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苏格兰启蒙运动谈起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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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苏格兰启蒙运动谈起Word文件下载.docx

他们认为要用理性的方式来了解理性本身究竟有多大本领。

根据他们的理解,理性本身的能力是有一定限制的。

他们认为法国启蒙运动思想家们对理性的看法是把理性肥肿化了,那是对理性的误解与滥用。

法国启蒙运动思想家们对理性本身能力的高估,在思想上乃是源自笛卡尔的哲学的革命。

笛卡尔认为哲学工作者最主要的工作是怀疑,怀疑当然要用理性了。

笛卡尔认为任何事物都可被怀疑,真正的实在是禁得起最严格的怀疑的。

换句话说,一项怎么被怀疑也怀疑不了的事物,才能称得上是真正的存在。

从这个理路上来做思考的工作,笛卡尔连自己是否存在都可怀疑,不过他发现他不能怀疑他在怀疑。

笛卡尔这个人是否存在呢?

他说当他怀疑他是否存在的时候,他是存在的,否则他无法怀疑他的存在。

换句话说,在他做怀疑工作的时候——亦即他运用理性从事思想工作的时候——他必然存在,至少在他怀疑他是否存在的时刻他必然存在。

否则他无法怀疑他的存在。

因此,笛卡尔说:

“我思故我在”。

这样的思辨是很敏锐的,但影响却很糟糕。

笛卡尔并没有直接说理性可以创造一切。

但把理性提高到这个层次以后,人的思想很易滑落到认为,理性乃是肯定人间文明的一切的标准。

人间文明中任何不合理性的东西,便都是不合理的。

换句话说,道德、文化、思想、社会规则各方面都必须合乎理性,而理性乃是唯一合理的创造动力——只有由理性创造出来的东西才能够合乎理性。

事实上,这一思辨逻辑是把“理性”提高到相当于“上帝”的地步。

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家们则认为理性本身没有那么大的本领。

为什么呢?

他们的基本理由是来自一项新的理解,即对于社会与文化的演化的理解。

这在思想史上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例如休谟发现道德规则(moralrules)不是由理性创造的,而是经由演化而来。

(这样的看法,也与儒家思想有基本的冲突。

受儒家传统影响的中国知识分子,在思想上与法国启蒙运动较有亲和性,对从苏格兰启蒙运动发展出来的这一派西方自由主义的精义,则距离相当的远。

)另外,任何社会中的秩序也不是经由理性所创造出来的,而是在某些情况、某些条件下,经由演化而得。

同理,受另外情况,另外条件影响下的社会,则可能愈来愈混乱。

这一派的思想家们认为,理性本身是与文明的演化互相成长的,理性没有跳出文明之外重新设计文明的本领。

因此,一切进步皆必须以传统为其基础,以传统为基础的建设才是切实的建设。

我们只能修补改善传统的产品,却没有能力——像全知全能的上帝那样重新创造出来一个崭新的文明。

这一学派的思想当然不反对文明的进展,它毋宁是发现了一个真正能够导向进步的基本原则:

在经由演化而成的丰富的文明之中,我们只能根据其中的某一或某些原则来衡量一些(而非全部)文明的产品,然后决定是否保存、扬弃或改造它们。

这是渐进、多元、非整体性的进步原则。

根据苏格兰启蒙运动对理性的理解,当代自由主义这一派思想家们便认为,理性不但不该对文明加以重新设计,而且也没本领设计出一整套美好无缺的文明。

把理性架空到文明之外,重新整体设计经济、政治与文化系统的举措一定会带来灾难,正如海耶克先生所说,那是“致命的自负”(thefatalconceit——这是他生前最后著作的书名。

此书已有大陆中译本,书名不知为何译成“错误的观念”)。

因为理性本身根本没有那么大的本领。

那样的设计不但不能产生秩序,而且必定造成混乱与内在各项因素的相互抵消。

如硬要用政治势力实现这样设计的话,这样的政治与社会运动将破坏文明的积累,把人类带回野蛮。

既然讲到了海耶克先生,不妨进而一述此公之学说。

海耶克先生的自由主义最主要的一点是:

