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收欠缴税金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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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金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文件)、《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国税函[2001]812号文件)、《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942号文件)、《关于呆账税金清理和滞纳金核算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1]100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的拖欠国家税款和滞纳金的征收管理。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税局,各稽查分局、县市区稽查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缴税金包括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应缴未缴的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和查补未入库的税款以及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按户逐笔建立欠税台账,准确上报欠税报表。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查明欠税原因,掌握欠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用和财务状况等情况,对欠缴税金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监控,及时清缴欠税入库。
第六条 清缴欠税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征管部门负责;
欠缴税金的日常监控管理及具体的清缴工作由管理科(所)、稽查科或执行科负责;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工作由税政部门、征管部门负责;
欠缴税金的会计核算工作由计征部门负责。
第二章 欠缴税金的分类与核算
第七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国税函[2001]812号)的规定,欠缴税金根据欠税发生所属期按2001年5月1日前后划分为两部分进行核算和反映。
对于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专项核算,并按“关停企业呆账”、“空壳企业呆账”、“政府政策性呆账”、“三年以上呆账”、“三年以内呆账”等五种呆账类别,分税种、分户设置明细账核算反映。
对于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欠缴税金全部并入“待征”类总账科目核算。
在“待征”类总账科目下按“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六类明细科目分类核算。
欠缴税金的具体分类、会计核算和呆账税金的解释、确认按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文件)、《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国税函[2001]812号文件)及市局计会部门的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往年陈欠”是指统计期的上一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欠缴税金;
“本年新欠”是指统计期当年1月1日至统计截止日发生的申报到期未入库的税款、缓税到期未入库的税款、查补未入库的税款。
第三章 欠缴税金的催缴与管理
第九条 欠缴税金的催缴与管理是指对欠缴税金进行统计、建账、催缴、跟踪监控和清缴入库等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计征科或税务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到期未入库的税款,于税法规定的入库期限届满次日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所欠税款或者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名单,传递给有关管理科(所)或稽查科进行催缴。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综合科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入库的缓税于缓税期届满次日通知管理科(所)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法制综合(审理)科负责查补未入库税款的统计汇总及管理工作。
查补税款入库期届满次日法制综合(审理)科通知管理科(所)、检(稽)查科对未入库的查补税款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或《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申报到期未入库的税款、缓税到期未入库的税款、查补未入库的税款要采取得力措施组织入库。
凡在申报税款入库期的当月月末、缓税期限届满的当月月末、查补税款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入库期限当月月末征收入库的欠税,只加收滞纳金,不作欠税统计,不影响各项征管质量考核指标。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计征科、法制综合(审理)科应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月最后一日仍未入库的申报税款、缓缴税款、查补税款及加收的滞纳金的情况报送给征管综合科、执行科,由征管综合科、执行科按户逐笔建立欠税台账,对欠税进行统一汇总、统计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市局有关业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要求,及时、准确、如实上报欠税统计表。
市内稽查分局、县市区稽查局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上一年度查补未入库的查补税款及加收的滞纳金上报市局稽查处、计会处、征管处,并抄送对应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税局,由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税局继续进行追缴和管理;
市内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税局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上一年度的欠税情况(含本单位查补未入库的税款)上报市局征管处、计会处、稽查处,并抄送对应的稽查局、稽查分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欠缴税金的管理制度、清缴欠税责任制度和考核办法,清缴欠税要有计划、有安排、定时限、定指标、定人员、定责任,防止新欠成为陈欠,陈欠成为死欠。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要定期予以公告。
欠税公告形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欠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追缴欠税:
(一)可以停止供应或限量供应发票;
(二)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欠税款;
(三)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欠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到期债权等财产权利依法向第三者追索以抵缴所欠税款;
(五)追缴欠税可以先于无担保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执行。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欠缴税款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的规定,要求或者帮助有欠缴税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建立包括“处分财产向税务机关报告”在内的企业内部纳税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追缴欠缴税款的,除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可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缴欠税入库时,应同时加收滞纳金。
不能单收欠税,不收滞纳金,也不能单收滞纳金,不收相应的欠税。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欠缴税金,经有权机关批准减免的(含政策减免、困难减免),由负责减免税审批工作的部门(税政综合科)将减免税的数额、批准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抄送给征管综合科,征管综合科应在欠税台账上进行详细记录。
第四章 欠缴税金的统计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欠税年份、税种、经济性质、企业类型、行业类型和欠税成因以及清缴、减免、核销等情况分别统计反映(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欠税企业的困难程度、经营状况和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确定清欠考核指标。
市局清缴欠税考核指标按《税收征管质量考核管理办法》(大地税发[2002]77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未据实核算反映和上报欠缴税金的,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除欠税增减率考核指标按“O”分处理、未统计上报的欠税由稽查分局、稽查局按查补税款处理并组织入库外,还要追究隐瞒欠税责任人的过错责任,造成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的欠税管理办法、欠税台账、欠税统计报表情况、清欠责任制度等是征管质量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死欠税金的确认与核销
第二十七条 死欠税金是指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主管税务机关已无法追缴入库的欠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
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认核销。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销死欠时,必须填报《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并附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报市局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市局对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核销死欠确认申请经实地调查后进行批复,下达《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并形成《核销死欠备案底册》存档。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市局下达的《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后进行税收会计账务处理,并将“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及全部申请确认材料一起装订,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各基层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清理欠缴税金工作管理办法》(大地税发〔2001〕4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陈欠税金统计表(略)
2.陈欠税金清缴、减免、核销统计表(略)
3.新欠税金统计表(略)
4.欠税台账(表样)(略)
5.欠缴税金联系单(表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