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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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人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及完善

摘要:

我国目前法人法律制度中没有对法人财产权、股权的性质做出准确的规范和界定。

没有阐明法人财产权、股权和投资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人法律制度还存在缺陷,说明我国法人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关健词:

法人财产权、股权、本质、法人制度、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许多人据此认为法人财产权为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笔者对此却不敢苟同,因为我们不仅要看到上述法律规定,而且还注意到一些社会现实。

毕竟法律来自于社会实践,法律不仅需由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更需要揭示社会生活中的内在规律和联系。

为便于探讨,我们不妨将一些特殊的事例作为研究问题的切入点。

母公司投资组建子公司,所投资财产的归属是否发生转移?

该财产到底归子还是归母公司?

如归母公司,则子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如归子公司则法律就应当禁止为偿还母公司的债务,而到子公司冻结股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做法。

因为两个公司都具备法人资格。

它们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

事实是法律不但不禁止,而且还明文肯定了以母公司在子公司的股权,偿还母公司债务的做法(见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而且这种做法也是历来被社会各界所认可所接受的,所以法人财产权不可能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关于上述问题不知我们是否仔细考虑过,我们到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就意味着子公司中有母公司的财产。

因为股权是财产权,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是母公司的公司财产。

如果子公司中没有母公司的财产,那么我们凭什么到子公司中去进行财产保全呢?

由于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资兴建,所以母公司享有子公司全部的股权。

全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应当是子公司的全部财产。

这岂不是说子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是母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财产?

都是母公司的公司财产?

如果说子公司中有母公司的财产,或母公司投资财产既属于母公司又属于子公司,那它们又全都具备法人资格又如何解释?

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的权利的观点再一次把我们带入死胡同。

关于上述问题,我们的教科书上,以及法学界主流学派的解释是:

投资人投资后就失去了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得到股权。

这一说法由来已久,且根深蒂固,但它却是非常荒谬的。

很显然上述说法套用了买卖导致失去所有权得到债权的逻辑。

但我们想说的是投资不同于买卖,股权也不同于债权。

按照投资后投资人失去所有权得到股权的逻辑,子公司享有投资财产全部的所有权,而母公司享有子公司全部的股权。

这种说法在逻辑上也非常滑稽。

投资人在投资前,拥有投资财产的所有权。

投资后,所有权给了被投资人,自己手中却还握有股权。

投资人手中的所有权和被投资人手中的所有权是完全相同的。

你把自己手中的权利全部给了他人,你的手中还能保留什么权利?

如果在投资之前投资人手中拥有所有权和股权,投资后,投资人把所有权给了被投资人,投资人手中还剩下股权,这样说还说的过去。

事实是投资人投资前手中只有所有权,投资人投资后,将所有权全部交给了被投资人,投资人手中还能有什么权利?

除非是你手中握有全部权利,你将其中一部分给予他人,你的手中才可能保留一部分权利。

不仅如此,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权利的观点,与我们生活中的习惯做法也格格不入。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有三个投资人投资设立了一个公司。

公司经营也相当不错,没有债务。

三个投资人由于热衷于公益事业,打算将该公司捐献或低价卖给老区人民,这时公司经理以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公司不同意捐献和低价出卖为由进行阻拦。

难道我们能以法人财产权系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为依据,支持公司经理的请求吗?

难道我们能以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为由对三投资人的善举横加阻拦吗?

显然不能。

以上事实和理由充分说明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不仅如此,即使我们姑且认可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

如果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那么法人就可以对企业财产行使处分权,就可以将企业财产全部卖掉。

如果法人决定将其财产全部卖掉,那么所得的价款归谁,难道还能归属法人吗?

显然不能。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还有如果坚持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那么世界上也就没有什么公有制和私有制之分了,那不全都是公司法人所有了吗?

那么法人财产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

我们不妨从一些最基础的概念来说起。

我们知道,法人财产权是由于投资人投资而产生的。

那么什么是投资呢?

我们认为,投资是指:

投资人自愿将其财产按照法人设立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自愿与其他投资人的财产聚积在一起,共同经营,或委托他人经营,并对经营结果承担共负盈亏责任的行为。

而法人财产权则是指:

法人有接受投资进行经营、经营的结果由投资人承受的权利。

与之相关的股权的概念应当是:

投资人由于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它主要表现在参与法人重大决策和享受分红等权利。

从这些基本概念出发,我们不难分析出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笔者以为:

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授权,进一步说是一种法定授权,是一种定向授权,是一种有限授权。

授权的内容就是投资人要将投资财产的占有权交付被投资人,接受投资的法人有权将其有条件用于经营,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

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授权,是因为法人的财产来自于投资人,没有投资人的财产权,哪来法人财产权?

