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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止犯与既遂竞合犯问题…………………………………………………第3页

三、共同犯罪中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第5页

注释……………………………………………………………………………第7页

参考文献………………………………………………………………………第7页

我对犯罪中止等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投毒罪存在犯罪中止,其实质是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处罚时尚未造成损害的应免除刑罚,造成损害的应适用刑法第114条的法定刑。

既遂犯与中止犯竞合时应适用牵连犯或吸收犯的“从一重论处”的原则。

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一般要求有效制止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也有例外,本文着重讨论这一例外。

关键词危险犯实害犯既遂中止共同实行犯

一、危险犯有无中止的问题

(一)什么是危险犯尚无统一观点。

犯罪中止作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相对于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而言的,犯罪既遂的类型理论上通常将其划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①。

关于危险犯,通说认为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②。

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无既未遂之分,因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区分的意义在与侵害犯注重结果的发生,有既未遂之分,危险犯因不注重结果,无未遂犯③”,即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既未遂问题,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则构成危险犯,法定的危险状态未出现则不构成犯罪。

还有个别学者认为“危险犯并不属于既遂犯,而只不过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危险犯并没有起独立的价值,而仅仅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犯的未遂形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④”。

认识上的分歧一定程度上源于概念的混乱:

其一,什么是“危险犯”?

通常指“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⑤。

”而同一教材在讲述犯罪既遂的主要形态时,危险犯则是造成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那么,法定危险状态与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是否是一回事?

危险状态的出现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还是成立犯罪既遂的要件?

其二,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过程中的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几种停顿的犯罪行为状态,即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无论犯罪既遂还是那三种未完成形态都应该是一种停顿的犯罪行为状态。

这就出现一个矛盾:

已具备了某一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若未停顿下来仍继续向前发展,如行为犯,岂不是行为没有停止时即可确认它处于犯罪既遂?

我认为犯罪既遂必须是在犯罪已停顿下来,不再继续发展的一种相对静止的结局。

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就此打住不再发展了呢?

事实上危险状态出现后并非静止在那里,它仍会继续发展:

一是发展为实害结果,如犯罪分子所期待的;

二是未能发展为实害结果,因行为人力所不及或被他人排除而不存在;

三是因行为人害怕、悔悟等自行排除了危险状态。

总之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表明犯罪行为已处于停顿状态,此时尚不能冠之以任何一种犯罪形态。

结论:

所谓危险犯应指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为其客观方面要件的一种犯罪,就如同造成他人死亡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一样。

危险犯被当做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在理论前提上就是错误的。

(二)有关犯罪中止的两个案例。

案例1.被告人刘某乘炊事员外出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农药倒入炒好的菜里。

当看到就餐工人在食堂排起长队等候,其中还有要好的同事时,刘某后悔起来,当炊事员开始为工人打第一份菜时,刘某忍不住大叫起来:

“不要打,菜里我下了毒。

”检察院以投毒罪起诉,刘某的辩护律师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法院对成立“中止犯”这一辩护意见未予采纳。

案例2.被告人王某欲毒死其妻,投下毒药后,又采取积极措施阻止妻子吃毒物。

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辩护律师认为是中止犯,法院也认为中止犯的观点成立。

(三)上述两例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投毒方式构成的杀人罪存在犯罪中止,无人提出疑异,而投毒罪难道就不存在犯罪中止。

对此,理论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理由一是犯罪中止形态是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既遂形态互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不可能与其他形态共存;

二是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特征;

三是虽不成立中止犯,但可以作为从宽情节,处罚时酌情考虑。

2.可以成立中止犯,是危险犯的中止犯。

理由一是它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条件;

二是借助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识,也能得出成立危险犯中止的结论;

三是它不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贯彻;

四是不会影响危险犯构成要件的完备性。

3.能构成犯罪中止,但不是危险犯的中止犯而是危险犯相应实害犯的中止犯。

理由一是危险状态出现后成立既遂犯,成立了既遂犯当然不能成立同一的中止犯;

二是不能以危险状态可能解除为由,来证明可以将业已成立的危险犯的既遂犯变为危险犯的中止犯;

三是它符合实害犯中止的三大条件。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但对其理由不能完全赞成,我认为在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因为:

第一,符合设立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

刑法设立犯罪中止,对中止犯“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其目的是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最大限度地减轻已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的危险程度。

当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消除这种危险状态,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

若对此不按犯罪中止给予较轻的处罚,那么以后行为人就会一条路走到底,坐等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与立法精神是相背的。

第二,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

犯罪中止的成立有三个条件:

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停止犯罪的自动性;

防止犯罪结果的有效性。

第三,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成立犯罪中止,是一个法定从宽情节,“应当免除处罚”、“应当减轻处罚”,没有灵活的余地,必须坚决执行;

而不成立犯罪中止,仅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实践执行起来是要大打折扣的,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如何适用刑法条文。

