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进行纳税筹划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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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
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雇用的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人数都构成是职工人数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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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的计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企业自2015年1月1日起,应该以季作为平均值计算期间。
其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各季度平均值=(各季度期初值+各季度期末值)÷
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4
新开业的企业或者在年度内期间终止经营的企业,应以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以对应的季度作为平均值计算期间。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根据《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的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预缴税款时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受征收方式的限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于采取查账征收、定率征收、定额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只要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本年度预缴时均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政策。
提醒:
对于预缴环节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年度汇算清缴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需要补缴税款。
(二)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程序
采取自行申报方法享受优惠政策。
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思路:
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应时时关注最新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超过标准的企业,可以通过分拆企业,设立新企业降低所得额和减少每个纳税主体的人员和资产规模,来享受优惠政策。
K公司下属的G企业在做梧桐树下和小郑主导的全面预算时,体现有两个相对独立的销售部门,预计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为两个部门共58万元,从业人数30人,资产总额无法划分,或者认为划分。
该企业应如何进行筹划?
筹划前,G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58×
25%=14.5(万元)。
将G公司按照部门分立为两个独立的企业G1公司与G2公司。
G1应纳企业所得税=29×
20%=5.8(万元)
G2应纳企业所得税=29×
经过筹划以后可以少缴纳企业所得税2.9万元。
通过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纳税筹划
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
2)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上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涉税数据应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
3)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
4)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
(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
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
(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
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
(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
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文档来源网络及个人整理,勿用作商业用途
K公司在苏州设有H1分公司,在上海设有H2分公司。
2015年第四季度,各分支机构利润总额如下:
H1分公司:
600万元,H2分公司:
400万元,K公司:
5000万元。
(1)计算总分公司2015年第四季度预缴所得税额:
K公司与其H分公司2015年第四季度汇总应纳税所得额=5000+600+400=6000(万元)
汇总后2015年第四季度应预缴所得税额=6000×
25%=1500(万元)
总公司就地预缴分摊的所得税额=1500×
50%=750(万元)
2015年1~12月各分公司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指标如附表所示,计算各分公司2015年第四季度预缴所得税额。
各分公司三项指标明细表
(2)计算各分公司分摊比例:
A分摊比例=60%×
0.35+56.6%×
0.35+62.16%×
0.3=59.46%
B分摊比例=40%×
0.35+43.4%×
0.35+37.84%×
0.3=40.54%
(3)各分公司分摊预缴税额:
各分公司预交所得税总额=1500×
A分公司分摊预缴额=750×
59.46%=447.30(万元)
B分公司分摊预缴额=750×
40.54%=302.70(万元)
重点:
1.当总公司盈利,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出现亏损时,应当选择总分公司模式。
2.当总机构亏损,新设置的分支机构可能盈利时,可以选择母子公司模式,这样子公司可以自我积累资金求得发展,而总公司可以把其效益好的资产转移给子公司,把不良资产处理掉。
3.当总机构享受税收优惠而分支机构不享受优惠时,可以选择总分公司模式,使分支机构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如果设立分支机构的地点有区域税收优惠政策时,可以把分支机构设立为子公司,以便适用优惠政策。
企业收入的构成
1、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
其他收入。
2、不征税收入
财政拨款。
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能够区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避免虚增应税收入,减少涉税处理的误区。
对收入处理的误区:
一些企业取得不征税收入后就认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需要确认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收入的确认条件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上述内容与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的差异: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①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②软件费。
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③会员费。
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
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④劳务费。
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在交易中买卖双方约定商品的所有权、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或移交的时间,使得收入确认的条件不能达成,从而达到延迟纳税义务时间的目的。
收入确认的时间
1、一般收入的确认时间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特殊收入的确认时间
1)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3、国税函[2008]875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