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制度重构论余文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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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不揣冒昧,斗胆参与专家们的探讨,还望得到方家与同仁们的指正赐教。

一、立法检讨

对于民事答辩状的提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113条第1款和第2款中分别规定: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民诉法第150条第1款对第二审的答辩状提出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这样规定的实质性特点是:

要不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被诉方享有选择权,并且不提出答辩状对其在接下去的案件审理中之辩论权行使没有带来丝毫不利影响。

同时,答辩状的提出与证据资料或防御信息的提供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种答辩制度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整体民事诉讼体制和观念相契合。

1、区隔辩论。

在我国民诉法中,辩论的主要阶段有三:

一是庭前的起诉与答辩(诉答阶段);

二是法庭调查时的举证、质证(庭查阶段);

三是法庭辩论阶段(庭辩阶段)。

在这三个辩论阶段中,答辩状辩论只是针对起诉状所提及的事实主张和法律适用进行承认、否认、反驳等,并不强调与证据或其他诉讼信息开示结合。

即使在提出答辩状的同时提出反驳证据,也只是初步的或者说是象征性的。

在庭查阶段,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范围不受诉答的制约,只要是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一切证据,都可以在这一阶段提出。

而庭辩阶段则由双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相互之间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诸问题展开全面的论辩,各方各自阐述自己的主张,反驳他方的观点。

这一阶段的辩论同样可以不基于此之前的辩论阶段尤其诉答阶段,只要是围绕争点都是被允许的。

这种所谓的“辩论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之辩论制度,其突出的特点就是:

三个辩论阶段之间虽然存在时间前后顺序,但这种顺序不具有只有在前一个阶段完成后才能在后续阶段行使与前置阶段相关联之权利的时序、递进的效力。

易言之,当事人在前一阶段的辩论没有进行,也可以在下一阶段进行辩论,下一阶段的辩论不因前一阶段辩论的未进行而受阻。

我们且将这种无时序递进效力的辩论称之为“区隔辩论”制。

在此种辩论制下,并且又是强调“有证在庭上举、有理在庭上说”,答辩状的提出自然也就成为可有可无或者说无关紧要的步骤虚设。

2、职权主义。

在我国的固有诉讼观中,辩论的所有功能集中在对辩论者的一种抽象权利的尊重和探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之上。

对于案件事实的探知,民诉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同时也赋予法官为了查明案情,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

而且这种权力几乎不受限制,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即可行使。

甚至在观念和实践上,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法官调查的证据不一致的,法官所相信的是后者,当然也就以后者认定事实。

这也就是学界所指责的在事实探知上的“超职权主义”。

在程序的进行方面,不用说也是由法官一手操持。

至于法律适用问题,更是法官的专有权力。

当事人虽然可以发表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但这种意见只是建议性的,仅供法官参考,对案件的处理没有丝毫的约束效力。

正是由于这种探知、进行以及适用等方面的全方位“超职权主义”之使然,法官在整个案件的处理包括证据调查、事实认定、结果处理等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远未得到真正的确立和切实的保障。

基于这种现实,答辩状的提出与否,自然也就无碍大局了。

当然,通过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这种情形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司法解释在这方面起了重要而巨大的扭转作用。

但立法上由于法的“稳定性”等原因,尚未作修改而严重滞后;

且实践中的这种扭转在许多地方还是不尽人意,可以说要实现根本扭转仍然是任重道远的。

3、随时举证。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在证据的提供上采用随时主义,没有证据失效或证据时限制度。

当事人在起诉、答辩和法庭调查阶段都可以提供证据;

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还可以提供证据。

甚至一审不提供而留待二审、再审来提供,这在法律上都是被允许的。

辩论的最重要功能在我国是辅助法院探知事实。

而事实认定的根据是证据,案件的处理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决定着案件的处理结果。

既然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即使答辩阶段没有提供,还可在此之后的任何诉讼阶段提出,如此也就决定着答辩状的提出与否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

而且不提出答辩状还可以保持诉讼信息优势,陷对方当事人即诉方于无法防御之劣境,被诉方何乐而不为。

因而虽然民诉法规定了被诉方提出答辩状的期间,而实践中还是相当部分甚或大部分仍不提出答辩状。

新近发布的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采用证据提供的适时主义,确立了相对的证据时效制度,可望在证据提供上起到规范的作用。

然而由于其仍未把证据或其他诉讼信息的提供与答辩状的提出相联系,以此来扭转不提出答辩状的局面是难以奏效的。

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答辩状不提出对于法官和当事人或许不成为其问题或者说问题不是太大。

但是在“公正与效率”作为21世纪法院工作主题的今天,答辩状的提出问题对这一主题的实现却有着相当重要的影响。

具体地说,不提出答辩状主要有下几个方面的流弊:

首先,背离平等原则。

起诉状或上诉状依法要送达给被诉方,让其了解被诉内容及证据等诉讼信息。

按照诉讼平等原则的要求,也应当让诉方知道被诉方要如何反驳、有何证据,以便诉方对被诉方的反驳、证据等进行防御准备,以达到“攻防平衡”。

然而,被诉方不提出答辩状,必然使得其已具有掌握诉方诉讼信息的优势,而诉方却因对被诉方的攻防策略不知情而处于劣势。

这样,在法庭审理里,被诉方就可能进行证据等的突然袭击,使诉方陷入无力招架的境地,从而导致诉方败诉。

审判方式改革至今,对于弱化法院的职权,增强当事人在事实探知方面的作用,也即在事实探知方面以当事人主义或称辩论主义为主,这已经成为共识,并且在许多法院已经得到贯彻。

