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迁法施行细则修正条文对照表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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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升迁法施行细则修正条文对照表精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法源條次由第十八條修正為第二十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
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高一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以下簡稱職等)以上之職務。
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高一職等以上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1、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2、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職務列等之規定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3、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4、本條第三項所稱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指依規定調任同一序列職務或依規定調任職務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之職務。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指一般公務人員間之職務列等、關務人員間之職務稱階、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醫事人員間之職務級別相同,且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人員,經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報經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同意後,依程序報請各該任免權責機關首長同意對調者。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之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及報名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1、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及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2、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由機關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規定,各機關衡酌出缺職務特性及業務需要,對於應徵人員可為資格條件之要求,及為期公告能符合公開原則,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職缺外補公告時,亦應將應徵人員所需資格條件等併同公告三日以上,以臻明確。
至於公告三日之算法,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規定計算。
3、依考試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查會審查本法修正草案附帶決議以,本法第五條修正條文,請配合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職務列等、稱階、等階及級別」之適用對象及意涵,以資明確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4、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同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復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二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將該等人員之陞遷排除本法之適用。
其餘任職於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並非該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範圍,仍適用本法之規定。
為期明確,本條第二項就本法所稱職務等階明定為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間之職務等階。
5、另公開甄選候補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之規定,對於出缺頻繁機關,常因候補名額不足以遞補出缺職務,致無法適時解決人才需求且需另外辦理公開甄選,增加人事作業。
爰本條第三項適度修正增加候補名額數,以應實務作業之需要。
第四條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依下列規定:
一、職務列等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
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
二、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者,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但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之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除應業務特殊需要,由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與非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
三、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高低依序辦理,指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一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關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稱官階、海岸巡防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銓敘審定之官等官階、醫事人員銓敘審定之級別高低依序辦理陞遷作業。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指次一序列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均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非適當人選,或次一序列均未具有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第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訂定陞遷序列表時,其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相同者,應列為同一序列。
跨列二個以上職等之職務,其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或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但職務列等相同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或具職務歷練先後順序職務,得列為不同序列。
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表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1、本條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2、本條第一項修正改分為三款規定,以期簡明。
另依本法「逐級陞遷」之立法基本原則,及避免陞遷序列表訂定產生陞遷上之不合理現象,(例如:
將一般人員之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司長與跨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或將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職務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視察職務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職務列為同一陞遷序列,使公務人員於陞任非主管職務《專員、專門委員》時,需經甄審程序,而陞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科長、副司長》時,卻因列為同一序列而免經甄審,又因陞遷序列層級之縮短,產生得由專員陞任副司長等不合理現象。
)原則上,非主管職務不得與主管、副主管職務列為同一序列,但職務列等相同者,不在此限。
惟考量機關實務執行,及避免寬濫,爰就機關倘有基於職務列等差異以致陞遷序列表層級過多,造成依該原則訂定陞遷序列表將產生陞遷瓶頸等業務特殊需要之情況,為除外規定,以資彈性。
3、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由原第一項分款訂定後移列。
又鑒於駐外人員負有定期輪調之義務,於實施國內外定期輪調時,因國內外職務相當人員間之職務列等結構不一,爰規定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
另考量駐外單位跨官等職務(如駐外館處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秘書),倘無法依官等分列不同序列,將造成輪調作業之不便(例如:
跨列官等之一等新聞秘書無法依官等區分薦任一等新聞秘書及簡任一等新聞秘書,並將薦任一等新聞秘書與國內薦任科長視為同一序列、簡任一等新聞秘書與國內簡任相當職務視為同一序列逕行遷調,將導致國內薦任第九職等科長外派同一序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新聞秘書,嗣經機關依陞遷程序改派簡任官等後,再調任回國時,該簡任官等一等新聞秘書僅得免經甄審派回薦任科長職務,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官等職務產生扞格),基於國內外駐區互調職務特殊性,本款「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相當職務,得視業務需要列為同一序列」之規定,含括實施國內外駐區互調之職務跨列不同官等之職務,得基於業務需要依官等分列不同序列,以利機關作業。
4、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應於本法施行二個月內,訂定發布陞遷序列表。
」已無規範實益。
又後段: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任甄審之機關,其陞遷序列表應包含下級機關職務。
」之規定,已移列於第八條第二項訂定,爰該項原規定,予以刪除。
5、依考試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查會審查本法修正草案附帶決議以,本法第六條修正條文,請配合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職等、官稱官階、官等官階及級別」之適用對象及意涵,以資明確之規定,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增訂本條第二項。
6、為期明確適用,明定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之意涵。
第五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第五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七條項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1、本條參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中央機關之層級區分與相當二級機關之用語,以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所定「中央二級以上機關」之例,修正相關文字。
2、相關規定:
(1)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
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
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
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
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
四級機關用之。
」
(2)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
第七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
