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几千万借款打了水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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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几千万借款打了水漂.doc

12年前的3000万借款,让担保银行坐上被告席,两级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最高法院近日一锤定音  ●凸显现行法律空白,国内顶尖法学专家高度关注,争议焦点:

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该从何时开始计算  ●此案成为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指导、警示作用

无效合同产生不产生请求权,即有没有诉讼时效?

如果有诉讼时效,时效该从何时起算?

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担保纠纷一案,不仅引发了财经界经济活动“风险补救”意识思考,而且因为此案争议焦点凸显了现行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吸引了国内诸多顶尖法学专家的高度关注,并最终成为最高法院司法判例。

此案经安徽省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次开庭审理于近日“尘埃落定”,它的最终判决将对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消除了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多年的不同争论,填补了现行法律规定中的空白。

同时,也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背景新闻

12年前:

银行担保借款3000万

1992年5月30日,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国营滁州电视机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

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000万元,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每次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计划内利率计算;电视机厂应向五交化公司出具银行担保书,如到期电视机厂资金困难,担保银行应按期还清贷款。

该合同签订前,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分行于1992年5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

同年6月11日和9月22日,五交化公司分别汇给电视机厂2000万和1000万。

后电视机厂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但仍有2000余万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尚未归还。

2年前:

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成被告

1999年12月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电视机厂破产。

2001年6月2日,滁州中院裁定确认五交化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264万元,并于同年7月1日以电视机厂破产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安置费用等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五交化公司因主债务人破产,债权未得到清偿,遂于2002年4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证人光大银行合肥分行(1999年3月18日,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分行被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后升格并变更为合肥分行)赔偿该公司500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银行胜诉

第一次开庭:

认定是借款合同

一审诉讼中,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委托安徽省十佳律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宋世俊代理诉讼。

由于省高院合议庭采纳了宋世俊及其助手李毅刚律师的意见,认定五交化与电视机厂签订协议书系借款协议而非收购协议。

五交化公司随之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赔偿因其担保的欺诈行为而造成该公司4785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

债权人输了官司

省高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五交化公司与安徽投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安徽投行明知电视机厂向五交化公司借款,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与电视机厂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依据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的协议中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两笔3000万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到1994年12月11日、1995年3月22日届满。

五交化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对安徽投行(现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省高院判决驳回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五交化公司负担。

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一审判决后,五交化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宋世俊律师继续接受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二审诉讼。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五交化公司认为,无效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期限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计算,而本案主合同直至一审判决方被确认无效,保证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宋世俊及其助手李毅刚律师认为,“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表述,并不能片面理解成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

本案中如果该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处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状态,就应当在安徽投行向其出具保函之日起两年内行使索赔权,而其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如果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保证人应和该公司一样,也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因为该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认知程度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知悉程度显然是大于作为从合同当事人的安徽投行,且若认定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安徽投行却在1992年出具保函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于理不合的。

故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终审:

债权人二度败北2004年7月,最高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五交化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本案中五交化公司于2002年4月提出的要求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律师解读判决结果

解读1:

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记者:

本案中,中国五交化公司与滁州电视机厂签订的协议为什么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且是无效合同?

宋世俊:

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方式、还款利率、银行担保等条款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

安徽投行及五交化公司均以借款为由分别出具担保函和申报债权,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而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经过合法设立并领有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进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其他企业之间相互借贷。

故法院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解读2:

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记者:

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究竟应当从何时起计算?

宋世俊:

本案判决前,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争论了很多年,也形成几种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共分为四种起算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是五交化公司所坚持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权利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是我们所坚持的观点;第四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是两审法院判决时所采取的观点。

我们坚持第三种观点主要是基于考量本案借款协议产生背景及当事人对协议性质的认知程度,结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我们认为可以确定五交化公司对于本案主从合同的无效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这种认识符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精神。

在本案中,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在计算诉讼时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上是一致的,即五交化公司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丧失。

解读3:

本案的现实指导意义

记者:

本案的判决对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有何意义,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又有着什么样的指导和警示作用?

宋世俊:

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

因为,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点来判别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

在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本案判决体现了一种先进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将对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产生积极的指导意义和借鉴作用。

同时,本案的判决对于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也具有一定的指导和警示作用:

首先,重大经济活动一定要依法进行,这就需要在进行重大经济活动时,对经济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注意,实际上经济活动风险之中就包括了法律上的风险,比如本案中企业间借贷行为就是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旦实施了该行为,当事人相关的权益就已经不为法律所保护了;其次,对于权益的保护一定要积极及时地主张,在对自己权益已经出现侵害的时候,一定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必要的主张和保护,怠于行使权利,只能导致权利的丧失、利益的受损;第三,当某一经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时候,仍然存在着无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权利人仍旧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无效行为产生后,当事人应更加具有“风险补救”意识,更积极主动地采取风险补救措施,最大程度地减少或挽回经济损失。

  安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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