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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同的类型不同,履行的表现形式也不尽一致。

但任何合同的履行,都必须有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这是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一般条件,也是债权与所有权在实现方式上的基本区别。

一、合同的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支付报酬或价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规定为完成合同的行为,或当事人实现合同内容的行为。

从合同成立的目的来看,任何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能够实现合同的内容。

而合同内容的实现,有赖于合同义务的执行。

当合同规定的义务被执行时,就是合同当事人正在履行合同;

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都被执行完毕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得以实现,合同也就因目的实现而消灭。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条件,也是合同关系消灭的最正常的原因。

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制度的中心内容,是合同法及其他一切制度的最终归宿或延伸。

执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都表现为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如执行合同规定的交付,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等。

但在特殊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也是合同的履行,如保密义务的执行即是。

执行合同的义务,按合同订立的要求,须是全部合同义务都应执行,这是合同的完全履行。

但是,合同义务的执行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允许一项一项地执行,这是合同的部分履行;

合同存在的客观环境不同,有可能合同的部分义务无法执行,这是合同的不履行;

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并非一致,实际中有的当事人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这也是合同的不履行。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

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首先,合同履行原则具有抽象性。

其次,合同履行原则具有指导性。

再次,合同履行原则是对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普遍适用的准则。

合同履行原则不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合同履行的准则,而应是对各类合同履行普遍适用的准则,是各类合同履行都具有的共性要求或反映。

根据中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即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一规定,确立了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全面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

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

第一,履行主体适当。

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合同权利让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

第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

即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

第三,履行期限适当。

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

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四,履行地点适当。

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

第五,履行方式适当。

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价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我国曾经奉行过实际履行原则,是否适当履行原则就是实际履行原则呢?

答案是否定的。

适当履行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尽管有相同之处,但两者不是从同一个角度来认识履行的。

按照实际履行原则,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不允许以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代替实际履行。

(二)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

不仅如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

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而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

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合同才会得到适当履行。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债务人比债权人更多地应受诚实信用、适当履行等原则的约束,协作履行往往是对债权人的要求。

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

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含有以下内容:

(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

(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

协作履行原则并不漠视当事人的各自独立的合同利益,不降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力度。

那种以协作履行为借口,加重债权人负担,逃避自己义务的行为,是与协作履行原则相悖的。

(三)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主体都是理性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如何以最少的履约成本完成交易过程,一直都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

由此,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守经济合理原则是必然的要求。

该原则一直为我国的立法所认可,如《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供需双方应商定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法。

(四)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合同存在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属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将显示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变更指的是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根本的变化。

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会直接影响合同履行结果时,若仍然要求当事人按原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往往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这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种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发生变化的法律规定,就是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发展至今,已成为大陆法系合同法上重要原则之一。

英美法系,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这一法律术语,但有与之类似功能的“合同落空”原则,其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其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自上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战争的破坏,战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十分严重。

为了解决战前订立的合同在战后的纠纷,各国学者特别是德国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并经法院采为裁判的理由,直接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代合同法中的一个极富特色的法律原则,为各国法所普遍采用。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已为司法裁判所采用。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既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个法定原因,更是解决合同履行中情势发生变化的一项具体规则。

三、结语

当前的社会,合同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许多事件的发生,不公平事件时时的产生也令人们越来越了解合同的重要性。

然而,目前的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许多投机的现象,法制的不完善也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许多的困难。

这个时候,了解合同的履行内容,遵守合同履行的原则,结合当前社会现状很好地履行合同就变得十分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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