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作业之永不妥协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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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作业之永不妥协Word格式.doc

委托代理人:

艾德·

马西瑞,系马西瑞·

维提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艾琳·

波可维奇,系马西瑞·

维提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

美国PG&

E总公司,住址加里福利亚州旧金山市昂达街118号。

法定代理人:

山契斯,系公司经理。

华克,系公司财政部部长。

被告美国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系美国PG&

E总公司分公司,住加里福利亚州旧金山辛克利镇。

费欧,系公司经理。

共同诉讼代表人唐娜·

约翰逊控告被告PG&

E总公司与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表人唐娜诉称:

自1964年2月,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在辛克利镇投入建厂后,一直使用六价铬来做冷却塔的防锈,而且用来储存发电后的冷却水的废水池池底也没有做防渗漏处理,致使废水渗入地下水,污染了辛克利地区的地下水。

因长期使用被污染的地下水,唐娜一家均患有严重的癌症。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代表人唐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经辛克利镇人民医院出具的身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指出唐娜·

约翰逊身体检验异常:

白血球下降、淋巴球数上升、T4细胞数增加。

代表人汤姆·

曼宾森诉称:

自1970年自己入住加州辛克利镇后,自己及妻子曼蒂的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家中养的家禽也出现了全身长满肿瘤,不能行走的现象。

同时妻子因长时间饮用被污染的含有高六价铬的地下水几次流产以致子宫能性衰退。

被告美国PG&

E总公司辩称其并不知晓辛克利分公司在使用六价铬做防锈处理,也不知道起废水处理池没有做好防漏工作。

因分公司行为与总公司无关,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国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辩称起用于冷却塔防锈的是三价铬,并非六价铬。

其购买辛克利镇电力公司周边土地是用做为修建道路,与厂房直接连接,目的并不是逃避责任。

代理人艾德·

马西瑞意见:

1、被告美国PG&

E总公司以其不知道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使用六价铬做防锈处理的答辩是不真实的;

2、被告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使用六价铬的事件真实,有据可证;

3、共同诉讼原告的诉求真实、合情合理,两被告应当应以赔偿。

为支持共同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德·

马西瑞、艾琳·

波可维奇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辛克利镇拉罕登区水利会出具的编号为NO:

687-160的清除及废除令;

2、证人培瑞慈的证词,说明冷却塔里用来冷却及防锈的是六价铬而非三价铬;

3、证人尼尔森的证词,说明废水处理池池底并没有作防渗漏的处理;

4、证人察尔斯·

艾比利的证词,说明其曾受公司命令在仓库销毁文件时曾销毁一份在1966年3月由PG&

E发给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的内部文件,主要内容是“PG&

E总公司已经知道了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使用六价铬做防锈处理及废水处理池没有做防渗漏的事实”;

5、加里福利亚州毒物检验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六价铬的毒性及六价铬致癌性的报告。

6、辛克利镇拉罕登区水质监察所出具的关于加州辛克利镇拉罕登区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说明该地区地下水中还有高含量的六价铬含量,含量值为0.58/mol。

被告PG&

E总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PG&

E总公司出具的关于使用三价铬做冷却塔防锈工作的执行令;

2、PGE总公司《关于电力生产废弃物的处理规定》,规定中有关于废水的排放,应当做好防渗漏处理等相关规定。

被告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美国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在电力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对人体有毒性的,诱发癌症产生的六价铬,对生产的废水的处理也不符合行业内的标准,对本地区的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对此地区居住的居民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造成了显性的威胁。

E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为其免除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

687-160的清除及废除令,证实了被告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排放的污水中含有六价铬的事实;

3、证人尼尔森的证词及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了废水处理池池底并没有作防渗漏的处理,废水可以通过池底渗漏入地下水;

艾比利的证词及其提供的文件,证实了其曾受公司命令在仓库销毁文件时曾销毁一份在1966年3月由PG&

5、加里福利亚州毒物检验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六价铬的毒性及六价铬致癌性的报告,证实了共同诉讼原告代表人唐娜·

约翰逊、汤姆·

曼宾森的身体发病与电力公司使用六价铬,排放污水污染地下水有关;

6、辛克利镇拉罕登区水质监察所出具的关于加州辛克利镇拉罕登区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证实了该地区地下水中还有高含量的六价铬含量,含量值为0.58/mol,该数值已经严重超过电力行业排放污水标准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共同诉讼代表人控告被告PG&

E总公司、被告美国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美国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在电力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对人体有毒性的,诱发癌症产生的重金属六价铬,对生产的废水的处理也不符合行业内的标准,对本地区的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对此地区居住的居民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造成了显性的威胁,对造成共同诉讼原告产生的损害应依法赔偿。

被告PGE总公司明知其分公司在生产过程采用六价铬,废水排放不符行业标准,却指令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采取购买地产的方式掩饰违法排污、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应当对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总公司、美国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损害赔偿额共计3.3亿美元(赔偿额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

2、驳回共用诉讼原告的其他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200万美元,由被告美国PG&

E总公司、美国太平洋瓦斯电力公司负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签名)

人民陪审员(签名)

(院印)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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