

在被告被认定无罪的情况下,提出以下假设性辩护意见,被告具有以下免于处罚、从轻或减轻的犯罪情节,望法庭考虑和采纳。

一、被害人事前具有明显过错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纪要》是就故意杀人犯罪量刑而第一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但对其他犯罪量刑仍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所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下简称《参考》)也对“被害人过错”引入量刑体系做出了司法精神、案例指导和构成要件等多方位的解读。

根据《参考》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

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具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

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

《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

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该路口是进出路源村的重要通道,作为平安市道路交通网重要分支属于公共所有。

高、王二人在此设置路障不仅对道路交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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