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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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络、电子显示屏等信息发布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单位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进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市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供地计划、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并为新能源汽车设置配套设施。
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十三条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四条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及土地权属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未经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
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单位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材料,以及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位确定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进行有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
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
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停车场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人证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招标,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五)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六)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违法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没有固定停放场地的公交车辆,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可以利用道路施划公交车辆停车泊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代履行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价格、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经营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停车场内机动车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人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他人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双阳区、九台区、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停车场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九号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6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9月16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