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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隐私权保护Word文档格式.doc

电子商务的兴起拓宽了消费市场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计算机网络的高度开放性,使依托网络的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贸易中的最为棘手的问题,跨地域网上贸易额逐年增加,发展势头强劲。

但繁荣的背后也隐藏着风险,尤其是网络消费的匿名性,虚拟性,高技术含量加之消费者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资源禀赋差异、能力缺陷、受控制等因素,使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个人数据通过防不胜防的跟踪软件,名目众多的表格不知不觉中遭到窃取,个人隐私通过各种途径被企业或者黑客掌握,一部分是作为商业数据分析市场而用,也有很大一部分被商家以各种形式进行交易。

这要求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有更高的要求,但因网络的开放性,给这一问题造成了极大困难。

二、隐私和隐私权

我国的宪法没有对“隐私”加以明确界定,现有的关于隐私权的诉讼通常都是以侵害名誉权的方式进行诉讼。

同时,“隐私”不同于“隐私权”,通常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或者说只关乎自己的利益的事情。

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

群众出版社·

2004

而隐私权通常是自己的私人活动受到法律保护,传统意义上将隐私权规定为人格权。

但是消费者的隐私,就会涉及到财产利益,带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近年来,国内法学界关于隐私权的研究有了巨大的进步,对世界主要的国家的隐私权也有比较系统的研究,但是隐私权在我国仍然没有成为法律概念。

在我国现今语境下,提到隐私,人们通常想到的是私生活的秘密,而隐私权也通常被认为是“私生活秘密权”。

从隐私到隐私权的发展是人们的权利意识从道德引导向法律规范过渡的结果。

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一种法定意义上的隐私,只有被法律加以保护的隐私才是法定意义上的隐私。

并且隐私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个人社会角色的转变,隐私的范围也在不断的变化之中。

在人类文明初始时期,隐私的范围主要包括个人的身体、性生活等的私人秘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的姓名、身高、职业、电话等私人信息被纳入隐私的范围,但是这些个人信息因不同的人而又有所差异,有些人不介意自己的信息被别人所知,这些信息对于他就不构成隐私,而有些人非常介意自己的这些信息,认为这应该是自己所拥有的,不想被别人知道,这些信息就构成隐私。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很强的意识想不想自己的信息被别人所知,但是由这些信息整合可以反映出当事人的整体概况,则这些信息的组合也被视为隐私。

在消费领域,个人的一些基本信息是个人与商家发生关系的纽带,即使是最基本的姓名、身高等简单的信息加以整合,也会反映出消费者的基本概况,由于这些信息由被用的可能,而一旦被用,就会对消费者自身产生一些不利影响,所以,这些信息归在隐私之内。

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现状

网上的个人隐私由大量的个人数据体现出来,因此个人数据的保护是目前网上隐私权保护最为重要的内容。

消费者在网络上的访问记录、消费习惯、阅读习惯甚至信用记录等常常在毫无知觉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

网上关于个人信息的数据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被大量利用,使得人们对通过网络这种新媒介进行的商业活动感到极不放心。

而网络隐私的滥用往往使消费者蒙受巨大的损失同时也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

具体情况表现为:

1、任意收集个人数据。

收集个人数据是经营者为了商业上的需要或其他特定目的,采用多种形式任意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主要方式是,当个人在网上浏览、咨询或购物时被要求填一系列表格以确定浏览者的身份,如姓名、生日、身份证号、银行帐号、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工作单位、邮箱地址等内容。

这样营销商就得以获得注册用户的详细个人信息。

2、分析利用个人数据。

个人数据分析利用是指商家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建立起综合数据库,从中分析出一些个人并未透露的信息,从而获得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用于生产经营。

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一些追踪软件来追踪用户在网上的行为,收集其兴趣或者其他个人可识别信息,然后根据这些信息,向消费者有针对性地发送广告。

3、非法交易个人数据。

个人数据除被不当利用,还表现为被擅自非法转让。

个人数据交易目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商家之间相互交换个人信息,或者是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

两个商家之间通过协商各取所需,互相交换双方所掌握的个人信息。

这种共享使个人数据用于交易以外的目的,个人数据有可能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和利用,无异于变相侵害个人隐私。

另一种形式是个人资料买卖,将个人数据作为信息产品销售于第三人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我国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加上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数据的搜集、储存和整理的能力变得相当强大,再加上因特网具有全球化的特性,致使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个人资料被商业性的搜集、传播及利用已经变得相当容易。

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保护已将引起了许多人的注意,但是总的来看,目前在保护消费者隐私利益方面的情况还不容乐观。

1、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我国电子商务是一个比较新兴的概念,而对于互联网上个人资料的保护,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法律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颁布实施的《互联网上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其中有一些内容涉及此类问题。

