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法(青赔用)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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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法(青赔用)Word下载.doc

电力企业和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点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章保护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调整相关规划和实施有关行政审批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

有意见分歧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树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绿化树木进行修剪。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进行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前,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共同做好施工作业现场的电力设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电力设施群众防护组织。

第三章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五条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防雷设施、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电气化铁路高压接触网、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开关站、配电站、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八条输电、配电线路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边导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投影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边导线在居民区、非居民区、地面、建筑物、树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

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

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为:

220—380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

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级及以上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三级及以下航道的,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九条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

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风力发电设备区外延伸50米的区域;

(三)电厂大坝周围50米,输水渠道山坡段两侧各10米、坝区段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下列地点和位置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车辆或者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配电站、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电缆沟、电缆井盖板;

(五)其他依法应当设置安全保护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电力设施外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等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侵入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危害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可能危及发电厂水库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及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拆除沿墙线或者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闭路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体,张贴、喷涂广告标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输电、配电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毁坏地下电缆管道敷设其他管线;

(十二)其他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倾倒、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开挖、填埋、取土、采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六)危害水下电力设施安全的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作业;

(七)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书面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九条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迅速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加强对停电地区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

(三)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四)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五)保障公路、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畅通;

(六)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

(七)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中止供电;

(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

(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

(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障碍物;

(五)采取其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所售物品的名称、来源、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相互妨碍处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电力设施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前,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公告后,抢栽、抢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拆除其他设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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