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合伙与独资企业的相关知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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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
,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
四、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1997-2-D-71998-3-D-212000-2-D-32002-3-D-11
(1)人的条件
——有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行为条件——有书面合伙协议;
——内容(13条)
——效力。
第14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变更: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3)物的条件——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出资方式。
第11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不能有“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合伙的设立登记
3、分支机构
五、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一)合伙企业之财产
1、合伙财产的性质——共有2000-3-D-61999-3-D-15
合伙人出资的财产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
(1)合伙人出资并非构成全部合伙财产。
(2)权属上包括:
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合伙财产的处分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000-3-D-5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
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财产的转让
——第21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2条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23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管理参与权与事务授权
(1)合伙事务执行的三种模式
——全体合伙人执行
——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注意:
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结果归属于全体合伙人,负有报告的义务1998-3-D-22
——聘任第三人经营管理(第35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第31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另外:
(八)修改合伙协议(14条);
(九)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44条);
(十)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33条)。
1998-3-D-231999-2-D-52000-3-DU-442002-3-DU-482003-3-D-162003-3-DU-62
(3)表决制度:
(头数主义:
28条第2款)
2、知情权和监督权(28条;
26条第2款)
3、异议权和撤销权(29条)
4、忠实义务(30条):
竞业禁止、交易禁止、对其他损害行为的禁止
[案例]李某与纪某于各出资5万,设立了福顺昌挂面厂。
挂面厂建好后,经营状况相当好,每月利润有2万元。
纪某见有利可图,又与刘某各出资15万元,兴建了瑞芙祥挂面厂,该厂与永兴厂相距一条街。
由于瑞芙祥挂面厂规模大,流水线生产,成本很低,不久就占领了大部分当地市场份额,福顺昌挂面厂几乎处于半停产状态,给李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纪某却从瑞芙祥挂面厂获得了丰厚的利润。
李某与郝某交涉未果。
请问:
1、纪某的做法合法吗?
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什么规定?
(30条)
2、对此,依合伙企业法应该任何处理?
(71条)
3、李某该怎么办?
(三)合伙企业的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1997-3-D-19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六、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一)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
内部不能对抗外部
认定:
善意和恶意
[案例3]:
某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2004年4月1日委派一名合伙人与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项合同。
由于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合伙企业内部规定,该合伙人须将合同交全体合伙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签字。
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该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合伙人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
谈判十分顺利,双方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尤其是对于合伙企业一方,合同结果远远高于预计的最低标准。
合伙企业代表人认为这个结果是很好的,其他合伙人一定会同意,而且担心夜长梦多,经过与其他个别合伙人电话联系,提议马上签字。
该有限责任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4年4月20日双方开始执行合同。
2004年11月时,该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市场变化,情况不利。
认为如果能终止执行合同,可以减少部分损失。
有人说,合同签字时,对方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我们手中还有该合伙企业的有关函件为证,具此可以证明合同无效,从而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
问:
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有理吗?
(二)债务清偿1998-3-DU-532000-3-R-(97-100)2000-4-A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1997-3-DU-631997-3-D-181998-3-DU-61
(1)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销权
(2)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
(3)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追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
第一,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第二,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七、合伙企业的变更
(一)入伙1998-3-DU-52
1、条件和程序:
全体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
2、权利义务:
同等权利、同等义务。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原因1997-3-DU-662000-3-DU-491997-3-DU-641999-3-DU-552003-3-DU-55
自愿退伙协议退伙:
46条
通知退伙:
47条(条件)
法定退伙当然退伙:
49条
除名:
50条
2、后果:
2000-2-DU-48
财产继承:
退伙结算:
退还出资;
结算利润和亏损
(三)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
对外转让(入伙):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优先受让权
对内转让:
告知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57条)
2、清算人的选任(59条)1997-3-DU-65
3、清算财产的清偿顺序1999-3-DU-54
(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合伙企业的债务;
(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补充二:
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知识
一、个人独资企业概述2000-3-D-72003-3-D-23
1、概念:
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条件(8条)2000-3-DU-462002-3-DU-49
(一)人的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物的条件——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三)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地位与能力
不是法人,但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5条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24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委托人或被聘用人的义务(20条)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事由(26条)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2000-3-D-82003-3-DU-59
1、清算人——第27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债权人的保护——27条第2款: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清理财产及债务承担——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4、清偿顺序(29条)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