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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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其它地区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一律采用85国家高程基准及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第四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规划局。
第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七条
(资质管理)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
(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
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并公告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项规划:
由各专业部门依据国家规范、标准编制专项规划,经专家评审会后公告,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规划委员会审批。
(六)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经专家评审会评审、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规划修改)城乡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报批。
第十条
(修规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严格执行控规前提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民用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
(二)工业项目用地大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
(三)城市中心区、重要地段、城市主干道交叉口、机场、车站、码头、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等周边区域项目。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绘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第十一条
(规划覆盖)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单体、市政工程、低影响开发设施、人防工程、工业项目、户外广告、构筑物等必须全部纳入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分级审查)市规划委员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查制度,以提高规划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
(规划环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依法依规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体项目,报批前需取得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与任务,并在现有规划编制体系的框架下,将海绵城市的规划内容系统地融入到规划的目标、指标、空间布局等相关内容中。
第十五条
(管廊工程规划)编制管廊工程规划应以统筹地下管线建设、提高工程建设效益、节约利用地下空间、防止道路反复开挖、增强地下管线防灾能力为目的,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科学决策、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的原则。
管廊工程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地下空间规划、道路规划等保持衔接。
第十六条
(部门规划)各级政府(管委会)、市发改、国土资源、住建、水利、园林、环保、工商、商务、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应结合工作职责,积极配合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规划。
第三章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用地性质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用地分类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需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经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八条
(用地功能布局)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分开布局,确需功能混合布局时,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居住、商业尽量分开布置。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商业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居住、商业尽量分开布置。
第十九条
(零星用地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开发性居住、商业项目,可以实施危旧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应参照零星用地管理办法专门论证其利用方式。
第二十条
(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二十一条
(低影响开发设施用地)应利用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水系等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各类用地主导功能的基础上合理布局低影响开发设施,并落实用地需求。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用地)新建地下综合管廊原则上无需新征地,但需划定其三维控制线,明确管廊的平面和竖向规划位置。
同时还需合理确定地下管廊配套设施(含控制中心、变电所、投料口、通风口、人员出入口等)的规模、用地和建设标准以及附属设施(含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报警、标识等)的配置原则和要求,并落实其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城市道路用地在满足道路规划使用功能的同时,还需保证一定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路红线宽度不小于60米,绿地率不得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五)对于城市主次干道、支路等道路,在满足同等道路功能的前提下,道路横断面设计应充分考虑低影响开发设施建设需求,优先选用含绿化带的横断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工业、学校用地配套设施)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严禁在工业、学校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用地兼容)各类建设应遵循土地使用与建筑性质的相容性原则,并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区划)十堰市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
Ⅰ类地区和Ⅱ类地区。
Ⅰ类地区:
指水、电、路、学校等公共设施完备,人口密度在300人/平方公里以上的区域。
Ⅱ类地区:
Ⅰ类地区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地块控制)建设用地地块控制规定
(一)建设用地地块的划分应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在建设用地出让时,应引导城市开发建设由点状向面状、局部向片区开发建设发展。
除公益性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在Ⅰ类地区土地出让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Ⅱ类地区用地面积不小于3万平方米。
(二)(海绵城市指标控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明确海绵城市的建设控制要求,在制定地块出让用地条件时,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合同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具有海绵城市建设强制性指标。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应核算低影响开发设施及其组合系统设计内容是否满足强制性指标要求。
对于不满足强制性指标要求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改造区管理)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减量、加绿、留白、降密、增高”的原则进行。
编制改造专项规划,老城区现有建设用地成片改造,以一个片区单元即:
四条城市公共道路围合区为单位,最小1万平方米以上为基准点启动,不足1万平方米的,须与周边地块达成统一建设意愿,且整体建设用地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方可建设。
(四)(改造区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改造区应加入海绵城市的建设控制要求,并进行海绵化改造的规划设计。
结合建筑、绿地、道路及广场的改造建设,宜增加绿色屋顶、透水铺装、生物滞留设施等低影响开发技术措施。
(五)(改造区实施主体)危旧房、棚户区、城中村、旧城改造原则上以区政府为主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以片区单元为单位组织编制改造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造,改造用地原则上采用净地出让方式。
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面积划分)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的界定:
(一)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被完全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二)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
(三)建筑物三面被完全掩埋,一面全部露出,且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露出部分建筑面宽×
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
(四)建筑物二面被完全掩埋,其余二面全部露出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累积露出部分建筑面宽×
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依此类推。
第二十九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别墅等)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3米,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3米,不大于5.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
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5.1米时,其建筑面积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不含阳台部分)计算。
(跃层式住宅、低层式住宅等用作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以及住宅坡屋顶不计入超高范围)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标准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