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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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责任人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三)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审核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有关部门法定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等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

(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

(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

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三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或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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