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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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

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

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

 

  

(一)历史回眸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

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

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

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

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

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违宪审查权。

  3、八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

不适当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规定宪法解释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现状分析

  现行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总体原则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3、扩大违宪审查机关的范围

  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

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违宪审查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违宪审查机关缺位的不足,使违宪审查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

而且,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

另外,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主体。

  4、建立逐级审查的违宪审查体系

  现行宪法规定:

(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5、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

  现行宪法116条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前审查的监督方法。

同时,现行宪法67条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6、违宪审查采取撤消和罢免相结合的方式

  撤消措施在现行宪法62条、67条、89条等处均有体现。

现行宪法63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3.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委会其他组成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5.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

这里的“罢免”也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方式。

  

(三)弊端透视

  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治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也必须看到,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大量存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法律化、专业化。

[1]

  1、缺乏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

  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

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

违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

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

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

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

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

另外,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

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没有办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与处罚,也就不能及时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的宪法救济。

  2、没有一个明确专任的违宪审查主体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中,有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各类结合、多级并存的特点,违宪审查主体呈现多元态势,这一情况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3、法律是否违宪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在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经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应当包括对立法违宪的审查权和撤销权。

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

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实质上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许多学者认为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4、违宪审查缺乏强制性,没有合理的违宪审查机制

  从制裁角度看,无论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还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

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性不强,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宪法监督的权威。

  5、违宪审查内容不够全面

  一般认为,违宪审查的内容包括:

审查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裁决选举事项争议,处理特定公职人员的违宪行为,审查政党活动是否违宪,受理宪法诉愿,等等。

现行宪法序言和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62条和第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

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规。

[2]

二、我国违宪审查的改革路径

(一)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分为三种:

  1、司法机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以美国为代表。

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是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后审查,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是附带审查,表现在审查程序上是普通诉讼,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个案效力。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

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

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也只局限于本案当事人。

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

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波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

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2、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以欧洲的法国、德国为代表。

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是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是事前审查,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是主要审查,表现在审查程序上是特别诉讼,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是普及效力。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的职能被限定在单一的司法性机关(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

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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