投资人投资后,并不是把财产所有权捐献给了被投资人。

捐献的财产才失去所有权。

如果是捐献,那也就不叫投资人了,而应叫捐资人了。

投资人投资后,还可以对法人的重大事宜决定决策。

法人行使财产权要尊重全体投资人的意志。

所以说法人财产是一种授权。

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法定授权更好理解,凡是投资组建法人的投资人,都要按法律规定向被投资的法人投资,并以其最初的投资和法人壮大后的公司财产无条件的承担该法人的民事责任。

由于法律是公开的,所以也可以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公示性授权、约定俗成的授权或人所共知的授权。

说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定向授权是因为法律虽然对投资人的投资财产做出一些硬性规定,法人可使用投资进行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

但法律并不限制投资人在其他方面的权利。

如投资人有收益分红的权利,全体投资人可以决定法人的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决定法人的生死或关停并转的权利。

像我们文章开头所提到的三人将投资企业无偿或低价出售的案例就是如此。

法律并不限制投资人的这些权利。

而法律对投资人所做出的硬性规定就是,投资人投资后,以至经营中,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方面,投资人一旦投资,投资人就必须遵守承诺,被投资的法人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亦无需再经过投资人的批准认可。

说其是一种有限授权是因为,前面说的法定授权,定向授权,都是有限的。

如果是无限授权,那也就不叫投资了,而应叫做捐赠了,捐赠出的财产失去所有权,所以说投资后投资人失去所有权的说法是错误的,这也正是投资与赠予的区别。

关于法人财产权、股权,这些权利的性质,以及这两种权利与财产所有权的关系,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没有定论。

但我们如果研究方向正确,或许就能看到端倪。

法人财产权和股权都是由于投资人投资而产生的,它们是一对孪生兄弟,有法人财产权,必然就有投资人的股权。

而这些权利都离不开投资人最初投资的财产所有权。

我们知道所有权的权能分为四个方面。

我们不妨从每个方面考查一下,投资人投资后这四个方面是否会发生变化或发生什么变化。

首先投资人投资后,投资财产的占有肯定要发生变化。

投资人肯定要将财产交付被投资的法人。

这是法定义务。

再看使用,投资人投资后,被投资法人当然可以使用投资财产进行经营,但似乎又不能随意使用,每当法人遇有重大择决的事宜,法人都要召开股东大会,重要的事宜,由股东大会决策,由法人执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投资人投资后,投资人和法人都享有使用权。

又都不完全享有使用权。

也可以说投资人和法人都享有部分使用权。

再说收益,投资人投资后,主要的收益权恐怕由投资人享有。

被投资法人虽然也可以用其中一部分收益扩大生产规模,但基本上可以认为投资人主要享有收益权。

再说处分,由于有法定授权,法人可以用接受的投资以及以后的积累即法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享有某方面的处分权。

但投资人手中仍握有其它方面的处分权。

比如说将整个公司捐赠出去,或低价出卖,或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关停并转等等,所以投资人投资后并不能说投资人失去对投资财产的处分权。

处分权也是由投资人和被投资法人共同享有着,当然这种共同享有并不是平起平坐的关系,在某些方面是相互决定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

法人财产权和股权,最初都是从投资财产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

它们都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而是某个方面的所有权。

法人对接受的投资财产享有的不完整的所有权,我们称之为法人财产权;而投资人手中掌握的那部分不完整的所有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股权。

有效的能够实际实施的法人财产权加有效的能够实际实施的股权才表现为完整的投资财产所有权。

我们认为这样表述,才真正触及法人财产权、股权以及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内在关系。

有了上面的分析认识,回答一些长期困扰我们的问题便不再困难。

法人财产权概念提出后,人们往往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到底是归国家所有还是归企业有所发生困惑,有了新的思路,回答这些问题便不再困难。

国有企业,法人对接受国家的投资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如果国家有明确授权,亦可自主经营,并可以用国家的投资以及以日后积累,即全部法人财产承担其民事责任。

但国家是法人的股东。

在国家向其授权以外的权利仍归国家,企业不能随意行使使用权、处分权。

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绝对不能属于法人的总经理等法人的管理者。

承认这一点丝毫不会损害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丝毫不会影响法人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活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人财产权与投资人的关系如此,资本主义国家的法人财产权与投资人股权之内的关系亦是如此。

如果认为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不仅在社会主义国家行不通,即使在法人制度最早产生或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否认投资人权利的理论照样也行不通。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还不难得出下面的结论:

从总体上说,法人财产权来源于全体出资人的授权,也可说法律要求投资人必须向被投资人进行法定授权。

没有出资人的财产权,哪来法人的财产权。

从某种义意上说,股东权决定法人财产权,相对于全体投资人和股东来说,法人的财产权仅仅是接受的授权、执行权,全体股东、全体投资人对财产的权力才是起决定作用的权利。

应当说明的是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是从广义上说的,不是狭义的。

法人财产权可以对抗个别投资人的股权、不能也不可能对抗全体投资人的股东权。

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许多人接受不了,但要说股东大会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恐怕怀疑的人不多。

而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定决议正是股权的集中体现。

所以说股权决定法人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的行使要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要尊重全体股东的权力。

关于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笔者的看法是如果立法本意是说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所有权性质的权利。

那么这种规定偏离了事物本来面目,不符合社会现实,不符合实际。

如果立法本意是说法人财产权不等于所有权,那么第六十八条的表述就容易引起误解。

同时,作为同是与所有权密切相关的权利,物权法对法人财产权和投资人的财产权(股权)的表述就有厚此薄彼之嫌。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还联想到,既然物权法应当对投资人股权的性质、作用等问题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应当规定,没有规定就会导致权责不清,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

说到底,我国目前的法人法律制度中没有对法人财产权性质、股权的概念及性质、股权与法人财产权以及投资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准确的规范和界定,这不能说是我国法人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说明我国目前的法人法律制度还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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