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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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贸易、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原则)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章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居住区规模等级)居住区的规模按其居住户数,划分为城区级、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

  城区级规模为20000-50000户,居住区级规模为10000-16000户,小区级规模为3000-5000户,组团级规模为300-1000户。

  第七条(配套公建建设要求)配套公建按照不同的居住区规模等级进行相应标准的建设:

  

(一)教育设施:

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及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其建设容积率不得低于0.6。

  

(二)医疗卫生设施:

根据医疗卫生设施实际配置情况和就近求医的需要,城区级可配建综合医院;

居住区级及周围未设置综合医院的,应设置卫生服务中心;

小区级应设置卫生服务站。

  (三)文化体育设施:

城区级应统筹安排综合文体活动中心;

居住区级及周围未设置综合文体活动中心的,应设置文化活动站。

  (四)社会服务设施:

城区级应统筹安排老年人服务设施;

小区级可设置老年人服务站和托儿所。

  (五)行政管理设施:

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其他行政管理用房,在城区级或居住区级统筹安排。

  (六)基本单元服务设施:

基本单元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满足居民日常生活的基本要求配置建设。

组团级或不足组团级的,应当设置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垃圾收集间、自行车库和机动车库。

  (七)商业服务设施:

包括农贸市场(生鲜超市)、邮政、储蓄网点等,应当在居住区布点。

  第八条(配套公建配置标准)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建标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进行。

  城区级居住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压缩站;

居住区级可规划建设公交站和垃圾压缩站;

小区级应当设置出租车停靠站、公共厕所。

  第十条(建设主体)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主体,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道路、公交站、大型环卫等配套设施,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环卫、电力、路灯、电信、有线电视(含信息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在住宅开发建设范围边缘的道路,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道路红线代征全幅土地,完成拆迁补偿后将建设用地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道路建设,并由道路建设单位支付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垫付的其中半幅费用。

  (三)社会服务设施、基本单元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非市政道路等,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四)进行土地整理的项目,由土地储备中心或其他土地开发单位(以下统称土地开发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规划及建设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明确配套设施的名称、规模、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坐落位置。

  居住区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开发期限、建设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合同作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设计审批)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规模、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坐落位置。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审核确定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并作为施工图设计依据。

  第十三条(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在居住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等有关要求。

  配套设施由土地开发单位组织实施的,土地开发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明确配套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完成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分批建设)开发建设规模较大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组团级以上规模进行分批建设,并在合同中明确。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签订后,因建设过程的实际问题,需要调整分批建设项目内容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转让管理)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在受让后15日内持《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章合同履行确认

  第十六条(合同履行确认申请)开发建设单位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配套基础设施也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履行确认。

  第十七条(提交资料)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合同履行确认,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住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

  (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五)配套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证明;

  (六)配套公建设施及住宅测绘成果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土地开发单位申请合同履行确认时,应当提交上述第

(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及配套公建的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八条(确认程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一)听取开发建设单位对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汇报;

  

(二)现场检查;

  (三)有关职能部门在《配套设施检查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做出评价或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九条(确认决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和配套设施验收要求的配套建设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居住区配套设施合同履行确认书。

对未完成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做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并附整改意见通知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提出确认申请。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居住区配套设施合同履行确认书。

  第二十条(连带责任)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居住区配套设施合同履行确认书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配套设施移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移交时间)开发建设单位获得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书后,应当与相关接受单位办理配套设施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接收部门)由政府投资的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道路、大型环卫等设施,由政府或相应的政府部门接收管理。

上述设施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的约定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接收单位)在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公交、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环卫、电力、路灯、电信、有线电视(含信息网)等市政公用设施,由相应的公共事业单位接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贸市场的移交及权属)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工程建安价结算后移交给贸易行政部门;

在出让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库移交及权属)机动车库只能向本居住区业主出售,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可在住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临时停车泊位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移交给社区居委会管理。

  第二十六条(基本单位服务设施权属)配套社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其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社区管理服务用房所有权归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上市交易或抵押,由民政部门监督使用。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商业用房、自行车库属居住区全体业主所有,并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配套设施的使用)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相关接受单位的配套设施。

居住区配套设施移交后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签订《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擅自开工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

  (三)在申请合同履行确认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合同履行确认,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将应当移交给相关接受单位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的。

  有上述第

(一)项行为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第

(二)、(三)、(四)项行为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有上述第(五)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将居住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建的居住区,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配套设施建设条件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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