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商业贸易公司等与合肥开元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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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业贸易公司等与合肥开元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Word格式.doc

罗星保,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

罗志强,该厅监察室副主任。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合肥开元贸易公司。

魏家宽,该公司经理。

陆其会,合肥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江西省商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江西省商业厅(以下简称商业厅)与原审被上诉人合肥开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4月12日作出(1996)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9月9日,本院以(1997)经提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3日,商贸公司与中国法制基金实业部黑龙江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黑公司)在哈尔滨签订了一份总货款为3250万元的购销俄产尿素合同。

为筹措资金履行该合同,商贸公司与开元公司经协商,于1995年1月8日在哈尔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商贸公司与中黑公司签订的购销尿素合同资金不足,开元公司同意在银行出具担保书条件下为商贸公司借款400万元,使用期限为30天整。

借款期满商贸公司付开元公司利润80万元,并将本金及利润直接划拨开元公司指定账户。

如逾期10天,商贸公司除承担本利480万元的利息外,另赔偿开元公司罚金30万元。

开元公司不承担商贸公司任何贸易风险,并由银行出具保证函给开元公司,保证函的内容须与借款协议一致。

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商贸公司与开元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具体履行过程中,与中黑公司进行磋商,就担保行与汇款账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中国建设银行松花江地区中心支行于1995年1月12日向开元公司出具保函,开元公司于1995年1月14日将400万元汇票作为商贸公司付中黑公司购销尿素的定金汇入中黑公司在哈尔滨工行利达城市信用社的账户上。

此后,商贸公司将自筹的定金款及由江西华鑫实业公司出借的定金款计300万元也汇入中黑公司在该信用社的账户上。

开元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到中国建设银行松花江地区中心支行核实担保函一事,该行出具证明称原担保函印章系假印。

开元公司多次向商贸公司催收借款,商贸公司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商贸公司系商业厅申请开办的企业,于1993年2月26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

为能申请到商业部下达的“星火”项目贷款,商贸公司经理丁在刚擅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改为500万元,并冒充商业厅领导韦文签字后在资信证明上加盖了商业厅公章,将以上证明和调拨单、资产负债表一同交江西省审计师事务所。

资信证明写明:

“江西省审计师事务所:

经研究决定以我单位的国有及预算外资金伍佰万元拨给江西省商业贸易公司作为经营资金,其中货币资金贰佰万元,待其开户即拨到位,实物折价叁佰万元,特此证明。

以上如有虚假我单位愿承担法律责任。

”江西省审计师事务所根据上述材料于1993年9月14日向商贸公司出具(93)验字第375号企业法申报、交更登记、复查注册资金验证公证表。

  另查明:

1995年3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根据开元公司报案立案侦查本案,并到中黑公司搜查、扣押了该公司物品49件,存放于开元公司仓库。

合肥市公安局证明,该案已移交哈尔滨市公安局继续侦查,尚未结案。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借资金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责任。

开元公司诉请商贸公司返还出借资金及赔偿利息损失部分合法有理。

商业厅为商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法定验资部门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商贸公司将不实的验资公证书与更改注册资金数额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给开元公司,致使开元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给开元公司资产造成损害,对此商业厅负有过错责任。

该院据此判决:

一、商贸公司返还开元公司借款400万元并赔偿拖欠开元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自1995年2月14日起算,利率按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止),逾期由商业厅对其所欠债务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开元公司请求商贸公司支付借款利润80万元,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间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由开元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诉讼费35;

870元,由开元公司承担5870元,商贸公司承担20000元,商业厅承担10000元。

  商贸公司、商业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商贸公司从未向开元公司出示过验资公证表和营业执照,认定商业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贸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出借资金协议属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关系,该协议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为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责任。

开元公司依照协议将400万元作为商贸公司给付中黑公司购买尿素的定金款汇入该公司的账户,从而商贸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开元公司出借的资金。

为此,商贸公司应返还借用资金400万元及赔偿迟延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部分。

开元公司依协议约定取得利润、罚金不受法律保护,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部分应自行负担。

商业厅为商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法定验资部门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致使商贸公司取得了注册资金500万元的验资公证书,并由商贸公司将该不实的验资公证书及更改过的营业执照向开元公司出示以证明其公司的资信能力,致使开元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协议,给开元公司的资产造成损害,对此,商业厅负有过错责任,应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870元,由商贸公司负担20000元,商业厅担15870元。

  商业厅、商贸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本案是一起经济诈骗案,商贸公司与开元公司均是受害者,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案性质是无效联营协议纠纷,不是无效借款协议纠纷,安徽两级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判处商业厅在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肥市公安局根据开元公司报案,于1995年3月8日到中黑公司扣押了价值30万元的物品,该款应从400万元款项中扣除。

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开元公司答辩称:

本案是开元公司诉商业厅、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与公安机关侦查中黑公司骗取商贸公司购买尿素合同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开元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商业厅是商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其为商贸公司出具了资信证明、资产调拨单,商业厅是有过错的,应在尚未投入的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商贸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商贸公司应返还开元公司借用资金400万元及法定利息。

该协议约定开元公司应取得的利润、罚金不受法律保护。

商贸公司虽然与中黑公司签订并履行购销合同,而导致货款被中黑公司诈骗流失,但该购销合同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的侦查追款活动并不影响借款纠纷案件的审理。

本案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资金借贷关系,不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联营合同法律特征。

因此,商业厅、商贸公司主张本案是经济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借款协议属联营合同纠纷,安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贸公司经理丁在刚擅自更改营业执照并向审计部门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等材料,目的是为取得商业部下达的星火计划项目贷款,并非是为向开元公司借款,该行为既不是商业厅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引起商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资金的变更,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商业厅知道或认可丁在刚的行为。

由于借款协议约定,开元公司同意借款的条件是出具银行担保,故有无银行担保是借款协议成立的必备要件,商贸公司是否向开元公司出具了资信证明等材料与借款协议是否成立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审以商业厅为商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法定验资部门提供虚假资信证明,商贸公司向开元公司出示不实的验资公证书等材料,致使开元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协议,商业厅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显属不当,应由商贸公司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对扣押中黑公司49件物品问题,可待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结案后,作价处理给商贸公司。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合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商业贸易公司返还合肥开元贸易公司借款400万元及法定银行利息。

(利息自199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止)。

  江西省商业贸易公司应付款项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870元,由江西省商业贸易公司承担57392元(一审28696元,二审28696元),合肥开元贸易公司承担14348元(一审7174元,二审7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端稚 

审 判 员 李汉成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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