个人自由(此处自由与放纵当然不是一回事,详下文)不但不会带来社会的混乱,反而能够导致最适合演化需要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是文明进展最有效的原则。

换句话说,愈能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便愈能产生丰富、进步的文明;

同时社会也愈有帮助大家合作的秩序。

下面拟征引一段我常喜欢征引的海耶克先生的话,来说明海氏这一派自由主义者关于自由产生秩序的洞见(海氏在文中则征引了一段博兰尼先生的话):

人们的社会行为的秩序性呈现在下列事实之中:

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完成他在他的计划中所要完成的事,主要是因为他的行动的每一阶段能够预期与他处在同一社会的其他人士在他们做他们所要做的事的过程中,对他提供他所需要的各项服务。

我们从这件事实很易看出社会中有一个恒常的秩序。

如果这个秩序不存在的话,日常生活中的基本需求便不能得到满足。

这个秩序不是由服从命令所产生的;

因为社会成员在这个秩序中只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就所处的环境调适自己的行为。

基本上,社会秩序是由个人行为需要依靠与自己有关的别人的行为能够产生预期的结果而形成的。

换句话说,每个人都能运用自己的知识,在普遍与没有具体目的的社会规则之内,做自己要做的事,这样每个人都可深具信心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获得别人提供的必要的服务;

社会秩序就这样地产生了。

这种秩序可称之为:

自动自发的秩序(英文:

spontaneousorder),因为它绝不是中枢意志的指导或命令所能建立的。

这种秩序的兴起,来自多种因素的相互适应,相互配合,与它们对涉及它们底事务的即时反应,这不是任何一个人或一组人所能掌握的繁杂现象,这种自动自发的秩序便是博兰尼(MichaelPolanyi)所谓的:

“多元中心的秩序(polycentricorder)”博氏说:

“当人们在只服从公平的与适用社会一切人士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自己自发的意图彼此交互作用而产生的秩序,可称之为自动自发的秩序。

因此,我们可以说每个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的时候,彼此产生了协调,这种自发式的协调所产生的秩序,足以证明自由有利于公这种个人的行为,可称之为自由的行为,因为它不是上司或公共权威(publicauthority)所决定的。

个人所需服从的,是法治之下的法律,这种法律应是无私的普遍地有效的。

(F.A.Hayek,TheConstitutionofLiberty(UniverstyofChicagoPress,1960),pp.159—160.)

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海氏所谓的自由与解放是不同的。

自由不但不是解放,而且与解放有不少的冲突。

什么是解放呢?

解放是指个人从压抑与束缚中挣脱出来。

解放的思想蕴涵着一个对人性的看法:

它认为人愈返回人类未受束缚,未受限制的原初状况,人便愈有自由。

海氏则认为束缚其实有两种:

(一)武断的、不合理的对人的强制性压迫;

(二)在演化中的文明所产生的对人的约束。

前者是个人自由的大敌,我们当然要加以排斥。

个人自由实际上是指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所能遭遇到的外在强制性压迫已减少到了最低程度的境况。

但,一些必要的约束则是个人自由所赖以维护的必要条件。

自由当然不包括使别人没有自由的“自由”。

换句话说,自由是与放纵(不受约束,为所欲为)绝不相容的。

许多人以为自由是指个人愿意做什么就可做什么的境况。

这种对自由的误解不但在中国时常发生,而且也在西方时常发生,甚至发生在一些西方思想家的身上。

例如罗素即曾把自由界定为“我们获致欲求的阻碍的消除”。

然而,这样普遍性的自由境况是不可能的。

因为一个人的个人自由将因别人没有限制的自由而丧失。

个人自由则是指一个可被承认的“自由空间”(freesphere)之内的自由活动。

这个“自由空间”之所以能够存在,是由于个人的权利与活动范围可经由法律与伦理规则(legalandethicalrules)加以限定。

因此,每个人的自由必先预设社会成员能够遵守规则,遵守规则自然是一种对人的约束。

正如佛格森(AdamFerguson)所说“自由并不是解除所有的约束,而是以最有效的办法把自由社会中每一项公正的约束应用到每一个人身上去——无论他是官员抑或平民。

