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浅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有关方面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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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浅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有关方面Word格式.doc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特点:

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称上没有原来的“责任”二字;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确定赔偿义务人;

3、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

4、《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状况的分析和认定,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如2005年10月,我县处理的一起一次压死3人(省道206.11公里处)恶性交通事故。

因当时早晨雾气很大,一辆载砂石的翻斗车与一辆搭载2人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导致摩托车上的3个人当场全部死亡。

汽车驾驶员见死了三个人,又加上是早晨,路上车辆、行人都很少,就不管是摩托车违章行驶(走错了道),自己仅负次要责任,而逃之夭夭,后在法律威慑下,被迫到公安机关自首。

县交警大队就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此案的。

当事人当时表示不服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提起行政复议,被依法驳回。

后被县人民法院交通逃逸罪判处徒刑7年。

二、新的交通事故认定所引发的争议

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事故的一种证据,不具有强制力。

而且认定书未具体确定当事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复议,也不可诉。

同时,新规定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有客观性和透明性,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

首先,椐《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的搀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

这从法律上确保认定的客观性;

其次,人民法院是确认证据合法合理性的司法机关。

新的交通事故认定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它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

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安全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有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

将交通事故认定界定为不可复议也不可诉,这是某些权力机关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1、《行政复议法》中“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从法律属性上看,是一种可复议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做出的,主体适格;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就特定的当事人做出;

再次,它实际上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

2、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相关重新认定程序,从而使行政机关失去了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使得当事人失去一条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行政救济中的一个重要方式,通过上级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检查,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纷争;

3、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不能提出行政诉讼使当事人失去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

这是不妥的。

众所周知,权力有着被滥用的天然属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肆无忌惮。

尤其是进入行政国家,行政权渗透到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对行政的行使进行制约已是共识,行政诉讼就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进行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

所以,将交通事故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客观存在受案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或杜绝交通管理部门办人情案、关系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办法的一点看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证据,也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一个重要依据。

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采用。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如何保证交通事故的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大力加强的工作。

笔者认为,把事故认定纳入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公正的预期。

但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种种问题:

1、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具备一定的交通技术分析水平,就目前而言,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种技术力量。

法官很难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2、即使能对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也难以做出合适的判决。

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官以审查行为主体、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为主,对实体内容的合理性(除严重不合理)一般不作审查。

3、如果仅就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增加了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用不当易造成当事人诉累。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就当前交通事故的认定提出几点建议: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

对于重大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现在行政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已深入民心,行政部门和民众互动中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操作不是很透明,作为当事人只能等待结果,这加剧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性的怀疑。

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申辩,必须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进行讨论分析,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听取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进行讨论分析,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听取当事人的有益建议,也可以给当事人一个说理的地方,从而使最后的事故认定书能以理服人。

如果是重大的交通事故(如重伤一人)以上,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会上可以请专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解剖,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阐述和建议,并对当事人的所提的问题进行回答。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2、细化交通事故中各部门的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取证,如实记录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

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技术性问题,如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从这一点上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将事故责任的划分列入专业性的问题,而是将这个问题交由自己来处理,这是一种类似于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行为。

再加上新的事故认定是不复议也不可诉,更使得这种事故认定的公正性让人怀疑。

如果能将责任认定的部分从原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剥离出去,即可以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愿当被告的意愿,也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

也正是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当事人公正的预期,让当事人能充分的感受到司法的公正。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引入专家证言和陪审制度。

前面我们已阐述过,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的法官难以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和结果。

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以聘请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出庭作证。

专家可以依据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分析,作出中立的判断。

同时,专家参加庭审,接受当事人各方的质证,对各方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在最大程序上化解当事人因责任分担的而引起的矛盾。

另外,法院可以聘请一些资深的专家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专家陪审员通过庭审以及和当事人及法官的沟通交流,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作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断。

如2006年10月我县在桃益一级公路崆峒村路段发生了一起恶性交通事故,安化县公安局一辆高速行驶的警车撞死三人(一人骑摩车、二人搭乘摩托)。

桃江县交警队的同志就聘请有关专家对警车当时的车速进行了专门的技术鉴定,取得了权威性的证据,并请公安局的法医一同赶赴现场进行了技术鉴定,使肇事车辆司机心服口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责任的认定牵涉到当事各方的利益。

目前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的规定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

笔者就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释义》,李忠信、周晓红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会实践003年11月第1版

2、《交警执法疑难案件评析》余凌云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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