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与分析题_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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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与分析题汇总

【案情简介】1993年2月20日,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恒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1996年11月18日,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与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997年后,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先后申请“金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ASCEND恒

生”商标、“恒生”商标、“GOLDASCEND”商标等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1999年7月12日,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生公司)注册成立,恒生公司

出具授权书,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

原告恒升集团以恒生公司与金恒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1年10月23日诉至××人民法院。

问题:

1、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恒升”与“恒生”商标是不是相似商标?

3、本案应如何处理?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商标侵权的判定的问题,即涉嫌侵权的商标怎样才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涉案的两个商标都是合法的注册商标,这在理论上是不应当存在的,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也是十分罕见的。

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答案:

1、对于本案涉及的“被告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能否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两个商标都是注册商标,原、被告各自对其注册商标都享有专用权,那么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产品上使用“恒生”商标同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电脑产品上使用“恒升”商标一样,都是正当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保护某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保护该权利的任何行使方式。

如果被告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就应当认定为侵权。

本案被告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没有采取恰当方式将使用“恒生”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在先取得的“恒升”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区分开,实践中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应认定为侵权成立。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可取。

理由如下:

第一,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并不能成为权利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的有效抗辩。

权利冲突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普遍的现象,尽管冲突各方取得的权利本身可能都是正当的,但任何人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和民法中都明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而言,即使被告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也并不表明被告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侵权,只要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造成了对他人合法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混淆,仍然可以被认定为侵权。

第二,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而不论被告的商标是否注册。

首先,商标授权审查标准与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不相同的。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包括不得将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为注册商标。

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除了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判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即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主要是从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这一角度来判断的,而法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要是从原告的指控是否成立,被控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这一角度出发的。

行政机关的裁定并不影响法院根据案情独立地作出判断。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恒生”注册商标与“恒升”注册商标不是相似商标与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不矛盾。

其次,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应获得注册,但并不能倒推出商标获得注册就表明该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和商标撤销制度,这说明商标局在授权审查时对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的判断是可以被推翻的。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原告恒升远东集团的“恒升”商标和被告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都是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由于两者发音相近似,被告在注册“恒生”商标是应当合理避让原告注册在先的“恒升”商标,不得与之相冲突。

而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将与原告恒升远东集团注册在先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

“恒生”商标申请注册,是有一定过失的。

即使被告取得“恒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身不侵犯原告合法取得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与他人合法在先的权利相冲突。

而本案被告取得了“恒生”注册商标后,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应当被认定为侵权.

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商标。

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使用“恒生”商标的商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恒升”与“恒生”商标是不是相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

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

“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对于文字商标,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另一文字组合而成,差别仅在于“生”与“升”字不同。

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

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二者都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

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

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

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以上理由,“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

3、法院对于被告的商标也是合法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如何审理?

法院是否必须等到原告通过商标争议制度将被告的商标申请撤销后才能判断是否侵权?

如上所述,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而不论被告的商标是否注册。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这也是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法院应当首先查明原告是否先于被告取得注册商标。

如果原告取得的注册商标后于被告的注册商标,则其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类案件应如何判决?

有人认为法院如果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可以判决撤销该注册商标。

这种判决是不恰当的。

我国商标法并没有授于法院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力。

另外,并不是注册商标本身侵权,而是该商标的使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判决被告停止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才是恰当合理的。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产源,维护正常的社会

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

为保证商标功能的实现,法律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禁止权,即有权禁止他人在与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上的商标注册审查制度、商标异议和争议制度都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

本案之所以出现,就是由于相关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因此治本之策,还在于完善商标法制,加强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力度,从严把关。

本案二审以调解结案,协议中规定被告采取适当方式使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进行有效区分。

但是,由于先天不足,“恒生”与“恒升”商标的相似性极大,因此可以想象消费者的混淆还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商标权对象

××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功能型饮料的企业。

2001年该公司推出了一种新型饮料,该饮料以其口感清爽,容器奇特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甲公司为了防止其产品被他人随意仿冒,2002年1月以该饮料容器的立体造型作为饮料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问:

××公司的饮料瓶是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可视性标志”?

答案: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于2002年1月提出立体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对立体商标的保护要求,只要其饮料容器的立体造型不违反《商标法》第12条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同的在先申请,就可以获得注册。

美国光学公司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MERICAN

OPTICAL”、“美国光学”两件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驳回的主要理由为:

申请商标为国家名称加学科名称,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易识别,国家名称不得用作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

美国光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申请人乃世界最著名的眼镜生产厂家之一,申请商标在消费者心中已享有了相当高的声誉,申请商标表达的是一种“美国风格、美式的”含义,并非国名或学科名称,其带有隐喻意义的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

【问题】“AMERICANOPTICAL”(美国光学)是否因长期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从而符合“固有显著性”的要求?

答案: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的构成要件,即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什么样的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

本案中美国光学公司的复审理由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所申请的商标能否获准注册。

第一种观点认为:

商标法明确规定,国家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既不能使用,更不能申请注册,这是商标法的“固有显著性”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

复审理由成立,该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具有第二含义,可以注册。

究竟哪一种观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呢?

本案中,美国光学公司以“AMERICANOPTICAL”、“美国光学”申请注册商标,由于其商标中含有美国的国家名称的中文和英文,因此,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中第二项的规定,并且该文字难以表达“美国风格”的含义,况且,商标法本条中规定的是绝对禁用问题,不存在“获得显著性”中“第二含义”的情况。

基于以上理由,美国光学公司关于该两件商标具有显著性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8月,某制药厂研制出两种兽用消炎药,分别以“万能”和“百清”为商标,制药厂对后者进行了商标注册。

2004年4月制药厂与某药品公司签订了“万能”和“百清”两份商标转让合同。

2004

年5月,药品公司依照两份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商标转让费,并开始使用“万能”和“百清”商标。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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