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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后的股东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讨论的问题是:

公司(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被有关行政部部门吊销后,未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中国从上一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经济改革,人们的创造力得到了空前的释放,中国人对财富的追求直接而迫切。

在这一过程中,大量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于是社会上出现一个说法:

走在大街上,一个砖头掉下来,砸死十个人,有九个是经理,另外一个还是经理助理。

这些公司的出现为中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法律的不完善、无序的竞争,以及其他复杂的原因,导致公司质量良莠不齐,产生了许多所谓的“皮包公司”。

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竞争的有序,许多公司,包括许多“皮包公司”纷纷倒闭。

皮包公司倒闭的主要形式之一是,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种种问题后就溜之大吉,对债权人采取游击战术,当然也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

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一个直接发法律后果就是工商局对公司主体资格的注销。

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问题出现了:

公司被注销,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失,但被注销后,很少有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大量债务无法实现,大量债权人的利益突然失去了追索的对象。

几乎所有的债权人的直接反映就是,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本文开始的问题就出现了。

二、现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八章规定了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

但是在该章规定中,公司的清算都应当发生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或者吊销之前。

该章规定设计的程序顺序是:

首先,公司出破产(第一百八十九条)、主动解散(第一百九十条)、因违法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第一百九十二条)等情形;其次,进行清算,清算组或者由人民法院组织(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破产情况下),或者由股东自行组织(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司主动解散的情况下,在些情况下如果股东不组成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立清算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因违法被动要求解散的情况下);最后,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登记;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见,公司法设计的模式是:

破产、主动解散或者因违法被动解散——清算——注销或者吊销。

公司法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公司消灭的理想过程。

立法者可能没有对潜在的股东所可能进行的行为加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合理预期,理性的利益最大化的股东并不会按照立法者的设计安排自己的行为,因为那样对他/她们而言,效用不是最大的,无法实现均衡——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负效用,尤其是在当今维护信用需要极高成本的情况下。

所以,我们面临的问题是,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预期公司的继续存在对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便会置公司于不顾,公司实际上就成了一个被抛弃的废物,股东当然也不会对公司进行清算。

在某些情况,比如不进行年检等,出现后,公司登记机关就会注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和社会而言,被注销的公司从主体上已经消灭,股东不可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

但是,对于在该公司存续期间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来说,意味着债权失去了追索的对象。

因此,公司法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没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公司法为基础,遵循了公司法的立法思路。

该条例第六章规定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大量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因此,在该条例中,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被定性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常用形式,吊销营业执照被看作是对股东的一种惩罚措施。

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比如,该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是,如果公司不进行年度检验,说明股东对公司已经失去了经营的兴趣和利益,换言之,不对公司行经营可能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巴不得公司尽快消灭,公司被吊销成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积极追求。

在这样背景下,作为惩罚措施,对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恐怕不是对股东的惩罚;恰恰相反,倒可能是对股东的纵容和鼓励,对公司债权人的惩罚。

2000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议对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庭务会讨论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

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负责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并起诉应诉。

企业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形式,企业歇业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应无疑义。

因此,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

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庭务会认为,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1

这一讨论中明确,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

但是,在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比如说股东,履行清算义务后,如果清算主体不进行清算,后文如何?

换言之,这样的判决如何执行?

2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对本文讨论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三、目前存在的几种处理方法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解决办法。

举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搁置争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年4月5日审结的北京碳化公司诉王蜂、董少民、杨娜追索货款一案中,法院查明该货款实为三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设立的北京海亚北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该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尚未清算,而清算是有限公司责任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的前提。

朝阳区法院据此依照《公司法》第19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审结的原告邵小明诉被告北京市季龙商贸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北京市季龙商贸公司已于199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4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为甲公司股东,李某为乙公司股东。

1996年7月18日,李某写一借据,内容为:

今有李某于张某先生借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整,于1996年8月4日还清(一次性)另加利润。

如果逾期不能偿还,愿以北京市某别墅58号楼抵押,特立此据为证。

签字人为李某。

张某当天将一张35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与李某,支票载明的付款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

票面金额为350万元。

1996年8月,李某曾将一张转帐支票交与张某,支票写明收款人是甲公司,付款人是乙公司,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名章,付款金额为240万元,用途是货款。

张某称此支票是用来偿还借款的。

后因空头被退回。

1998年6月18日,李某在原借据上添加如下内容:

因为我本人原因以上款项未还,截止1997年7月19日以前还清。

上有李某签字。

1998年6月18日,李某再次作出书面还款计划。

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乙公司成于1996年2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为二股东之一。

后因未年检,该公司于1997年11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

甲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张某为二股东之一。

1998年8月,该公司也注销。

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认为,张某虽然向法院提供了有李某签字的借据以及还款协议书,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原、被告个人之间。

根据原告陈述,两张转帐支票均载明了收款人和付款为两公司,只能证明资金往来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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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要求股东进行清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年9月23日审结的北京市住宅开发建设集团总公司诉北京市朝阳飞达钢木制品厂购销合同追退货款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住宅开发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承包部(以下简称承包部)与北京天河胜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天河胜供应站)签订螺纹钢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承包部向天河胜供应站支付了货款502,042.5元,但天河胜供应站一直未供货。

天河胜供应站于1998年12月14日被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天河胜供应站的注册资金50万元均由其上级开办单位飞达厂投入。

朝阳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飞达厂不能举证证明天河胜供应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住宅总公司供货,故天河胜供应站已实际收取的住宅总公司的货款,理应予以退还。

住宅总公司未举证证明飞达厂未履行投资义务以及飞达厂抽逃、转移所投资金,故飞达厂作为天河胜供应站的开办单位在天河胜公司被注销后,应对天河胜供应站清算,以清算出的天河胜供应站的财产偿付住宅总公司货款502,042.5元。

据此,朝阳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7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朝阳区飞达钢木制品厂对北京天河胜物资供应站进行清算。

二、北京市朝阳区飞达钢木制品厂以清算出的北京天河胜物资供应站的财产偿付北京住宅总公司货款520,0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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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决上级主管部门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6日审结的王并生诉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内贸设计院)工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内贸设计院为北京陆通商用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的上级主办单位。

1999年陆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王并生在陆通公司筹备阶段,就在该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

王并生在1997年12月、1998年10月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后撤诉。

2000年4月,王并生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内贸设计院支付陆通公司所欠其1996年12月至1997年6的工资,为其交纳1996年7月到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内贸设计院应支付王并生1996年12月到1997年3的工资3673元;二、内贸设计院应支付王并生1997年4月至1997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888元;三、内贸设计院应给王并生补缴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

海淀法院认为,王并生系陆通公司职工,陆通公司已于1999年9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内贸设计院作为陆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成立清算小组,对陆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内贸设计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对其下属企业陆通公司的债权、债权进行清算,未履行规定的清算责任,是一种过错行为。

因此,其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海淀法院判决如下:

一、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支付王并生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的工资3672元;支付王并生1997年4月至1997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888元。

二、国内贸易工程设计研究院为王并生补办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的养老保险。

7

该判决作出后,王并生对已经判决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内贸设计院还应为其报销在职期间的差旅费等,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并生系陆通公司职工,该公司被吊销后,内贸设计院作为陆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未成立清算小组对该公司的债仅债务进行清算,未履行法律义务,是一种过错行为,因此,应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王并生上诉提出的问题,因其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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