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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欠条是否构成犯罪Word文档格式.docx

1、小偷和李某构成盗窃罪

江苏宿迁市中级法院朱千里:

  欠条对小偷没有任何价值,李某给付小偷的钱不是小偷盗窃的欠条的兑付,而是李某给付他的报酬,小偷既没有偷到欠条失主的钱,更没有偷李某的钱。

小偷盗窃欠条的行为与李某购买欠条以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相结合,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

但不是李某帮助小偷实现盗窃,而是小偷帮助李某实现盗窃。

首先,两人有一致的盗窃犯意。

小偷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帮助李某而使自己获得李某的报酬,而李某的目的则是利用小偷的盗窃,取回自己的债务凭证,从而获得利益。

目的不同,但犯意相同。

其次,两人实施了互相配合的行为。

小偷先实行了窃取欠条的行为,李某给小偷支付报酬从而取得欠条,其效果实际上与李某自己盗回欠条是一样的。

债务人盗回欠条,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则可无偿占有债权人的财物,与普通盗窃在性质上无异。

这与抢劫欠条构成抢劫罪是同样道理。

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王学堂: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小偷窃取欠条行为的认定。

当前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法律真实而不再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诉讼模式。

假设债权人没有欠据,可能法院都不予受理,遑论胜诉了。

因此,强调欠条只是证据而不是财产权,对窃取行为不予刑事制裁,完全与时代发展脱节。

  一般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经济价值性、可支配性、动产、相对法定性(指法律明示某些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构成其他犯罪)共性特征。

仔细分析,欠条完全符合盗窃罪意义上的“财产”概念,对窃取欠条数额较大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犯罪。

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付军:

  欠条是债权人财产的记载。

债权不涉及第三者利益,小偷盗得欠条并不因此免除债务人李某的债务,小偷仅凭欠条也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

但小偷把欠条卖给李某后,李某为逃避债务将欠条隐匿或销毁,使债权人丧失了向其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从李某出资3万元购买欠条可以推定)。

李某意图通过非法剥夺债权人请求权的方法永久地占有应返还债权人的欠款,从刑事审判实质合理性来看,受到侵犯的是债权人对该欠款的所有权。

  小偷窃取欠条,犯罪还未完成,向债务人出售欠条应视作盗窃行为的继续。

李某的参与行为方使被害人失去对欠条上财产的控制,两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犯罪最终完成,李某的行为称之为承继的共犯。

小偷的秘密窃取行为与李某明知欠条来历而购买的行为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犯罪。

各共犯人应当对共同行为的后果——非法占有被害人15万元负责。

至于小偷出卖欠条获得的3万元,可视为对赃款的分配。

江苏泗洪县法院唐玲、陈晓波:

  本案欠条的性质认定以及倒卖欠条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

对欠条性质的认定,笔者认为,首先,盗窃罪侵犯的不仅是有形的财物,更重要的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

欠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是在实体上却是财产权利的主要凭证,有的甚至是唯一的凭证。

在程序上,欠条的存在是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实现债权的诉讼证据。

从形式上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从形式上消灭了所有权的实现。

因此,盗窃欠条就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其次,假如李某想消灭债务,让小偷去偷欠条,之后李某给付小偷3万元酬金。

这样和本案中的行为过程虽颠倒,但其性质是相同的。

笔者认为,小偷和李某共同盗窃被害人15万元的财产权利,小偷得到了3万元的非法利益,而李某实现了消灭15万元债权的犯罪目的。

  (编者:

持此观点的还有江西黎川县法院王敏、吴建华、刘建平,河南扶沟县法院刘喜中,四川泸县法院王和成等。

2、小偷构成敲诈勒索罪

江西新建县法院罗建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从主观方面来说,小偷具有非法索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小偷盗得15万元的欠条,欠条本身对他无实际意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他产生了敲诈欠债人李某的念头。

从客观方面来看,小偷向李某索要3万元所实施的是要挟的方法。

尽管欠条与有价证券有区别,不具有当然的价值,但它在特定的当事人而言,你不拿钱甭想得到欠条,用欠条索到3万元也是“运气”;

对李某而言,花费3万元就可赖掉12万元也“值得”。

由于李某赖债心切,才使小偷勒索3万元成功。

小偷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内蒙古扎兰屯市法院周政宇:

  本案中,小偷由于盗取物品达不到法定数额而不能构成盗窃罪。

但小偷对所盗的欠条后却突然发现其“价值”,打电话要求李以3万元购买。

小偷这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因在于小偷以手中握有李某的欠条为要挟,利用了李某想要收回欠条赖债的心理,向李某索要3万元钱,达到了其非法占有购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条件。

持此观点的读者自然不认为被敲诈的李某构成犯罪。

3、李某或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罪

人民法院报社屠少萌:

  笔者认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预备犯),小偷也构成合同诈骗罪(教唆犯)。

  李某在小偷的授意下花3万元买下了借条,显然他有借此逃避债务的动机,买借条的行为本身也为他下一步讹钱做了准备,构成犯罪预备。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李某和他人之间本来有一个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但是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以买回借条否认曾有借债的故意,他的这个犯罪故意虽然不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就有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也同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