在此情形下,不提出答辩状而使诉方处于诉讼信息和攻防上的劣势,其违背诉讼平等原则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势必更为凸现。

其次,有悖审判公正。

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不提出答辩状,不论是从诉方还是被诉方的实体权利的保障上说都是不利的。

对于诉方,由于在诉讼信息和攻防上处于劣势,败诉的可能性增大,因而其实体权益的受保障度就会大大降低;

而对于被诉方自己,由于不提出答辩状,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就无法参酌其意见和证据,只能是单就诉方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前准备,这就很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观点,从而对被诉方的实体权利的保障造成不利的影响。

尽管在未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的情况下,被诉方仍然可以在庭上进行举证、辩论,但先入为主的惯性(顽固性)往往使被诉方的庭上辩论意见的被采纳率降低。

至于程序公正,其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包括诉讼信息知情权的平等保障。

不提出答辩状又不实行答辩失权制度,正如前已所述,导致诉方在该方面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是显然的。

其三,损害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现代诉讼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而诉讼的低成本(经济)、快速度(快捷)、高效益(高效)是诉讼效率的基本内涵。

被诉方不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就法官方面来说,它使法官不能做好庭前的准备,只得把争点整理与事实审理合一在庭上进行,导致庭审时间拖长,庭审质量低下。

而在当事人方面,由于被诉方可能在庭上进行证据突然袭击,往往使诉方为了防御或反驳而提出调集新证据,于是庭审无法在一次完成,结果是把前次开庭作为下次开庭的准备。

如此反复回炉,一方面在时间上浪费惊人,另一方面使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多增加投入精力、物力,并且还不能使庭审质量得以保证。

因而无论从经济、快捷还是高效上看,不提出答辩状都对诉讼效率造成严重的损害。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强制被诉方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不实行答辩失权制度,将严重阻碍诉讼体制(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和改革整体效果的实现,因而改革答辩状制度也就应当成为继续深入进行诉讼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法理探究

既然被诉方不提出答辩状有如上述严重的消极影响,那么就应当予以改革。

然而应当如何改革呢?

目前学界存在着是实行“强制答辩制度”还是“答辩失权制度”这两种对立的观点。

论争的焦点集中在答辩状的提出应当定位于被诉方的义务还是权利之上。

“义务说”除了对将答辩状提出设定为义务进行价值上的评判外,主要有两种本体理由:

(1)“关涉论”。

认为被诉方是否提出答辩状固然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它实际上还关涉到诉方是否能借此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以便进一步做好出庭准备;

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关涉到法院能否迅速及时地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争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等更深层次的问题。

[2]

(2)“区别论”。

即区别答辩权与答辩状的提出。

认为将提出答辩状定位为被诉方的义务,并不意味着被诉方的答辩权被剥夺;

并不影响其抗辩权的范围,以何种理由和事实进行抗辩仍是被诉方的自由,其影响的只是答辩权行使的时间。

[3]而“权利说”则指出:

“义务说”“虽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但仍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

这种观点难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

……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因此,从否定答辩权入手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是欠妥当的。

而较好的方法是失权”。

[4]笔者仔细地拜读前述两说的理由及其对答辩状制度的主张,觉得两者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理论上的缺陷,尚难以令人信服。

首先,“义务说”的“关涉论”仍然承认提出答辩状与否属于被诉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范畴。

这样一来以其理由所能得出的是被诉方不提出答辩状的处分行为无效之结论,而不应是使答辩状的提出直接成为义务。

顶多只能说成是被诉方在处分答辩状提出的权利时,应当遵守不得损害诉方了解抗辩要点、做好出庭准备的权利和影响法院确定双方争点、提高庭审效率之义务。

由于不提出答辩状这种“处分”必然导致“损害”和“影响”,因而“处分”也是必然无效。

然而被法律评价“无效”与被法律禁止行为这两个概念严格说来是不能同等的。

因为如果被诉方甘冒“无效”的风险,法律只对其“放弃”(处分)行为作“无效”的评价,未必予以制裁;

而作为对义务的违反,不仅是评价“无效”,法律更强调的是制裁。

用逻辑的语言来说,“关涉论”既肯定答辩状的提出为权利,又肯定答辩状的提出为义务。

而对两个相互对立的命题同时予以肯定之“双肯定”,是违反形式逻辑学上的三大基本规律之一---不矛盾律的。

可见,该理由确实“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

其次,“义务说”的后一种理由即“区别论”不能从法理上说明为什么答辩状的提出不是一种权利。

答辩本身是一种行为,因为作出这种行为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以称为答辩权。

既然如此,提出答辩状可以理解为是答辩权行使的方式或途径,而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三要素”之第一要素,怎么能不是权利却反而成为一种义务了呢?

同时,该理由论者对不提出答辩状之法律后果的主张是“如果被告不履行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法院可视之为默认原告的所有主张,直接判决支持原告的能被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

[5]我们知道,“默认原告的所有主张”,如果其默认的是诉方的诉讼请求,是为“认诺”;

如果所默认的是诉方的事实主张,则是“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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