”(引自F.A.Hayek,TheFatalConceit)海耶克先生则说“文明的训练或素养(thedisciplineofcivilization)的渐进演化,使自由有其可能;

文明的训练或素养亦即自由的训练或素养。

”(F.A.Hayek,Law,Legislation,andLiberty,vol.3)职是之故,以为人的自由是从一切约束中解放出来的看法乃是对自由的误解。

那样的情况只是返回原初社会的野蛮,然而在野蛮的社会中个人是没有自由的。

个人自由既然是接受在文明演化中所产生的许多规则的约束的结果,而个人自由又不可被武断的、不合理的强制性压迫所斫丧,那么究竟哪些规则才是个人自由的条件呢?

海耶克先生提出了两项基本原则(或标准)来鉴定(或衡量)哪些规则是符合与促进个人自由的:

(一)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它们必须能平等地与没有例外地应用到社会上的每一个人身上,无论其出身、性别、宗教、种族、经济环境、与教育程度的差异;

(二)规则必须具有抽象性(抽象性相对于具体性而言),亦即:

规则是没有具体目的的(规则不是为任何具体目的服务的)。

因此,在遵从这些规则时每个人可追求自己的目的。

哪些领域之内的规则必须合乎这两项基本原则呢?

海氏认为法律与伦理领域之内的规则均须合乎这两项原则。

这样的法律才能成为建立法治(ruleoflaw)的法律;

这样的伦理才能成为维护个人自由的伦理。

(Ruleoflaw)法治)与Rulebylaw)法制或“以法统治”)是根本不同的。

法治是指“法律主治”。

以法统治的法制不是法治,因为法制是为政治服务的,而法治是治理政治的。

)建立法治的法律必须符合普遍性与抽象性的原则。

在法治之下,不但一般平民须遵从具有普遍性与抽象性的法律,而且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以及任何政党及其成员也都必须遵从同样的法律;

否则均可由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并处罚之。

海耶克先生认为在伦理领域之内的规则也须合乎上述两项基本原则。

换句话说,伦理规则也应该具有普遍性与抽象性,符合这两项标准的伦理规则则是维护个人自由的伦理规则。

海氏的伦理观甚为精微复杂,也常引起误解。

不过笔者在此只能略述其梗概。

海氏一方面认为伦理规则是演化中的文明的一部分(所以伦理规则也在演化之中);

另一方面,他肯定休谟所认定的在变迁、演化的伦理规则之上,另有一些最低限度的自然律(见下文),人们必须恒常地遵守,如此文明才能健康地演化。

他同时坚决反对边沁式直接的或建构主义的功利主义以及庸俗的享乐式功利主义。

另外,他以普遍性作为衡量伦理规则适当性的标准,这一方面则与康德极为接近。

但他同时又坚持道德的公正与人类的福祉不但不必互不相容,而且可以相得益彰,从而化解道德诉求与人类福祉所可能产生的冲突。

海氏这一立场对中国甚为相干。

常有人说,自由主义对中国来说,陈义过高,大多数中国人是在生存边缘上挣扎,他们需要吃饭,不需要个人自由与个人尊严。

这种论调是似是而非的。

一九五九——六一年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在当时的条件下,不但没有自由与尊严,而且没有饭吃。

根据海耶克先生的自由主义,在法治之下的个人自由,作为社会生活的组织原则,最能有效地促使资讯流通,也最能有效地发掘与利用知识,所以个人不单拥有自由与尊严而且社会也将富足起来。

但,构成这样子的社会的自由原则必须认定理性不是高于文明之上,而是文明演化的结果。

知识的模式是参与文明的过程,而非在文明之外臆测。

换句话说,如果文明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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