其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漏。

”1994年2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条例》。

其中第7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但这仅为原则性规定。

1997年12月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其中与隐私权相关的是第5条第7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阅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

这项规定也并未具体指明隐私权。

以上规定,要么没有具体的操作内容,要么法律效力层次很低,目的性也不够强,显然与隐私权的重要性无法匹配,根本无法在实际上起到保护这一权力的作用。

2、缺乏合理的监管以及自律机制。

2004年新浪、搜狐、网易在北京正式成立中国无线互联网行业“诚信自律”同盟。

该同盟旨在促进行业共同严格遵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促进中国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成熟的发展。

该同盟的成立标志着互联网已经网络相关行业自律机制的诞生,但是对消费者隐私利益保护尚缺乏实质性的自律机制,特别是政府如何进行监管,尚缺乏明确的规定。

3、法律救济机制缺乏。

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隐私利益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是否有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额度、是否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都没有规定。

而我国现行的刑法的规定还没有将未经授权取得消费者个人电子数据的行为纳入到调整的范围,更谈不上刑事处罚措施。

所以,综合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利益的保护,还没有从制度以及运行机制上形成有效的规则。

五、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在国外情况

在资讯较为发达,电子商务推行较早的欧美,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特别是立法方面。

这些比较成熟的立法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内涵、各方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等方面都有很详细的规定,并有许多值得我们参考的地方。

1、美国

在美国总共有6部法案涉及到电子商务过程中的消费者隐私保护问题。

有五部法案着重规定涉及到使用消费者隐私的网络经营者的法律义务。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主要规定网络商店的义务。

孙晔,张楚·

美国电子商务法·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01

资料搜集者应当要告知消费者所搜集的资料有哪些,以及这些资料将作为何种用途。

消费者有权利可以选择是否愿意其个人资料被他人利用以及再利用。

父母有权利决定他人是否可以搜集其子女的个人数据。

如果因为不当使用或揭露个人数据,或者基于不正确、过时或不完整、不相关的个人数据所作的判断,结果造成消费者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应该得到补偿。

政府当局应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且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

对于自律机制所不能解决的部分,政府应与产业合作,以共同研究解决的对策。

《电子资金移转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与《消费者财务信息之隐私》主要规范金融机构的义务,其中包括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签订关于电子资金移转合同时,应该要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将个人数据的使用,告知消费者。

《美国爱国者法案》[3]主要规范网上付款机制的经营方的义务。

该法案要求财政部必须对金融机构的客户身分的确认规定出最低限度的标准,而这些标准都将会要求金融机构去执行,并要求客户去遵守。

《计算机诈欺及滥用法案》主要规定计算机犯罪中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相关的问题。

该法案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侵入受保护之计算机,即为违法行为,但也并非即表示所有侵入电磁纪录之计算机系统者都在内,尚须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具有特定意图,侵入计算机取得特定政府内部信息或影响该计算机系统传送功能;

具有特定意图,侵入计算机取得受保护之数据库之数据;

具有特定意图,侵入政府内部非公开之计算机,致产生使用障碍。

2、欧盟

欧盟在保护消费者隐私方面只有两部法律,但在个人数据保护方面和美国的保护程度相比较,采取的是相对比较严格的标准。

《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中认为个人数据的定义范围不限于文字、图像、声音、视像等确定或可确定的部分,任何与可识别身分或已识别身分的自然人相关的信息都包括在内。

蒋志培·

网络与电子商务法·

法律出版社·

该指令的内容主要包括:

除了某些例外情形(如公众安全或刑事法律规定),凡是取得、搜集个人数据的手段,不限于商业活动或使用,均为欧盟指令的范围。

欧盟于2002年发布的《电子通信隐私指令》中,对于网络及服务的安全性、通信的机密性、存取已储存于终端设备的数据、交易的过程及地点的资料、线上身分辨识的要求以及未经请求的商业通信等均做出详细规定,不但为以电子通信方式传递隐私和个人数据的保护建立了一个新的规则,且可强化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及电子化服务的信心。

总的来讲,欧美国家对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保护立法是非常明确的。

特别是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对缺乏的地方,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六、给中国的借鉴

1、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立法。

首要任务是在制定民法时,增加有关隐私权的条款,从根本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确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同时以此为基本依据,制定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范个人信息的使用,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尤其是在互联网日益普及、人们越来越多地利用互联网作为信息传送和信息交流的今天,更应对隐私权进行立法,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

同时,要制定一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网络隐私权法,对个人信息加以全面保护,还要针对网络涉及的各个方面,制定专门性法律规章,作为网络特别法,构成一个较为严密的自上而下、逐层具体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2、确立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

网络的发展依赖于用户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信任。

尤其是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刚刚起步,既要强调信息自由流动又必须强调对互联网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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