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第一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第八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
但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甄審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1、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並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增列第五項、第六項,原第三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七項。
2、基於本條原第三項有關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規定,甄審委員會與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及議事等事項(例如:
委員會之指定委員、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之組設、產生及票選方式與決議等規定),宜予一致。
爰本條配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之修正,增修第一項至第六項。
3、另銓敘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部法二字第0九二二二九二三三七號令規定「人事、會計、統計、政風系統人員,非本機關之實際受考人,不得參與一般人員甄審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選舉(被選舉權及投票權)。
」爰本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不得參與非各該人員甄審委員之票選。
4、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員陞遷甄審(選)之上級機關,所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其成員非僅本機關人員,尚須將下級機關人員列為組成對象,與考績委員會之組成(限本機關人員)不同,依規定即不得合併設置。
爰於本條第七項增列但書予以明定。
5、參考條文:
(1)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
「(第一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第二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三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第四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五項)前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但各機關情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
(2)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
「(第一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二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三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
第八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該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同一機關,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前條規定辦理。
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第七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1、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配合本法第八條項次及文字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2、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另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
惟上級機關如何統籌辦理,除本細則原第四條第二項後段針對陞遷序列表之訂定已有規定外,尚未明確。
爰將該條後段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增訂,並參酌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部銓一字第0九二二二三五二七九號書函,公務人員之陞遷,倘係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下級機關陞遷時,下級機關無需組設甄審委員會;該上、下級機關可視為同一本機關範圍。
其甄審委員會之組成,得依本細則第八條(本次修正移列為第七條)規定辦理之規定,予以修正增訂本條第二項,俾資遵循辦理。
第九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三、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
四、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五、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六、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
第九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遷調候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陞任候選人員名次之排定。
五、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
六、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1、本條修正原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並予合併修正;原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修正為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並增列第六款規定。
2、依本法第七條及本細則第十條規定,各機關職務辦理陞遷,內陞人員應依資績評分,外補或遷調人員係依資格條件或資績評分辦理。
爰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款,俾資應用。
3、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內陞、外補候選人員應排定名次、遞補順序,另原本條第五款即規定辦理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之排定,爰將原本條第四款合併第五款修正為本條第三款,並調整原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以資周延。
4、基於現行其他法規亦有規定交付甄審委員會審議事項,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其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報請機關首長核定……。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受訓序列。
……。
」及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主管機關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條件詳加審核並嚴守相關規定,排定受訓序列。
……。
」等相關規定,增訂本條第六款,以符實務需要。
第十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
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
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
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十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指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名冊:
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列。
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
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陞任候選人員名次或遷調候選人員遴用順序,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他機關人員陞遷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
1、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2、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由於外補人員時,仍有資績評分之情形,爰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酌作修正。
另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條第三項「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文字修正為「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
所稱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
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任或擇優陞任後,該各款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均不再使用。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勳章,依勳章條例之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陞任標準,指依本法第七條訂定之標準。
所稱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
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指所具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獲得優先陞任或擇優陞任後,該各款情事不論所具款項多寡,於下次陞遷時,均不再使用。
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現任或曾任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之人員,於辦理陞任時,其因公借調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視同本職機關本職之年資合計為同條項第六款第一目規定之年資。
1、本條新增。
2、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將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排除於不得辦理陞任之規定外,爰於本條增訂是類人員之因公借調留職停薪年資,視同本職機關本職之年資合計為同條項第六款第一目規定之年資,以適度保障是類人員陞任權益。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及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
但同條項第三款所定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副首長得視為職務相當。
1、本條新增。
2、依考試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查會附帶決議二略以,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界定,請配合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以利認定與執行之規定,增訂本條。
3、本條所界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列等相當」部分,指職務之列等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者,並不包括單列一個職等職務與跨列二個職等以上職務。
(例如:
同列薦任第九職等職務間,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間,為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職務與單列簡任第十職等職務非屬職務列等相當。
)
4、本條職務相當係規定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
鑒於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