有论者认为,应适用相应实害犯条文。

我以为这样会处罚太重,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鼓励行为人放弃完成犯罪。

如何理解刑法第114条与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关系,总则的内容具有原则性、指导性,分则是总则的应用和具体化,不应与总则相抵触。

总则第24条规定,犯罪中止若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即必须免除处罚无一列外,因此投毒罪的犯罪中止若未造成损害的,当然应严格执行这一原则,免除处罚。

若犯罪中止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如何处罚,刑法第24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投毒罪有两个量刑幅度:

第115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14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止犯的减轻处罚时比照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既遂犯还是比照未遂犯,总则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具体到投毒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种情况已单列,用专门的条文作了独立的规定即114条,这表明一切投毒行为,不论什么情形下的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律在此幅度内量刑。

因此,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均在此范围内量刑(除了需免除处罚的外),相对于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投毒罪既遂来说当然是减轻处罚了,只不过这里的减轻处罚不是由执法者而是由立法者直接选择了减轻的幅度,故造成一定损害的投毒中止应在114条的幅度内处罚。

顺便说一句,同一罪设定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一般应在同一条文,此处立法技术上做了特殊处理,虽实质未变,但容易引起误解。

上述案例1应认定投毒罪的中止犯,免除处罚。

二、中止犯与既遂犯竞合问题

所谓中止犯与既遂竞合是指犯罪人处于特定的犯意,实施预谋的犯罪行为,后来自动中止了业已实施的预备或实行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预期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另一犯罪的既遂犯。

即预备行为已独立构成某种犯罪或者其中止犯罪的手段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而中止预谋之犯罪的情况。

如出于杀人的目的而盗窃了枪支但自动停止了杀人行为,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但同时也构成了盗窃枪支罪的既遂犯。

后一种情况如纵火犯为了灭火而破坏建筑物的一部分时就构成了放火罪的中止犯,同时中止行为本身还构成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既遂。

究竟以此罪的中止犯论处还是以彼罪的既遂犯论处,理论上有不同见解。

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中止行为自身符合某个构成要件时,对其可以作为独立罪处罚。

”我国马克昌教授主编的<

犯罪通论>

一书认为“中止犯与既遂犯的竞合,是两种不同犯罪形态的重叠。

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形态的选择和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假如定为中止犯则必须免除或减轻处罚;

如果定为既遂犯,则可能得不到从宽处罚。

”因此,在两种犯罪形态竞合的场合,首先应当承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都已构成独立的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数罪是在犯罪中止的过程中产生的,而且往往是出于善良的动机,因此不宜分别按一罪的中止犯和另一罪的既遂犯定罪量刑,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这样将会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尽可能采取多种方式来停止犯罪或努力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能有效地体现对中止犯应当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

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一罪的中止犯论处,对构成既遂犯的另一罪可不予追究。

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有触犯另一罪名并构成独立犯罪,因此它与单纯地中止预谋之罪,并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毕竟有所不同。

如果不问具体情况一概以一罪的中止犯论处,这种做法亦有不妥之处。

假如在特定案件中(如中止杀人罪又构成重伤罪),对被告人以中止犯处理,可能会轻纵犯罪犯罪分子。

在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可以不考虑中止犯的情况,直接按另一罪的既遂犯定罪量刑。

我不完全赞同这种处理意见。

从理论上分析,这种情形仍属牵连犯和吸收犯的范畴,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理论与数罪理论相互之间不存在排斥关系,即并不因为属于未完成犯罪的情况而影响其数行为构成数罪或非数罪。

对牵连犯或吸收犯的处理原则一般是“从一重论处”,特殊情况下如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可能会数罪并罚。

以盗窃枪支为犯罪手段的故意杀人过程中,因盗窃枪支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成立牵连犯,按从一重论处的原则处理,在故意杀人既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故意杀人罪处罚较重,因此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

但在故意杀人中止的情况下如只造成轻伤或无损害结果时,是故意杀人罪重还是盗窃枪支罪重,尚需根据个案对应的量刑幅度对比后才能得出结论。

若盗窃枪支罪所对应的刑罚更重,则应定盗窃枪支罪,这样的处理是否会使犯罪分子因得不到从宽处理而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呢?

我认为这样不会。

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的只是后来的杀人行为,正是由于考虑到这一情节才不以本是重罪的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而仅以其先行的盗窃枪支罪处理,后来的故意杀人行为忽略不计,其盗窃枪支的行为已经既遂不可能中止,以该罪名对其定性处罚不会冤枉犯罪分子。

如果一味强调对中止犯的宽大处理可能会破坏执法公平。

如甲为杀人而盗窃大量枪支,乙为玩赏而盗窃同样数量的枪支,甲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及时中止犯罪未造成任何损害的结果,如依前述观点定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的话,甲将被免除处罚;

而乙因盗窃枪支数量大将视为情节严重,处以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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