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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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发文稿纸
编号
铁运
〔2012〕
39号
紧急程度
□特急
□急件
秘密等级
□绝密□机密
□秘密
信息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不予公开
□依申请公开
签发:
----------------------装---------------------订---------------------线---------------------
会签:
计划司 科技司
财务司
劳卫司
安监司
局内机务部
车辆部
电务部
合法性审查:
办公厅审核:
办公厅文书处核稿
拟稿单位
拟稿单位
主要负责人核签
拟稿单位
分管负责人核签
拟稿单位
综合处核稿
拟稿单位
主办处室审核
拟稿人
姓名
徐建光
运输局
电话
41682
标题:
关于印发《货物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的通知
附件:
主送:
各铁路局。
抄送:
部内各单位。
主题词:
运输货车列尾办法通知
印制份数
为适应运输组织要求,加强货物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和维修质量,铁道部重新修订了《货物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技术规章编号为:
TG/CW217-2012。
《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铁运〔2000〕60号)同时废止。
各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各铁路局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情况,修订完善铁路局货物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
涉及列尾装置跨局运用的铁路局间要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TG/CW217-2012
货物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
及维修办法
总则
第1条货物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简称货车列尾装置,下同)是保证货物列车运行安全的重要行车设备。
为确保货车列尾装置正常运用和检修,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货车列尾装置的管理
第2条货车列尾装置由列尾主机(包括电池)和司机控制设备两部分组成。
货车列尾装置与机车车载无线通信设备(包括无线列调机车电台、机车综合无线通信设备或专用列尾机车电台,以下同)进行通信,实现列尾装置各项操控功能。
货车列尾装置管理、使用和维修应配备必要的附属设备,主要包括列尾主机检测台、电池充电器、机车号确认仪、屏蔽室、列尾中继器、信息管理系统、司机控制设备检测仪等。
第3条货车列尾装置的功能、技术指标、设备安装要求和检测方法等应符合TB/T2973《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及附属设备》的要求。
货车列尾装置的设置、使用等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繁忙线路同一机车交路原则上应采用统一的400MHz货车列尾专用频率,并设置机车车载设备。
在非繁忙线路可采用无线列调频率并进行过渡。
在GSM-R区段应采用双模频率,并设置机车车载设备。
第4条货车列尾装置按照机车交路固定配属,由机车担当局负责配置,特殊情况由铁道部确定。
同一机车交路应采用统一频率和制式的货车列尾装置。
第5条货车列尾装置由车务部门负责管理。
其中,列尾司机控制盒、机车车载设备和相关附属设备由电务部门负责管理。
货车列尾装置主机要涂记所属单位的标识及编号。
第6条各铁路局要建立健全货车列尾装置使用、交接、检查等管理制度和设备台账;制定相关作业人员岗位职责、作业标准和考核办法。
第7条货车列尾装置跨局运用时,相关铁路局要为列尾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生产、生活设备及设施。
第8条货车列尾装置跨局运用要按运用区段所在铁路局有关规定和管理要求执行。
特殊情况按铁路局间商定协议办理。
第9条积极组织货车列尾装置技术创新和安全保障功能的研发,满足运输组织和列车运行安全的需要。
推动货车列尾装置管理科学化、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货车列尾装置的配置
第10条货车列尾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的配置要满足运输生产需要,并充分考虑检修及备用数量。
其配置原则如下:
1.列尾主机配置台数
运用及配属区段内货物列车对数*2*N*(1+0.3+B)
N----交路中机车乘务员不换班为1,每换一次班乘2。
0.3--维修及备用系数。
B----列车运缓及上、下行不平衡等因素的系数,取值范围是0-0.2。
2.司机控制盒配置台数
货运机车总台数(运用+检备)*2*(1+0.3)
0.3--维修及备用系数
列尾机车车载电台配置台数
货运机车总台数(运用+检备)*A*(1+0.3)
A----机车系数(一台机车若为两节取值为2,其它为1)。
0.3--维修及备用系数
3.电池及充电器的配置
列尾主机电池须按照配属列尾主机数量不少于2倍的数量配置;电池充电器数量(路数)为区段内货物列车对数*(1+0.3)
4.列尾主机检测点的设置
列尾主机检测点应根据列尾主机的运用交路设置。
在技术站有列尾主机摘挂作业的车场应根据站场布置及作业需要分别设置。
列尾主机检测点应设置在列尾主机摘挂地点300米范围内(超过时应配备交通工具)。
列尾主机检测点须配备工作间(含屏蔽室)、电池充电间和备品间。
