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新疆)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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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的,应当依法执业,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守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行业管理组织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1.6律师以咨询、代理、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接受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1.7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相关工作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利益冲突的规范。
如遇同一改制企业的业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同时接受产权主体和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
避免同时接受国有产权受让人和改制企业、改制企业经营者(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委托。
1.8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业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1.9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业务活动的,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自觉维护律师行业的社会声誉,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1.10律师从事改制相关业务时,遇改制企业资产权属或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可以帮助改制企业参与诉讼、仲裁,积极维护改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律师可在改制相关业务外另行接受诉讼代理或仲裁代理的委托。
如果涉及利益冲突的,律师应按律师业务利益冲突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改制工作律师业务流程
第一节接受委托
2.1.1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产权主体或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法律业务。
2.1.2律师根据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的委托范围,参照本业务指引为国有企业出资人的改制申请、改制方案编制、改制方案实施、改制企业重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改制企业产权变更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2.1.3律师接受产权主体之外的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可以参考本业务指引,参与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并根据不同改制当事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地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2.1.4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订立书面聘请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第二节一般业务流程
2.2.1为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编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
2.2.2开展尽职调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2.2.3对产权主体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2.2.4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的审核、批准程序。
2.2.5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改制方案的实施,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2.2.6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节为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编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
2.3.1改制方案应当遵循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解析和应对改制企业的现有问题,处理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3.2改制方案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1)企业沿革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概述;
(2)企业现状和出资人情况;
(3)国有产权登记与变更情况;
(4)拟采取的实施改制形式及理由;
(5)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
(6)债权债务处置;
(7)职工安置;
(8)审计与资产评估;
(9)受让方式、价格及条件;
(10)管理层收购(如果有);
(11)内部批准程序;
(12)改制实施程序和时间安排。
2.3.3律师接受产权主体的委托,就股权形式产权转让、资产形式产权转让的方案编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服务。
提示委托人注意编制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2.3.4律师可以接受产权主体的委托,起草、修改国有产权的《转让合同》;
或接受国有产权受让人的委托,参与《转让合同》的修改。
律师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写《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2.3.5为改制方案中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编制提供法律服务。
2.3.5.1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改制方案确定的实施改制的具体形式,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法人治理结构,设计方案草案。
2.3.5.2律师编制股权设置方案时,应充分听取新旧股东各方和企业员工、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预先确定的受让人条件编制股权设置方案。
2.3.5.3律师编制股权设置方案时,须兼顾控股股东的权益和少数股东的权益,通过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建立有效率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机制。
2.3.5.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改制企业设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监事会、经营管理部门的制度和基本规则,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
2.3.5.5律师提供本指引2.3.5.4款规定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改制企业的委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为改制企业制订新的公司章程(草案),将现代企业制度在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设置上的内容,反映在公司章程中。
2.3.6为改制方案中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部分的编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3.6.1律师可根据产权主体有关改制的总体意图,结合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以资产评估的结果为基础,为改制方案中涉及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3.6.2律师可以接受委托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律师应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2.3.6.3律师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时,应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
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律师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2.3.6.4律师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时,应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律师应重点指出各案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2.3.7其他法律文件的编制。
2.3.7.1律师接受委托,根据本业务指引第六章的要求,提供编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法律服务。
2.3.7.2律师接受委托,依据其对《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理解,在充分听取产权主体、改制企业和其他具体参与者的意见基础上,编制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
2.3.7.3为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律师可接受委托,根据改制企业的要求,在编制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编制相关的规章制度(草案)。
第四节各项报批、备案、确认工作
2.4.1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
2.4.1.1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自治区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的不得实施。
2.4.1.2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2.4.1.3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2.4.1.4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企业,其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简称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4.1.5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2.4.1.6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2.4.2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代理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
2.4.2.1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4.2.2产权主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4.2.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4.2.4产权主体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4.2.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2.4.2.6产权主体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4.2.7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
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2.4.3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债权金融部门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2.4.3.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
书面的相关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书面同意改制的确认书。
2.4.3.2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债权金融部门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其金融债务未落实,不得进行改制。
2.4.4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2.4.4.1产权主体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2.4.4.2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4.5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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