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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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就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有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供用电监督证》。
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
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章监督检查人员资格
第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
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任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九条 供用电监督资格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推荐,接受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发给《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供用电监督资格才应具备下列条件:
1.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2.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学历的文化程序;
3.有三年以上从事供用电专业工作的实际经验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4.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电力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的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申请、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供用电监督资格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对合格者颁发《供用电监督资格证》。
《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必须从取得《供用电监督资格证》的人员中,择优聘用供用电监督人员,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供用电监督证》后,方能从事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供用电监督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章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三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结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
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签章。
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就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力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1.具有电力违法事实的;
2.依照电力法规可能追究法律责任的;
3.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电力违法行为受理、立案呈批表》,经电力管理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事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调查。
现场调查时,调查承办人应填写《电力违法案件调查笔录》。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电力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当供电企业在现场制止无效时,应当即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视案情可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1.对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批准立案主管领导准予撤消;
2.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案情重大或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向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违反电力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况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支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
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以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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