虽然借条不像股票债券一样具有无因性而可以作为权利凭证,因此客观上即便李某取回借条也未必能得逞所愿,但即便其未能得逞,也只能归于手段不能犯,而不能抹杀其诈骗犯罪的本质。

  小偷虽偷到借条但并不能就此兑现其价值,不能以盗窃罪定性。

但他向李某的授意令其产生了买回借条并以此否认债务的动机,没有小偷提供的这个便利以及这番“苦心劝说”,李某就没有实施诈骗的条件和决心。

很显然,小偷构成合同诈骗的教唆犯。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胡磊:

  欺诈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欺诈即行为人有告知对方某事实的义务,但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

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法调整,李某见到欠条后,依诚实信用原则有告知债权人欠条被盗及现在何人手中等事实的义务。

然而,李某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反而将欠条用远低于欠款额的钱“买”下来,希望债权人永远不知道,希望通过自己掌控欠条使债权人永远找不到欠条,使债权人陷入错误认识——欠条已经不知去向了,其无法依欠条来要求李某还债了,再基于这一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无奈地放弃债权。

最后,李某达到不用还债的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

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属于诈骗未遂。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杨汉平:

  小偷引诱李某与其进行无效“交易”的行为,对小偷而言,是借助盗窃得来的欠条作道具,利用李某对欠条交易的法律认识错误,所实施的诈骗行为。

其行为构成盗窃的未遂与诈骗的既遂,并应数罪并罚。

而李某只是小偷在盗窃行为完成却并未得逞后,实施诈骗行为时的被欺诈的对象。

其行为不是帮助小偷实现盗窃行为的延续和既遂得逞的共犯行为,而是在主观误认的情况下,与小偷进行的违法“交易”。

其行为在民事关系上根本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变更,其行为虽明显违法,但我国刑法并无相应的定罪和处罚的规定,按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持此意见的还有江苏泗洪县法院崔永峰等。

4、小偷和李某属故意毁坏财物(未遂)

陕西西安市中级法院张海荣:

  如果仅依刑事思维来审视本案,通常会产生定罪量刑的困惑,但如果从民事视角予以观照,会发现本案并非那么复杂。

  小偷将所窃欠条与李某进行交易时,双方的目的显然皆具违法性,是以损害第三人(失窃者)利益(债权凭证的丧失)为代价的。

考诸合同法,他们的行为当然无效。

只是对于欠条承载债务的消灭,李某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而小偷则是放任自流。

如果正视小偷与李某的行为在消灭失窃者债权上的一致性,同时从权利代表利益的角度看,他们的行为所损害的债权当归属于财物的范畴,如此一来,结合主客观表现,将小偷与李某的交易行为定性为共同故意毁坏财物,应不失其正当性。

只是由于该行为并未给欠条失窃者造成实际损害,应以未遂论处。

5、李某和小偷构成侵占罪

江苏淮安市楚州区法院徐庆余:

  债权只有实现,不存在被盗、被抢。

而对盗抢欠条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侵占罪。

基于合同关系,本案债务人李某实际是占有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合同相对人的货款),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代为保管”。

对于“代为保管”应作宽泛或广义的解释,只要解释不超出该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可。

李某出于故意,购买小偷窃取的欠条,企图使债权人无证据行使公力救济,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李某主观方面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以其行为表明拒不返还应给付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小偷将欠条提供给李某,与李某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6、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广东佛山市中级法院罗祥远、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学院朱道华:

  刑法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构成收购赃物罪。

本案小偷卖欠条与李某买欠条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和交易行为,李某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

小偷将欠条卖给李某,双方为着各自的利益,一方支付金钱另一方交付欠条,这与盗窃犯将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以几万元价格卖给收赃人并无实质区别,只是欠条是一种特别的赃物。

按原文的逻辑,如果欠条是抢劫来的,李某不就成为抢劫共犯?

根据刑事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构成之后,行为人对所占有赃物的处理行为,不构成新的犯罪。

小偷找李某兑现欠条的行为也是如此。

河南鄢陵县法院刘宏超:

  如果小偷偷到的是数千元购物券,那能将经营者的兑换行为定为盗窃吗?

显然过于荒唐。

李某只是小偷实现3万元赃款的工具,犹如盗窃信用卡后在取款机上取款一样,唯一的不同是中间加入了李某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的欠条作为赃物,既是揭露和证实小偷实施盗窃犯罪的重要证据,也是挽回被害人损失的实物。

李某尽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他以3万元收购明知是赃物的欠条,主要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这和李某以3万元收购价值15万元的赃车并无实质的区别。

对李某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江苏无锡市南长区法院陈志超:

  本案中,李某购买欠条的主观愿望并不是要帮助小偷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与小偷没有盗窃的共同犯意,他只是想得到欠条赖掉债务。

李某对小偷的盗窃行为事前不知晓,事中没参与,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但李某构成了收购赃物罪。

欠条本身并不值钱,但对作为债务人的李某就价值巨大,李某花3万元买的绝不仅仅是一张纸,而是经过毫无悬念的民事诉讼即唾手可得的15万元,因此,李某在电话中已经得知该欠条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欣然同意与小偷做这笔“划算”的买卖的行为,已经构成收购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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