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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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2)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1)“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3)“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4)“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5)“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6)“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

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9)“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10)“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11)“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12)“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13)“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14)“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15)“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16)“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

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对国际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设立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立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或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或者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

就此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

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之视为未提出的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的提交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

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

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

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申请人;

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应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项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将回复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其应当回复的国家主管机关。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

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区分每件文书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

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寄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并且,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实际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

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1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止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的日期;

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特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历来指出准予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关于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

第二章国际注册申请

第八条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使用国际局免费提供给国家主管机关的表格,由国家主管机关注明申请日期并签字,提交一式两份。

表格应填写清楚并最好用打字机填写。

二、国际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或注明:

(1)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的名称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

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注明其全称;

(2)申请人的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

申请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

注有不同地址的多个申请人的,应当指出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和商业营业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否则,其设有住所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再次,其国籍所在的马德里联盟国家;

(4)必要时,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号码;

(6)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其指出的属于第(5)的申请或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应能包含在边长为80毫米的方框中,其两最远点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毫米。

该复制件应张贴在申请表为其规定的位置中;

(8)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部分保护的,指出申请保护颜色或颜色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

297mm)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9)商标含三维造型的,注明“立体商标”;

(10)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构成的,商标或有关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的音译;

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

(11)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2)商标适用的商品和服务,按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

(13)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国家主管机关于该商标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应当如实注明国家注册日期;

(14)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一款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15)根据第十条第一款已缴纳20年或10年基本注册费的期限;

(16)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1)项规定的基本注册费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必要时,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关于商标和其所有人的各种说明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18)国家主管机关的声明,说明申请人向其证明有权使用该商标中某些成份,如协定第五条之二所列种种成份,若在原属国该项商标的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19)确定商标构成成份的补充说明,若在原属国的该商标国家注册中附有此项证明。

三、国际注册申请还可包括:

1)国际注册申请涉及的商标已获得一项或多项国际注册的,这些注册的日期和编号。

2)商标含有法语以外其他语言题字的,该题字的法语译文。

第九条国际注册申请的附件

一、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者申请人拟注册特殊字体文字的商标,除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外,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规费和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贴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上的复制件之外同样规格的黑白商标复制件2份。

二、国际注册申请含有保护颜色请求的,应附:

1)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不大于A4规格的(210毫米×

297毫米)的该商标彩色图样50份,当然,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欲注册特殊字体的文字商标的,还适用第一款;

2)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费和该商标的彩色复制件两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在国际注册申请书中的复制件;

其规格与第八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黑白复制件相同。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复制件,应除去各种附加成份,能够清晰地复制商标的所有细节。

四、国家主管机关可在国际注册申请件中附信,指出申请人放弃申请书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在一国或多国的保护。

第十条国际注册申请的注册费及注册费差额的支付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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