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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

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

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

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

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

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

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

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

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

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

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

一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

二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

三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

四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

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

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

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

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

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

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

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

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案列分析:

2000年10月盛志斌与吴方风签订农田转包合同,约定吴方风将其承包经营的320亩农田以每亩50元的价款转包给盛志斌,转包期为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头年的12月给付下年承包费。

  2004年,国家对农村进行政策性倾斜,免除农业各种税费,对农业实行适量补贴,农村出现了农户种粮由原来的微利转为大利的新情景,农田转包价普遍已升至每亩200元。

  2004年10月,吴方风拒收盛志斌依约预缴的2005年承包费,并称承包价要上调至每亩200元,否则终止承包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2005年2月,盛志斌诉至法院,要求吴方风履约。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了情势变更的民法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公平原则),判决除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50元上调为180元外,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评析]本案是农田转包合同。

通常情况下,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一些国家的基本做法或另一原则是对合同履行中的异常变化的情形允许当事人重新协商或通过审判机关裁判的干预,以公平理念对法律中无法预见缺乏正义的情形作出调整,以体现社会形势的发展对个人的公正和公平对待,这是道德观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反映,这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的大环境。

  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责任而是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并使其中一方可以预计的经济能力和家庭生活水平发展前景出现较大的问题,否则是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渊源是诚实信用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是公平原则。

我国对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有严格限制。

  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已发生了国家免除农业税费,并对农业实行适量补贴,农户种田由原来的微利转为大利的显著变化,国家政策对农村土地转包的影响这种变化就可以在民法理论上适用情势变更情形。

合同签订后,履行终止前,出现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难以克服的情况,使法律关系的成立基础发生了异常变化。

一方当事人在大形势的变化后可期待利益有所上升,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会产生重大失衡。

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

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客观事实有异常变化;

二、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发生在订立合同后,履行终止前;

三、客观事实的异常变化是当事人不能预防和不能克服的;

四、情势变更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本案中,作为具有依赖农村土地生存的耕田大户吴方风来说,农田之上的利益因素对其影响与一般的市场经济利益明显不同。

农业税费的免除是一种国家行为,与市场经济中的智力投资、风险投资、合理囤积、劳力调动等因素反映的经营思维和风险变化的成立方式不同。

作为束缚在田地上的耕作人,转包价格如果不变更对吴方风的生活来说比较同时期他人的同样转包同等价格水平将发生可以估量的降低趋势。

为响应中央政策,法院调整承包费依法有据,是有机运作农田之上的利益,将承包户利益科学调整到农业经济发展必然方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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