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迁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总说明精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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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升迁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总说明精Word文档格式.docx

(第5條、第6條)

四、增訂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係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相關事宜之規定,俾期明確。

(第7條)

五、增訂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票選之方式及獨立系統人員參加票選委員選舉之限制規定,以及提高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人數比例。

(第8條)

六、增訂本法第9條第1項有關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意願之認定,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為之。

(第10條)

七、增訂本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模範公務人員及第5款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係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之規定,俾期適用明確。

(第11條)

八、就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實施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人員間之遷調情形,予以明確規定,並新增為第12條規定。

(第12條)

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應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主管職務,不包含副主管職務。

(第13條)

十、原第14條規定,因已移列於本法第19條規定,爰配合刪除。

十一、配合本法相關文字修正或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1條、第3條、第10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高一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以下簡稱職等)以上之職務。

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且除依法律規定或職務具有危險或勞務特殊性質,非一定年齡以下人員不能勝任者外,不得有年齡之限制。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第四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依下列規定:

一、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

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

二、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但單一列等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除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職務外,不得與跨列二個以上職等非主管職務列同一序列。

三、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各機關得因職務性質之不同,分別訂定陞遷序列表。

  

第五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七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前項之限制,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相關事宜。

該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本機關範圍,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第八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

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本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不得參與非各該人員甄審委員之票選。

  甄審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第九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遷調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

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五、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

六、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

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

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

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陞任候選人員名次或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意願之認定,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為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依獎章條例之規定。

第三款所稱模範公務人員及第四款所稱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之規定;

第四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

所稱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

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任或擇優陞任後,該各款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均不再使用。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各種遷調,指各機關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對於職務列等相同或所列職等最高相同,最低職等不同之主管人員間或非主管人員間所實施之遷調而言。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依法經陞官等訓練,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經晉升官等之訓練;

第二項所稱主管職務,指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主管職務,但不含副主管職務。

  應參加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之人數較少時,該項訓練得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機關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

」;

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第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其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

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之職務,其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或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表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第五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國民大會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但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甄審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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