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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的发布者、网络信息的接收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类。

(二)网络环境中的商标侵权的特点

1.侵权主体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按服务内容划分:

单一型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具体的交易,如淘宝网。

混合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参与具体的交易,如当当网。

居间型平台服务提供者,双方订约提供机会并促成交易。

如阿里巴巴网。

(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是全球企业间电子商务的著名品牌,是全球国际贸易领域内最大、最活跃的网上交易市场和商人社区)

特征:

技术支撑、市场虚拟、身份隐蔽、方便快捷、全球化、风险高。

互联网的虚拟性,为侵权人提供了隐身衣,侵权主体判定的困难性成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纠纷的洋脚石。

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通常具有一定的网络技术以及专业知识,他们往往会利用互联网的特性来规避法律的制裁。

(一)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1、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2、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3、相关公众可能混淆或误认

首先,关于“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第48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1)是否必须是商标使用?

商标符号,如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符号。

(2)是否必须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典型的案例是DennisToeppen案件,被告Toeppen利用他人的商标、商号抢先在互联网上注册了240多个域名,其目的不是为了经营商品、服务,而是单纯为了通过向商标、商号的所有人出售、出租这些域名来获取利益。

虽然商品、服务没有附随在这些使用他人驰名商标、商号的域名下,但被告的行为仍旧摆脱不了广义的商标使用范围,法院认定结果是构成商标侵权。

(3)是否必须在商业上使用?

商业影响标准,如网络新闻评论中的主观贬损商标行为。

(1)侵害商标权的构成以符号被当作商标使用为决定性条件。

虽然将符号使用于商业活动中,但该符号没有起到商标的作用,则属于符号使用,而非商标使用。

(2)在徐州汉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电视机促销广告宣传中使用“千禧龙”文字,是将该文字作为叙述词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属正常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千禧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视机)专用权。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

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使用商标,是指采用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

所谓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在商品上使用的辅助物,容器也属于包装的一种。

例如,如制假者将饮料装入瓶中,并贴上“可口可乐”标签;

在衬衫上编织“鳄鱼图形”标记。

在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中,如果商标只是附带地出现在被告的商品之上,则不足以构成在商品上使用商标。

例如,英国发生的Treborv.FootballAssociation一案中,原告足球协会就“three-lion”标志享有商标权,被告糖果制造商Trebor在其用于出售的糖果的包装上使用了足球运动员的照片。

足球协会认为,由于照片上某些足球运动员身穿英格兰队服,队服上印有“three-lion”标志,侵害了足球协会的商标权。

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Rattee法官解释道:

“无可争辩的是,Trebor的使用该标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使用’,在卡片中使用也当然不是对标记的使用”。

Rattee法官还解释道:

“认为Trebor将英格兰足球队标记粘贴在卡片中并因此粘贴在商品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10条所规定的使用是不切实际的”。

(二)陈列、展览时使用商标

虽然商标在物理上不能贴附于商品之上,但如果以一定的方式使之与商品相联系,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该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构成商标使用。

例如,在陈列、展览商品时使用商标;

以特定商标表示出售商品的场所或柜台,但所售商品并非使用该商标的正品或者所售商品的商标与该商标不符。

此种商标使用的目的在于借用他人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但并不将商标直接贴附于商品之上。

英国有学者称此类使用为借用标记(useunderthesign),并认为只有当被告在标记和商品之间形成联系的过程中发挥了直接和积极的作用时,才构成借用标记。

如果联系是偶然的或者附带的,则不足以构成借用标记。

(三)在交易文书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

在交易文书等商业文件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使用。

所谓交易文书包括在合同书、商业信笺、信封、发票、价目表等。

所谓广告,是指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形式,广告媒介包括报刊、招贴等书面材料,也包括广播、电视、网络等视听资料。

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推销自己的产品属侵害商标权,但在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为目的的比较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所谓比较广告,是指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价格、质量、使用期限等方面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相比较的广告,广告中通常用他人的商标指代商品或者服务。

我国禁止直接比较,限制间接比较,《广告审查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他直接的比较方式。

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该规定表明,比较广告不得直接指向竞争品牌的产品或名称,与同类产品进行间接比较必须要有科学依据和证明。

(1.禁止使用绝对化语言。

2.禁止商业诋毁。

3.禁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禁止直接比较,限制间接比较。

5.禁止言而无据。

6.禁止危言耸听。

基本案情(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

韩某

被告:

安徽古井赛特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古井赛特公司)

合肥百盛逍遥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百盛公司)

广州白云山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白云山公司)

原告韩某以“合肥市中市区忘我靓你服饰工作室”的名义获准注册“OW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原告发现被告古井赛特公司、百盛公司的商场销售由被告白云山公司生产的印有“OWEn10”字样的服装。

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OWEN”商标权为由诉诸法院。

另查明:

白云山公司生产的服装正面印有乌姆布罗公司注册的“茵宝”商标图案,背面印有“OWEn10”,字体为印刷体,英文与数字合并使用,“10”在整个图案中比例达到五分之四。

在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中均使用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身穿10号球衣的图片。

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白云山公司对“OWEn”字样(符号)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若属于商标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反之,则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1、就使用行为形式而言。

被告白云山公司在服装产品上印有“OWEn”字样,可能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商标”。

2、就使用行为目的而言。

被告白云山公司以服装产品的销售为目的使用了“OWEn”宇样,显然属于商业使用,这是无可争议的。

3、就使用行为性质而言。

在服装尤其是运动服装上印有运动员姓名及常用球衣号码属于行业惯例,也是运动员个人形象用于商业推广的重要形式之一。

原告白云山公司的服装虽然有“OWEn”字样,但消费者通常会将其与英国著名球星欧文相联系,“OWEn”字样的功能是通过欧文的个人形象做广告宣传,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符号。

在被告白云山公司的服装上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即商标作用的是“茵宝”。

正如一审法院所指出的,“被告白云山公司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了经许可使用的知名品牌‘茵宝’的图形商标。

在使用‘OWEn’时与数字10组合使用且数字10在整个图案中所占比例达五分之四。

同时在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单中,使用的是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的个人形象。

故白云山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OWEn’的字母组合,利用的是英国足球运动员欧文在消费者中的影响力,而非原告的商标‘OWEN’”。

简言之,被告白云山公司对“OWEn”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注: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白云山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组合使用“OWEn10”图案,不得单独使用“OWEN”注册商标;

二、白云山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合理支出费用25000元整,并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2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四、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

[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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