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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八)总账岗位;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十一)其他会计岗位。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

第六条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财政部委托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

会计基础与实务;

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且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的人员,免试会计基础与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一条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颁发程序

第十四条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持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区(部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通过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科目的申请人,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人员还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区、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申请人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让。

第五章港、澳、台及外籍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报名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统一组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答题时使用中文。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免试会计基础与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六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税收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

(四)内部会计控制;

(五)会计电算化;

(六)其他相关法规制度和知识。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以2年为一个周期,每一周期累计不得少于48小时。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七章会计从业资格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离开会计工作岗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3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到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三十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以及前款第

(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三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申请登记表格费用及信息公告所需支出应当列入本级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相关考试科目的成绩;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科目的成绩。

第三十六条持证人员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有权予以通告。

单位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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