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_精品文档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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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一听很高兴,就委托李某帮助他买枪。
李某找到邢某说:
“朋友想要支枪,给帮忙弄支吧”。
邢某说:
“现在手头上没有“现货”,要过几天才能有枪”。
李某说:
“多少钱一支”,邢某说一支枪至少5000元。
过了几天,邢某打电话联系李某说:
现在有枪了,让李某带着钱取枪。
李某马上找到张某,从张某处取了5000元钱。
李某找到邢某,给了邢某5000元钱,取走了枪支。
之后,李某把枪交给了张某。
后来,张某又找到李某说:
“枪挺好,再弄支”。
于是李某又像上回一样联系邢某,为张某买了一支枪,从中也没有赚取任何差价。
2009年X月X日,李某、张某涉嫌非法枪支罪一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立案侦查。
2010年X月X日,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对李某、张某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焦点
李某在非法买卖枪支活动中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李某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首先,李某的行为符合主犯的行为特征。
按照我国《刑法》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据此,主犯包括两类:
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不涉及犯罪集团,所以应以后者的规定认定李某是否具有主犯的行为特征。
本案中,李某积极地为张某和邢某牵线搭桥,促成非法买卖成交。
且李某经手枪支及购枪款,在整个枪支买卖过程特别积极活跃。
其行为符合刑法条文中关于主犯认定的条件,应被认定为主犯。
其次,我国刑法关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认定,客观上并不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获利为构成条件。
也就说,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即使未获利,也同样构成非法买卖罪。
再次,李某的行为不具有从属性或辅助性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
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
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但本案中,李某显然不具备这些特征,不能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
李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首先,李某从未积极、主动地向张某兜售过枪支。
购买枪支的意图是张某首先提出的。
因购买枪支时,张某与邢某不认识,邢某不敢贸然向张某出售枪支,而李某与张某、邢某二人都很熟悉,二人也信任并委托李某协助经手买卖。
在本案中,李某始终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他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是在张某和邢某之间转交枪支和购枪款,是受人委托被动的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没有从枪支买卖活动中赚取任何利益。
他完全是出于“帮朋友个忙”的心态实施犯罪行为,而不是以牟利为目的。
李某收到张某的购枪款后,都是分文未动地转交给邢某,并未分得过赃款。
再次,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
非法买卖枪支罪,往往都有牟取非法利益或利用枪支实施其他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但被告人李某因文化水平低,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够,仅仅是出于“帮朋友忙”的心态,协助张某和邢某实施了枪支买卖,并未从中获利。
相对于为牟利而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来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要小很多。
三、参考结论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法理分析如下:
一、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为。
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
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
(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本案中李某在听说张某要买枪后,马上想到邢某处有枪,能够为张某买枪提供便利,并为其经手买卖,这显属造意行为。
(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
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
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
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
(1)纠集共同犯罪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
(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
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
本案中,李某在主、客观两方面均起积极作用。
正是在李某的积极撮合下,才促成了枪支买卖的成交,李某应当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二、李某的行为按照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则也应被认定为主犯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
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本案中,李某对于犯意,显然不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那么简单,他是积极地为张某联系枪支卖家,促成枪支买卖。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都是自愿且积极的不存在被动接受任务,受他人指挥的情况。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本案中,李某先后两次为经手枪支的买卖。
第四,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
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本案中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五,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李某在本案的枪支交易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
因张某和邢某不熟悉,无法相互信任,而李某刚好同以上二人都熟悉,所以他担任了中间人的角色。
如果没有李某的积极参与,本案就无从发生。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李某认定为主犯,使其受到法律严惩。
2010年广播电视大学学生案例设计与分析大赛报名表
省校名称:
青岛广播电视大学所在教学点:
城阳分校
参加竞赛
√法学□工商管理□教育管理
作品名称
李某、张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认定问题
参赛者或
小组代表
基本信息
姓名
刘萌
身份证号码
370213198809245225
性别
女
学号
本/专科
本科
专业
法学
入学时间
2009.9
毕业时间
未毕业
座机
0532-89080778
电子邮箱
lxeqd@
手机
13658681267
邮编
266109
通讯地址
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85号
创作小组
其他成员
姓名
无
专业
无
学号
指导教师
于娜
370213198307285227
手机
13370878319
职务/职称
助讲
工作单位
作品描述
本案例,结合一个非法买卖枪支案例详细分析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别及认定问题。
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为张某和邢某牵线搭桥,促成非法买卖枪支行为的完成。
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未从枪支买卖活动中获利,针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是从犯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认为李某应认定为主犯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李某的行为符合主犯的行为特征;
其次,我国刑法关于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认定,客观上并不以犯罪嫌疑人是否获利为构成条件;
认为李某应认定为从犯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李某从未积极、主动地向张某兜售过枪支;
其次,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没有从枪支买卖活动中赚取任何利益;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主犯,理由如下:
一、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为;
二、李某的行为按照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则也应被认定为主犯。
声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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