其中,工作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屏蔽室面积不小于每处6平方米(或配置与检测台数量相当的屏蔽箱),电池充电间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备品间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检测工作间和电池充电间应配备2路电源,并满足5KW、20A的用电要求。
电池充电间应配备空调设施,满足充电作业环境温度20℃±5℃的要求。
每个检测点应配置列尾主机检测台2台,简易场强计1台。
机车号确认仪按照作业人员岗位配置并留有备用。
列尾主机检测点应配备必要的通信、消防设施。
5.列尾主机维修点的设置
列尾主机维修点可按每300台设置1个,除充电间与充电设备外,生产用房及设备与检测点一致,还应配置无线电综合测试仪、场强计、通过式功率计及其它必要的仪器仪表。
6.司机控制设备检测点的配置
每个机务段(折返车间)可设司机控制设备检测点一个,设置地点应在无线列调检测点内。
应配置机车号置入仪2台,司机控制盒检测仪2台,机车车载设备检测装置2套。
各铁路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尾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的配置数量及检测点、维修点的设置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货车列尾装置的使用
第11条列尾主机使用前由列尾检测人员,司机控制设备在机车出库前由电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12条列尾主机的安装与摘解、电池充(放)电由车务人员负责;软管连结,有列检作业的列车,由列检人员负责;无列检作业的列车,由车务人员负责。
特殊情况,由铁路局规定。
机车乘务员负责货车列尾装置的使用、回送等工作。
第13条列车在编组站、区段站始发前,机车调度员应及时向车站值班员提供担当始发列车牵引任务的机型及号码,并由车站值班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出发本务机车号码通知列尾作业人员。
列尾作业人员应将机车号码及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并将置入机车号码的列尾主机安装锁闭在待发列车尾部。
确认无误后,将列尾主机号码通知机车乘务员。
在无列尾作业人员的车站,机车乘务员根据车站值班员通知的列尾主机号码对其进行确认。
第14条本务机车连挂车列后,机车乘务员应通过司机控制设备查询本机车号是否已正确输入列尾主机。
如发现错误,由有关人员重新检查处理。
第15条列车出发前,机车乘务员应通过货车列尾装置确认列车制动主管贯通和风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符合规定后方准开车。
发现异常,应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处理。
第16条列车在运行途中仅进行加减补机作业时,货车列尾装置“一对一”关系的建立和确认由机车乘务员负责。
对不更换本务机车的中转列车,继乘的机车乘务员应对列尾主机进行确认。
第17条机车乘务员在列车运行中,应按规定查询列车尾部风压。
发现列尾装置故障时,要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挂有货车列尾装置的列车简略试验由司机负责。
货车列尾装置停用后,列车在中间站停车时,须按规定进行简略试验。
第19条在中间站保留、终到的列车,车站要指派人员及时从列车尾部摘下列尾主机,断开电源,妥善保管,并做好继续使用的准备工作,或按规定回送指定车站。
第20条列尾主机的调整、回送按照列车调度员发布的调度命令执行。
第四章货车列尾装置的维修
第21条货车列尾装置实行日常维修和定期检修相结合的维修方法。
各铁路局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维修手段,保证货车列尾装置的正常使用。
货车列尾装置的维修应严格执行铁路通信维护规则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22条货车列尾装置主机检测台应定期由铁路局指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23条货车列尾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的检测、维修、运用等项费用列入运输成本。
第五章报废与更新
第24条货车列尾装置及附属设备使用寿命不低于4年。
列尾主机电池组使用寿命不低于1年,容量不低于额定容量的70%。
第25条货车列尾装置及相关附属设备的报废由列尾配属站段组织技术及维修人员共同鉴定确认,并报铁路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26条铁路局相关业务部门应根据列尾装置使用年限和运用状态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铁路局主管领导审核后,及时下达计划招标采购。
第六章培训与考核
第27条铁路局负责做好列尾作业、检修、技术管理人员和机车乘务员的培训工作。
检修人员每年要经过铁路局组织的技术培训,持铁路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28条铁路局、车务站段要定期组织对货车列尾装置进行联合检查,及时解决货车列尾装置管理、运用、维修中存在的问题。
第29条铁路局货车列尾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货车列尾装置故障进行调查分析,及时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制定防范措施。
第30条货车列尾装置故障分为责任故障和非责任故障。
责任故障按专业分为车务、机务、电务责任故障和生产厂家责任故障及其他责任故障。
附则
第31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32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3日起施行。
2000年铁道部发布的《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铁运〔2000〕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